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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10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富立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煌 訴訟代理人 魏清森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7,750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起重馬達總成等機械零件,為 給付貨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屆期經原告提示後不獲付款。故原告本於給付票款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67,750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 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簽發支票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 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既陳明同意原 告之請求,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7,750元 ,及依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支票之附表: ┌───────┬──────┬─────┬────┬──────┬─────┐ │發 票 日│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 票 人│票面金額 │ │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102年12月16日 │102年12月16 │BYA0000000│臺灣土地│鼎力金屬工業│42,250元 │ │ │日 │ │銀行西台│股份有限公司│ │ │ │ │ │中分行 │ │ │ ├───────┼──────┼─────┼────┼──────┼─────┤ │103年1月16日 │103年1月22日│BYA0000000│同 上│同上 │125,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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