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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10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黃碧如 被   告 陳龍其 被   告 花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瑜 被   告 寶格曼醫學美容診所 被   告 寶格曼經典美研館即吳昌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28日以103年度中補字第65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 補正及繳納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裁定已於103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屆期前僅具狀表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及將 原列之被告「寶格曼醫學美容診所」刪除而改列「寶格曼經 典美研館」為被告,但卻逾期而未依本院103年度中補字第 656號裁定內容補繳裁判費,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裁定係以原告起訴程序不備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未涉及 兩造間之實體事項,原告仍得重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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