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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閤桀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品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複 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楊曜徽       楊水源       楊友江       劉楊明珠       楊玉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之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正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費用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17日簽立一專任銷售委託 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出售座落臺中市○○區 ○○段○○○ ○號(權利範圍56分之3 ,面積112400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兩造約定底價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嗣被告同意變更底價為1,140 萬元。系爭土 地經原告努力及議價後,已有訴外人王再豐即王自強同意以 1,140 萬元承買,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買賣成交 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 之百分之4 (最高不得超過主管機關之規定),數額空白未 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委託人簽認買 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 ,視為買賣成交,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456,000 元(11,4 00,000×4%=456,000 ),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 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終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5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曜徽則以:兩造102年3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係以1, 450 萬元作為出售之底價,原告擅將1,450更改為1,200,恐 涉偽造文書之刑責;又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自強同意以1,140 萬元承買系爭土地一事,被告楊曜徽全然不知,亦未曾同意 原告變更底價為1,140 萬元,故訴外人王自強同意承買並不 該當成交之要件;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底價媒介,且擅自變 更底價,顯與民法第565 條之規定未符,不得請求居間費用 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水源則以:確實曾與原告就附圖A 部分,以每坪40萬 元、總價1,200 萬元,簽立系爭契約,惟就嗣後變更銷售底 價之部分,被告楊水源並未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楊曜徽辦理 相關事宜,原告將相關變更同意書傳真被告楊水源後,並以 電話通知儘速簽署該變更同意書,惟被告楊水源因附圖I 部 分土地整併銷售乙事尚未妥適處理,當下並未簽立變更同意 書,故被告楊水源並未同意變更系爭土地之底價為1,140 萬 元,縱事後訴外人王自強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因 不符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底價1,200 萬元,應認並未達至成交 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楊水源給付居間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被告楊友江、楊玉卿、劉楊明珠則以:當初兩造簽立系爭契 約後,底價從1,450 萬元降為1,200 萬元,被告楊友江、楊 玉卿、劉楊明珠曾提附帶條件即附圖I 部分要一併處理,若 未一併處理出售,系爭土地即附圖A 部分亦不出售;又系爭 契約底價由1,200 萬元變為1,140 萬元之部分,被告楊友江 、楊玉卿、劉楊明珠確實均有同意,但前提是附圖I 部分要 一併出售處理,今原告並未如實轉知訴外人王自強買受之條 件,訴外人王自強之同意承買,不生成交之效力,原告無從 請求居間報酬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2 年3 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出售 系爭土地即附圖A 部分土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 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 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 (最高不得超過主管機關之規 定),數額空白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 報酬,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 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又原兩造約定底 價為1,450萬元,嗣於102年3月25日變更為1,200萬,惟系 爭土地經原告議價後,已有訴外人王自強同意以1,140 萬 元承買等情,有系爭契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授權 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在卷可 稽,且為原告、被告楊水源、楊友江、楊玉卿、劉楊明珠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附圖A 部分)之底價是否從1,200 萬元變更為1,140 萬元一節,經被告楊曜徽、楊水源、楊 友江、楊玉卿、劉楊明珠(下稱被告5 人)否認在卷,並 分別為上開之辯解。經查,卷附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上,委託人欄雖有「楊曜徽代楊水源」之記載 ,然被告楊曜徽實際並未獲得被告楊水源之授權,即該次 價金由1,200 萬元降為1,140 萬元之變更,並未獲得被告 楊水源之同意一情,經被告楊曜徽、楊水源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原告承辦系爭土地委託銷售之人員 戴思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楊水源有無同意變更 ?)楊曜徽是楊水源的兒子,... 楊曜徽有跟楊水源通電 話... 我不知道楊水源在電話中怎麼講。」、「(問:你 為何不請楊曜徽提出楊水源之授權書?)... 我有請楊水 源寫授權書,但是他沒有寫,... 。」等語、證人即原告 住商美術館加盟店之店長王芳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問:102年3月26日楊曜徽打電話給楊水源之目的為何?) 是要問楊水源是否同意以1,140 萬元出售。」、「(問: 你是親耳聽到楊水源在電話中說要以1,140萬元出售?) 沒有,是楊曜徽轉述。」、「(問:楊水源與原告之交易 過程,證人王芳進均不在場?)並不爭執。」等語相符; 亦經原告於103 年8月5日審理期日時自認在卷,堪信為真 。 (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媒介、他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 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為民 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原告得否請求居 間報酬,專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視之。次按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之未立書面 者,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惟當事人若已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則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即為成立。查系爭土 地為被告5 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端視被告5 人是否均同意該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標的物等必要之點 ,而與買受人即訴外人王自強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承前 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楊水源,並未同意系爭土地 以1,140 萬元之底價出售,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對於 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自始未與訴外人王自強達成一致之共 識,該買賣契約無從成立甚明。 六、綜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不成立,原告請求被告5 人 給付居間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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