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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1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大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意 訴訟代理人 洪瑞駿 被   告 林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 枚。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向原告租借營 業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以供 經營計程車使用,並訂有經營契約書為證。詎被告事後拒不 繳納繳費用(即保險費用、交通違規罰款等),且不依指定期 限參加定期檢驗,致遭台中區監理所逕行舉發違規。又上開 經營契約期限已於99年4月15日屆滿,兩造間並未續約,被 告即依約將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嗣屢經聯 絡被告,均避不見面,而原告曾於103年3月11日寄發台中軍 功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出面處理,亦無法合法送達 。為此,依兩造間經營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間參與經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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