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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曾碧蓮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被   告 世唯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邱明全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 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 (一)所示E-F-G黑色連接實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 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 (一)所示G-H黑色連接實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 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 定圖(一)所示H-J黑色連接實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 告世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 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 )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J-K-L黑色連接實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與被告世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之三地號土地之 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 (一)及補充鑑定圖(一)所示L-M黑色連接實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 充鑑定圖(一)所示M-N黑色連接實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 定圖(一)所示N-P黑色連接實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 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 (一)所示P-Q黑色連接實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 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鑑定圖(一)及補充鑑定圖 (一)所示R-A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世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唯公司)及 訴外人謝碧玲為被告,其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世唯公司應 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 、九一六之五地號、九八五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予原 告(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訴外人謝碧玲應將 坐落同段第九一一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予原告(面積 以實測為準)。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 一第一頁至第二頁),嗣於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追加邱明全 為被告(參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五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 嗣被告邱明全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對原告提起反訴,原告則 於一0三年十月三日追加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九八五地號土地,與被告邱明 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太平電謄字 第042636號地籍圖謄本所示A1-A2之連接線,及坐落同 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太平電謄字第042636號地 籍圖謄本所示A2-A3之連接線,及坐落同段第九一五之 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太平電謄字第042636號地籍圖謄本 所示A3-A4之連接線。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 一、九一六、九一六之五地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 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太平電謄字第0426 36 號地籍圖謄本所示A8-A9之連接線,及坐落同段第九一 五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太平電謄字第042636號地籍圖 謄本所示A7-A8之連接線。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 九八五地號土地,與被告世唯公司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之 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太平電謄字第042636號地籍圖謄本 所示A4-A5、A5-A6之連接線。㈣確認原告所有坐 落同段第九一六之五地號土地,與被告世唯公司所有坐落同 段第九一五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6-A7 之連接線。」(參本院卷一第一百七十頁),又於一0四年 三月十六日以訴外人謝碧玲已表明願自行拆除為由,具狀撤 回拆除地上物之聲明及對訴外人謝碧玲之訴訟(參本院卷第 二百五十頁)。核原告於訴訟中追加邱明全為被告,為請求 之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而原告 追加上開聲明,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同意。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追加、撤回均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以民事準備書(四)狀,將前 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九八五地號土 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如太平電謄字第042636號地籍圖謄本所示A1-A2之連 接線,及坐落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太平電謄 字第042636號地籍圖謄本所示A2-A3之連接線,及坐落 同段第九一五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太平電謄字第0426 36號地籍圖謄本所示A3-A4之連接線。㈡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同段第九一一、九一六、九一六之五地號土地,與被告 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太平電 謄字第042636號地籍圖謄本所示A8-A9之連接線,及坐 落同段第九一五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太平電謄字第 042636號地籍圖謄本所示A7-A8之連接線。㈢確認原告 所有坐落同段第九八五地號土地,與被告世唯公司所有坐落 同段第九一五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太平電謄字第0426 36號地籍圖謄本所示A4-A5之連接線。㈣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同段第九一六之五地號土地,與被告世唯公司所有坐落 同段第九一五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太平電謄字第0426 36號地籍圖謄本所示A6-A7之連接線。」(參本院卷一 第二百四十九頁至第二百五十頁),嗣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 二日以一0四年九月一日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地二字第 ○○○○○○○○○○號函覆本院資料之附件五複丈圖,及 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平地二字第○○○○○○○○○○號 函覆之土地邊長查註表所示圖上邊長為據,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九八五地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 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原告民事準備 書(六)狀之附圖所示A-B之連接線,邊長十點三公尺、 B-C之連接線,邊長一點七公尺、A-E之連接線,邊長 二十七點五公尺及坐落同段九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 所示C-D之連接線,邊長十一點一公尺、E-F之連接線 ,邊長十三點一公尺及座落同段九一五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如原告民事準備書(六)狀之附圖所示F-G之連接線 ,邊長十四點三公尺。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一、 九一六、九一六之五地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 第九一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原告民事準備書(六)狀之 附圖所示M-D之連接線,邊長五點三公尺、K-L之連接 線,邊長三十四點五及坐落同段九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 ,如原告民事準備書(六)狀之附圖所示J-K之連線,邊 長十四點四公尺。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九八五地號土 地,與被告世唯公司所有坐落同段九一五之三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如原告民事準備書(六)狀之附圖所示G-H,邊長 三十一點五、H-I之連接線,邊長二十三公尺。㈣確認原 告所有坐落同段九一六之五地號土地與被告世唯公司所有坐 落同段九一五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原告民事準備書( 六)狀之附圖所示I-J之連接線,邊長三十點五公尺。」 (本院卷二第八十八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 百六十條規定甚明。再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 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 應將坐落同段第九一五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 約十四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並將A部 分土地上之建物(以實測為準)拆除。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反訴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 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起,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情形,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嗣被告邱明全 於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兩造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書 狀撤回上開反訴,依前開規定,被告邱明全,撤回反訴,於 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一、九一六、九一六之五、九八五 地號土地與被告世唯公司所有同段第九一五之三地號土地, 及被告邱明全所有同段第九一0、九一五地號土地相鄰,因 被告二人前開土地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為此提起本 件確認界址訴訟等語。 二、對國土測繪中心一0四年八月三日測籍字第一0四0六00 四一九號函及附補充鑑定圖(一)(二)形式上不爭執。但 同段九一六之五、九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已經超過誤差範圍, 土地為被告向原告公公購買,原為長方形,面寬二十三公尺 ,如依面寬計算,寬度差零點一七公尺,長度八十六點四六 公尺,面積十四點六九八二平方公尺,亦即原告減少之面積 ,合計二十三點一七平方公尺。 三、對太平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九月一日函所附地籍調查表及面 積計算表等沒有意見。且從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係經 兩造指界而繪製出之圖面,亦有計算其面積。原告出賣之一 千九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在太平地政事務所指界後面積變成 二千平方公尺,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面積增加更多。 四、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係於七十六年間由同段九一五地號土地分 割出來,而七十六年進行分割測量時即曾辦理地籍調查,且 七十六年原始分割地籍資料,顯示最初地籍調查時,兩造土 地所有人均有到場指界始繪製出分割圖面,並計算出面積, 是應以該次測量結果最符合實際經界事實,為此以一0四年 九月一日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地二字第一0四000六 一七六號函覆本院資料之附件五複丈圖,及一0四年九月二 十四日平地二字第○○○○○○○○○○號函覆之土地邊長 查註表所示圖上邊長為據,即: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 第九一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A-B之連接線,邊長十點三 公尺」、「A-E之連接線,邊長二七點五公尺」、「B- C之連接線,邊長一點七公尺」、「C-D之連接線,邊長 十一點一公尺」、「E-F之連接線,邊長十三點一公尺」 、「F-G之連接線,邊長十四點三公尺」;與被告邱明全 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M-D之連接線 ,邊長五點三公尺」、「K-L之連接線,邊長三十四點五 」、「J-K之連線,邊長十四點四公尺」;與被告世唯公 司所有坐落同段九一五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G-H之連 接線,邊長三十一點五」、「H-I之連接線,邊長二十三 公尺。」;與被告世唯公司所有坐落同段九一五之三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I-J之連接線,邊長三十點五公尺」。並聲 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九八五地號土地,與被告邱 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 A-B之連接線,邊長十點三公尺、B-C之連接線,邊長 一點七公尺、A-E之連接線,邊長二十七點五公尺及坐落 同段九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D之連接線, 邊長十一點一公尺、E-F之連接線,邊長十三點一公尺及 坐落同段九一五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原告民事準備書 (六)狀之附圖所示F-G之連接線,邊長十四點三公尺。 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一、九一六、九一六之五地 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為附圖所示M-D之連接線,邊長五點三公尺、K- L之連接線,邊長三十四點五及坐落同段九一五之二地號土 地之界址,如原告民事準備書(六)狀之附圖所示J-K之 連線,邊長十四點四公尺。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九八 五地號土地,與被告世唯公司所有坐落同段九一五之三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如原告民事準備書(六)狀之附圖所示G- H,之連接線,邊長三十一點五、H-I之連接線,邊長二 十三公尺。㈣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九一六之五地號土地與 被告世唯公司所有坐落同段九一五之三間之界址,如原告民 事準備書(六)狀之附圖所示I-J之連接線,邊長三十點 五公尺。 貳、被告則以: 一、一0四年九月一日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地二字第一0四 000六一七六號函覆本院資料之附件五複丈圖,及一0四 年九月二十四日平地二字第○○○○○○○○○○號函覆之 土地邊長查註表所示長度只到小數點的第一位,但是內政部 國土測繪的補充鑑定圖(一)(二),是到小數第二位。被 告認為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一)(二)較有參考價值 。被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同段第九一六、九一六之五 、九八五、九一一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系爭同段第九一 0、九一五、九一五之二及被告世唯公司所有系爭九一五之 三地號土地之界線以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 主。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一)(二),其中二 筆土地並沒有誤差,一筆誤差一平方公尺,另一筆誤差二平 方公尺,均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二百四十三條容許誤差值範 圍內,並無面積不符的問題。 二、原告最後之主張,與原起訴主張不同,顯然當初起訴並無任 何相關依據存在。後又不採國土測繪中心之補充鑑定圖,故 被告主張訴訟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三 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原告所有同段第九一一、九一六、九一六之五、九八 五地號土地,即被告邱明全所有同段第九一0、九一五、九 一五之二及被告世唯公司所有同段九一五之三地號土地相毗 鄰,兩造並因界址爭議,原告所有同段第九一一、九一六、 九一六之五、九八五地號土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 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二項 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 時,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 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 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 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 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 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 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合理認定之:(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 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 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 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 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 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 情事,始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 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 究依一0四年九月一日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地二字第一 0四000六一七六號函覆本院資料之附件五複丈圖,及一 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平地二字第○○○○○○○○○○號函 覆之土地邊長查註表為準,抑或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0 四年六月十六日測籍字第○○○○○○○○○○號函所檢送 之鑑定書圖(參卷一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四頁),及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一0四年八月三日測籍字第一0四0六00四 一九號函所檢送之補充鑑定圖(參卷二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 )為準較為妥適?經查,一0四年九月一日台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平地二字第○○○○○○○○○○號函覆本院資料之 附件五複丈圖,及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平地二字第一0四 000六七三七號函覆之土地邊長查註表所示長度僅計算至 小數點的第一位;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0四年六月十六 日測籍字第○○○○○○○○○○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圖, 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0四年八月三日測籍字第一0四0 六00四一九號函所檢送之補充鑑定圖(一)(二),則計 算至小數第二位。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0四年六月十六 日測籍字第○○○○○○○○○○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圖, 為一0四年三月十日本院會同兩造實地勘查,既無證據證明 有不精確之情形,而原告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0四年 八月三日測籍字第○○○○○○○○○○號函所檢送之補充 鑑定圖(一)(二)形式上亦不爭執,況兩造亦未提出足資 證明該鑑定圖經界線有何錯誤之證據,則本院自得依據上開 原則,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 並由兩造指界,再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 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 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 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界址點,並計 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 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鑑定圖。而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2.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3.圖示--紅色連 接虛線,係法官於勘測時囑託展繪於鑑測圖上之現況位置。 其中,1--2連接虛線係被告土地臨富宜路之圍牆位置,3 --4--5--6--7連接虛線係現場水溝西側溝岸位置,8-- 9--10--11連接虛線係現場牆壁外緣位置,編號12、 13、14、15、16、17圓圈註記係富宜路82巷現場 電桿位置。4.圖示--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位置;其中 A1、D1、F點時地為鋼釘,K1、L1點實地為黃漆。 B1、C1、D1、E1、M1、Q1、R1點為藍色連接 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含延長線)交點。5.圖示--綠色連接 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其中A2點為紅漆,D2點為以D 1點(鋼釘)與圍牆作垂直線延伸入牆七十公分之位置。F 2點為由F點上作平行圍牆兩側方向線後,向圍牆內平移45 公分作交點之位置。K2點為由K3點(鋼釘)上作平行牆 壁兩側方向線後,向牆壁內平移45公分作交點之位置,L2 點為由L1點上作平行牆壁兩側方向線後,向牆壁內平移七 十公分作交點之位置。B2、C2、E2、D2、G2、H 2、J2、M2、N2、P2、Q2、R2點為綠色連接虛 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含延長線)交點。6.圖示--紫色連接虛 線係原告所有土地(九八五、九一六之五、九一六、九一一 地號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地上物現況位置。依原、被告指 界位置計算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二)上面積分析表。本 件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鑑測原 圖實測界址為準。」 四、本院審酌前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同段第九一 一、九一六、九一六之五、九八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 第九一0、九一五、九一五之二、九一五之三地號土地之界 址線為如附圖(含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下同)所示之EF GHJKLMNPQRA黑色連接實線(按即地籍圖經界線 ,下同)。即原告所有同段第九八五地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 所有同段第九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附圖所示E-F-G 黑色連接實線,原告所有同段第九八五地號土地與被告邱明 全所有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附圖所示G-H黑 色連接實線,原告所有同段第九八五地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 所有同段第九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附圖所示H-J 黑色連接實線,原告所有同段第九八五地號土地與被告世唯 公司所有同段第九一五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附圖所示J -K-L黑色連接實線,原告所有同段第九一六之五地號土 地與與被告世唯公司所有同段第九一五之三地號土地之界址 線為附圖所示L-M黑色連接實線,原告所有同段第九一六 之五地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同段第九一五之二地號土地 之界址線為附圖所示M-N黑色連接實線,原告所有同段第 九一六之五地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 地之界址線為附圖所示N-P黑色連接實線,原告所有同段 第九一六地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 之界址線為附圖所示P-Q黑色連接實線,原告所有同段第 九一一地號土地與被告邱明全所有同段第九一0地號土地之 界址線為附圖所示R-A黑色連接實線(按QR黑色連接實 線為被告邱明全所有同段九一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不詳姓名 所有九一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線)至各連接點間之距離,則如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一)所載,蓋依該補充鑑 定圖(二)面積分析表所載,被告二人所有系爭同段九一0 地號、九一五地號、九一五之二地號及九一五之三地號等四 筆土地,依前述黑色連接實線為界址計算面積之結果,其中 同段第九一五地號、九一五之三地號二筆土地之面積並無誤 差(即誤差值為0),另同段第九一0地號固增加二平方公 尺,同段第九一五之二地號則增加一平公尺,惟均仍在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公式計算值之容許誤差範圍內 ,此觀之該補充鑑定圖(二)面積分析表益明。是被告二人 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之面積,尚未因前述黑色連接實線為兩造 土地之界址而有任何增減。至原告所有系爭九一一地號、九 一六地號、九一六之五地號、九八五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固 有增減,惟其增減之面積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 三條公式計算值之誤差亦甚微(參補充鑑定圖二面積分析表 )。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線應如前述黑色 連接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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