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陸園餐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陶四玉
被 告 王賴錦美
訴訟代理人 王香文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76
,366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號
支付命
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債權不存在。另陳述:
(一)
兩造素昧平生,互不相識,原告亦未欠被告分文債
務,
詎被告不知何故,卻於民國103年l月間向
鈞院
聲請對原告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51號支付命令(下
稱
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係於103年2月7日收到系爭
支付命令,立即於103年2月10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
明
異議,未料鈞院卻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年l月1
7日即送達,原告顯逾異議法定
期間為由,裁定駁回
原告之
聲明異議。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
執行名義,而向鈞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
並核發
執行命令(103年度司執字第28S57號),禁
止原告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
對
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原告深感冤枉及不服。
(二)原告與被告間絕無任何關係,原告亦未欠被告分文
,誠不知被告憑何
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另原告址設「臺中市○○路○○○號」,營業所在
地亦同,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但不知何故,鈞院
竟將系爭支付命令寄至「新北市○○區○○街○○巷○
○號5樓」,有信封為憑。
足證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
程序明顯違法,而原告經由文聖派出所收受系爭支
付命令時,已逾期限,
旋於法定
不變期間20日內(
即103年2月10日)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為
證。何以鈞院卻指稱系爭支付命令已在103年l月17
日即送達原告?原告不解,因有調查之必要,是否
有人涉嫌隱匿未據實告知原告?或涉有偽造文書之
嫌,致原告之權益受到損害?請查明事實真相。
(三)原告所僱用之職員即訴外人葉梅園,已於102年9月1
6日離職,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憑,系爭債務是
否為被告與訴外人葉梅園間之債務糾紛,因而拖累
原告,敬請查明。兩造確實素昧平生,原告根本未
欠被告分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程序及送達之住
址明顯錯誤,鈞院之執行名義乃未經合法程序且未
經調查,原告堅決否認,依法確有
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訴外人葉梅園前於100年間,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致
被告受傷,
嗣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訴外人葉梅園應給付被告276,366元及利息確定。
嗣
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葉梅園強制執行,
鈞院執行處乃於102年8月l日就訴外人葉梅園對原告
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原告收受
上開執行命令後,
並未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處聲明異議。
(二)被告嗣於102年9月間以
存證信函並檢附上開執行命令
通知原告,原告已知執行命令之存在,卻仍置之不理
,亦未依執行命令而將訴外人葉梅園之薪資交付被告
。被告遂依法向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
系爭103年度司促第51號支付命令在案,並告確定,
可調取支付命令卷宗自明。原告雖稱系爭支付命令之
送達不合法
云云。
惟查,向公司法人送達,應向當事
人本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場所
為之,參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l項及第136條規定自
明。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原告公司之營業處所
及其法定代理人陶四玉之戶籍地,有鈞院駁回其異議
之裁定
可參,鈞院
非訟中心復未撤銷原確定證明書,
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係合法。
(三)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l
項規定,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即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l項規定自明。故凡確定判決所生之
既
判力及
執行力,確定之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
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
判決,就給付
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l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
債權人更行提
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
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
參照)。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
送達原告,且原告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原告再行主
張確認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被告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對
訴外人葉梅園有276,366元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請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嗣
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葉梅園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五字第76498號執行事
件執行,並於102年8月l日就訴外人葉梅園對原告之
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被告繼於102年9月17日以太
平宜欣郵局第00042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上開移轉
命令履行,因原告未依上開移轉命令之意旨將訴外人
葉梅園所得領取之薪資三分之一,按71.34%之比例交
付被告,被告遂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
經本院核發系爭103年度司促第51號支付命令
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判決、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支
付命令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
(二)原告雖據上情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程序及送達住
址有誤云云。但查,依本院職權所調取之本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51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所示,系爭支付命
令早於103年1月17日即行送達至原告所
自承之公司所
在地「臺中市○區○○路○○○號」,並由原告公司之
受僱人「李美秀」簽收在卷,有送達證書可參。則無
論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另寄「新北市○○區○○街○○
巷○○號5樓」及收受之日期為何?原告既未於103年1
月17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公司所在地「臺中市○
區○○路○○○號」後之20日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告確定並
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原告所為系爭支付命令並
未合法確定之主張,並非可採。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基礎
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
人及後訴法院均有
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
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
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
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
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
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
先決法關係在內。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
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定。是倘命給付一定金額之支付命令已
告確定者,除另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
無再准許債務人得更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
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7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
已確定在案,則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錢給付
債權,再行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自屬欠缺訴訟
合法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