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富立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錫煌
訴訟代理人 魏清森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7,750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起重馬達總成等機械零件,為
給付貨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屆期經原告提示後不獲付款。故原告本於給付票款
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67,750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
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簽發支票不爭執。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
求。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既陳明同意原
告之請求,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
上開規定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7,750元
,及依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支票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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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 票 人│票面金額 │
│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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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16日 │102年12月16 │BYA0000000│臺灣土地│鼎力金屬工業│42,250元 │
│ │日 │ │銀行西台│股份有限公司│ │
│ │ │ │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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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16日 │103年1月22日│BYA0000000│同 上│同上 │12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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