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閤桀
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品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複 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楊曜徽
楊水源
楊友江
劉楊明珠
楊玉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之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正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費用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17日簽立一專任銷售委託
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出售座落臺中市○○區
○○段○○○ ○號(權利範圍56分之3 ,面積112400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兩造約定底價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
嗣被告同意變更底價為1,140 萬元。系爭土
地經原告努力及議價後,已有訴外人王再豐即王自強同意以
1,140 萬元承買,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買賣成交
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
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
之百分之4 (最高不得超過
主管機關之規定),數額空白未
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委託人簽認買
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
,視為買賣成交,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456,000 元(11,4
00,000×4%=456,000 ),原告前曾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
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終而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56,0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曜徽則以:兩造102年3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係以1,
450 萬元作為出售之底價,原告擅將1,450更改為1,200,恐
涉偽造文書之刑責;又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自強同意以1,140
萬元承買系爭土地一事,被告楊曜徽全然不知,亦未曾同意
原告變更底價為1,140 萬元,故訴外人王自強同意承買並不
該當成交之要件;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底價媒介,且擅自變
更底價,顯與
民法第565 條之規定未符,不得請求居間費用
之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水源則以:確實曾與原告就附圖A 部分,以每坪40萬
元、總價1,200 萬元,簽立系爭契約,
惟就
嗣後變更銷售底
價之部分,被告楊水源並未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楊曜徽辦理
相關事宜,原告將相關變更同意書傳真被告楊水源後,並以
電話通知儘速簽署該變更同意書,惟被告楊水源因附圖I 部
分土地整併銷售乙事尚未妥
適處理,當下並未簽立變更同意
書,故被告楊水源並未同意變更系爭土地之底價為1,140 萬
元,縱事後訴外人王自強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因
不符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底價1,200 萬元,應認並未達至成交
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楊水源給付居間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被告楊友江、楊玉卿、劉楊明珠則以:當初兩造簽立系爭契
約後,底價從1,450 萬元降為1,200 萬元,被告楊友江、楊
玉卿、劉楊明珠曾提附帶條件即附圖I 部分要一併處理,若
未一併處理出售,系爭土地即附圖A 部分亦不出售;又系爭
契約底價由1,200 萬元變為1,140 萬元之部分,被告楊友江
、楊玉卿、劉楊明珠確實均有同意,但前提是附圖I 部分要
一併出售處理,今原告並未如實轉知訴外人王自強買受之條
件,訴外人王自強之同意承買,不生成交之效力,原告無從
請求居間報酬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2 年3 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出售
系爭土地即附圖A 部分土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
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
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 (最高不得超過主管機關之規
定),數額空白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
報酬,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
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又原兩造約定底
價為1,450萬元,嗣於102年3月25日變更為1,200萬,惟系
爭土地經原告議價後,已有訴外人王自強同意以1,140 萬
元承買
等情,有系爭契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授權
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在卷
可
稽,且為原告、被告楊水源、楊友江、楊玉卿、劉楊明珠
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二)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附圖A 部分)之底價是否從1,200
萬元變更為1,140 萬元
一節,經被告楊曜徽、楊水源、楊
友江、楊玉卿、劉楊明珠(下稱被告5 人)否認在卷,並
分別為
上開之辯解。
經查,卷附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上,委託人欄雖有「楊曜徽代楊水源」之記載
,然被告楊曜徽實際並未獲得被告楊水源之授權,即該次
價金由1,200 萬元降為1,140 萬元之變更,並未獲得被告
楊水源之同意一情,經被告楊曜徽、楊水源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明確;
核與證人即原告承辦系爭土地委託銷售之人員
戴思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楊水源有無同意變更
?)楊曜徽是楊水源的兒子,... 楊曜徽有跟楊水源通電
話... 我不知道楊水源在電話中怎麼講。」、「(問:你
為何不請楊曜徽提出楊水源之授權書?)... 我有請楊水
源寫授權書,但是他沒有寫,... 。」等語、證人即原告
住商美術館加盟店之店長王芳進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
問:102年3月26日楊曜徽打電話給楊水源之目的為何?)
是要問楊水源是否同意以1,140 萬元出售。」、「(問:
你是親耳聽到楊水源在電話中說要以1,140萬元出售?)
沒有,是楊曜徽轉述。」、「(問:楊水源與原告之交易
過程,證人王芳進均不在場?)並不爭執。」等語相符;
亦經原告於103 年8月5日審理
期日時
自認在卷,
堪信為真
。
(三)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媒介、他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
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為民
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原告得否請求居
間報酬,專以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視之。次按當
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買賣之未立書面
者,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惟當事人若已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則其買賣之
債權契約即為成立。查系爭土
地為被告5 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端視被告5
人是否均同意該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標的物等必要之點
,而與買受人即訴外人王自強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承前
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楊水源,並未同意系爭土地
以1,140 萬元之底價出售,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對於
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自始未與訴外人王自強達成一致之共
識,該買賣契約無從成立甚明。
六、綜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不成立,原告請求被告5 人
給付居間報酬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
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