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林素雲
訴訟
代理人 覃合理
被 告 承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承豐
被 告 劉洺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秉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00元,
嗣於本院民國103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0,2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洺岐(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劉洺「琦」)受
僱於被告承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閎公司),擔任司機,
於103年2月18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靠近
豐工三路口(豐工科技園區內),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上之吊桿執行職務時,因鋼索突然斷裂,導致所吊約
100支輕鋼架掉落到停放於該車右前方,豐工三路旁之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之車頂、引擎蓋及車內受損,修理費用估計為
84,700元(含零件費用48,0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6,700元
)。又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覃合理受僱於訴外人盈仁工程有限
公司,從事模板工作,以系爭車輛載運工人及工具,因系爭
車輛受損,得另向他人借車,工作不便,精神煩躁,茲請求
被告劉洺岐賠償
精神慰撫金13,000元。再者,覃合理為處理
本件事故,請假至警察局、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受有
工作損失及支出車馬費用12,500元。以上合計被告劉洺岐應
賠償原告110,200元(84700+13000+12500=110200)。又
被告承閎公司係被告劉洺岐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200
元。
二、被告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
略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不合理。又原告
應該沒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洺岐受僱於被告承閎公司,擔任司機,於10
3年2月18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靠近豐工
三路口(豐工科技園區內),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上之吊桿執行職務時,因鋼索突然斷裂,導致所吊約100支
輕鋼架掉落到停放於該車右前方,豐工三路旁之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頂、引擎蓋及車內受損
等情,
業
據提出照片、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警方處理本件事故資料查核
無訛,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洺岐於
上開時地,
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之吊桿執行職務時,因鋼索
突然斷裂,導致所吊約100支輕鋼架掉落砸毀系爭車輛,
顯
有過失。又被告劉洺岐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僱用人即被告承閎公司
與行為人即被告劉洺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民
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洺岐、承閎公司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
明如下:
1.修理費用84,7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洺岐
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之吊桿執行職務時,因鋼索
突然斷裂,導致所吊約100支輕鋼架掉落砸毀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已見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於法有據。復按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
之修理費用過高,不合理
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則其空言抗辯,即不足採。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估計為84,7
00元,包含零件費用48,0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6,700元,
有卷附估價單為憑。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
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
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81年5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
可稽,
迄至103年2月18日發
生本件事故時,系爭車輛使用
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
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依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4,800元,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6,700元
,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41,500元(
4800+36700=41500)。
2.精神慰撫金13,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
上訴
人所訴,被
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
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
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
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0,000
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
第2097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洺岐並未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僅係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損
害,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3,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及車馬費用12,5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夫覃合理為處理本件事故,請假至警察局、臺
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受有工作損失及支出車馬費用12,5
00元云云。
惟查,受有工作損失及支出車馬費用者係原告之
夫覃合理,並非原告。況縱認係原告受有此項損害,惟此
乃
原告為主張其法律上權利所產生,與被告劉洺岐過失毀損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本身顯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就
此部分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4.合計原告上開損害額為41,500元(即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洺岐、
承閎公司連帶給付4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