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大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意
訴訟代理人 洪瑞駿
被 告 林立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
枚。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向原告租借營
業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以供
經營計程車使用,並訂有經營契約書為證。
詎被告事後拒不
繳納繳費用(即保險費用、交通違規罰款等),且不依指定期
限參加定期檢驗,致遭台中區監理所逕行舉發違規。又
上開
經營契約期限已於99年4月15日屆滿,
兩造間並未續約,被
告即依約將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嗣屢經聯
絡被告,均避不見面,而原告曾於103年3月11日寄發台中軍
功郵局第71號
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出面處理,亦無法合法送達
。為此,依兩造間經營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情。
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
,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
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間參與經營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
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