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永裕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雲龍
被 告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5,788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32%之鹽酸產品,未付貨款合計
新台幣(下同)195,778元,爰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8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