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ꆼ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玖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伍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洪聖鈞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下同)101
年8月18日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左轉往大明路方向行
駛,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
車輛),由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北往南迴轉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行駛,致碰撞承保車輛,並致
承保車輛受有損害。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將承
保車輛修理完畢,並支出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7,
347元(其中工資為7,300元,零件為100,047元),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為此原告爰依
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
系爭承保車輛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
修復費用10,7347元(工資7300元及零件100,047元)之事實
,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詠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
、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
可憑,並經本
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
本在卷
可佐,足認原告主張
堪認屬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規定。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甲車自小客貨48
09-P5號(即被告車輛)於益民路二段356號騎樓往南迴轉,
乙車自小客車3956-WB號(即承保車輛)於益民路333號之1
前左轉往大明路方向,雙方發生擦撞。」等語,並
參諸被告
黃俊明及訴外人洪聖鈞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及現
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車輛,由臺中市○里區○○路○段○○
○號騎樓往南在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之雙黃線處迴轉,適洪
聖鈞駕駛承保車輛由益民路333號之1前左轉往大明路方向,
雙方發生擦撞,並致承保車輛受損,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在禁止迴轉處所違規迴轉之過失駕駛行為顯為肇事之原因,
而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之受損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既已就承保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是
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洵屬有據,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
系爭承保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07,347元(含工資7,300元
,零件費用100,047元),業據原告當庭陳明在卷,並有上
載工資、零件分別列計之發票可佐。而折舊之標準,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7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1年8月18日,已使用4年3月17日,應計算為4年4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 910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7,300元,
是以系爭承保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為20,210元(計算式:13,910+7,300=20,210元
)。
六、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本件參諸卷附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黃俊
明及訴外人洪聖鈞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被告駕
駛被告車輛固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肇事原因,然原告之保
戶駕駛承保車輛行經系爭無號誌之巷口,亦同有違反特定標
線禁制之肇事原因,是系爭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兩造同
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則應負50%之過失責任,
故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而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
須支付修復費用21,210元之損害,故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0,605元(計算式:21,210×50%=10
605)。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
比例分擔,依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9.9,故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額為99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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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47×0.369=36,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47-36,917=63,130
第2年折舊值 63,130×0.369=23,2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130-23,295=39,835
第3年折舊值 39,835×0.369=14,6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835-14,699=25,136
第4年折舊值 25,136×0.369=9,2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136-9,275=15,861
第5年折舊值 15,861×0.369×(4/12)=1,9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861-1,951=13,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