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黃碧如
被 告 陳龍其
被 告 花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柏瑜
被 告 寶格曼醫學美容診所
被 告 寶格曼經典美研館即吳昌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28日以103年度中補字第65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
補正及繳納裁判費,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裁定已於103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稽。
三、原告屆期前僅具狀表明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及將
原列之被告「寶格曼醫學美容診所」刪除而改列「寶格曼經
典美研館」為被告,但卻逾期而未依本院103年度中補字第
656號裁定內容補繳裁判費,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裁定係以原告起訴程序不備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未涉及
兩造間之實體事項,原告仍得重行起訴,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