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金進億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進波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朱秀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張明湯向原告購買廚具及器材,並
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用以給
付貨款,而被告以保證發票人張明湯之意思於系爭本票上簽
名,並分別記載「如無支付,則分3期支付,朱秀芳Z000000000,分3個月」、「如無付現,則分3期支付,朱秀芳Z000000000,分3個月」等字樣,
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
為系爭本票之
保證人,
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60條、第61條
第1項、第1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二)依原告公司
法定
代理人蔡進波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被告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保證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進波與被告有
說有笑,甚至討論如何簽立付款條件,
足徵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蔡進波並無威脅被告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3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記載「如無支付,則分
3期支付,朱秀芳Z000000000,分3個月」、「如無付現,則
分3期支付,朱秀芳Z000000000,分3個月」等字樣,係整句
加註條件,並
非被告於票據上簽名之意思表示,
核與票據法
第3條、第5條規定不符,且前開字樣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
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二)被告
向訴外人張明湯頂讓店面經營便當店,並已支付2,000,000
元予訴外人張明湯,
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詎料,被告經營
便當店
期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進波幾乎每天至被告便
當店大聲咆哮並聲稱:如不代付張明湯之債務,要將便當店
生財器具全部拆走等語,致客人不敢上門消費,而陷入無法
經營之窘境,被告因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進波威脅要將
便當店生財器具全部拆走,不得已於系爭本票上記載前開字
樣,並非被告之真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保證未載明被
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
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保證人
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0條、第
61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票據法第59條規定: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二、被保證人姓名。三、年、月、
日。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
月、日。」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又按票
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
證人姓名,而僅在本票上蓋章
背書,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
,自無從認定其為保證人(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68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保證發票人張明湯之意思於系爭本票上
簽名,並分別記載「如無支付,則分3期支付,朱秀芳Z000000000,分3個月」、「如無付現,則分3期支付,朱秀
芳Z000000000,分3個月」等字樣,被告為系爭本票之保
證人
等情,固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而
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本票影本之右下角
固然分別記載「如無支付,則分3期支付,朱秀芳Z000000000,分3個月」、「如無付現,則分3期支付,朱秀芳Z000000000,分3個月」等字樣,然未記載保證之意旨,自無
從認定被告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則原告主張前情,
尚非
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5
條、第60條、第61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4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號│(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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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8月8日 │200,000元 │102年10月31日 │ WG0000000 │ 張明湯 │
│ │ │ │ │ │ │
├─┼───────┼─────┼───────┼──────┼─────┤
│2│102年8月8日 │250,000元 │102年11月30日 │ WG0000000 │ 張明湯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