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蔡慶添
訴訟
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被 告 廖友亨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協同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經營之「虹府
臻璽建案合夥銷售案」事業
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立有關「虹府
臻璽建案」(即虹府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位於台中市○區○○
○段○○○○○○○號之建案)之「共同合夥銷售房地產契約書」
(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雙方約定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50,
首次股金集資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選任被告擔任執
行合夥事務之人。同日,系爭合夥事業以被告名義與虹府建
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府建設公司)簽訂合約書,包銷虹
府建設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號之「虹府
臻璽」建案(下稱系爭包銷契約)。查被告已於97年4月3日發
函終止與虹府建設公司間之包銷契約,則系爭合夥事業之目
的顯已不能完成,並有提前結案之情事,依
民法第692條規
定,系爭合夥關係應已解散,為此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
定,請求被告就合夥進行清算。次查
本件系爭合夥關係既已
解散,且
兩造並未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成
合意,亦未選任
清算人,則依民法第694條規定,其清算自應由兩造全體共
同為之。另查,被告已依據系爭包銷契約向虹府建設公司請
求給付
報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98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
確定判決,判決虹府建設公司應給付
被告893,812元及其法定利息,而被告業已透過
鈞院99年度
司執字第899號給付酬金
強制執行事件受償951,236元(即受
償總案款958,387元扣除
執行費用7,151元),因此虹府臻璽
建案合銷售案之合夥財產尚剩餘951,236元,則依原告50%
之出資比例,即有向被告請求分配盈餘475,618元之權利,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經營之
「虹府臻璽建案合夥銷售案」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於96年年初在虹府建設公司內,告知伊其已將合夥股
權讓與訴外人莊玫毓,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續字第398號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認定:「自證人廖友亨
之證述及被告(即莊玫毓)有匯款40萬元至前開廖友亨臺中
商銀向上分行帳戶、被告亦負責保管合夥銷售案帳戶之存摺
等可知,被告應有受讓合夥銷售契約之2分之1權利。...。
若被告未曾受讓合夥銷售契約之2分之1權利,則告訴人(指
本件原告)何須將該契約
正本交付予被告且讓被告管
理合夥
銷售契約之帳戶存摺並負責對帳?故被告稱其受讓合夥銷售
契約之2分之1權利,應可採信」
等情,再佐以莊玫毓確有出
資,莊玫毓亦曾向伊提出查帳及保管存摺等要求,更接獲莊
玫毓告知其已受讓合夥出資等情,可知原告已
非系爭合夥事
業之
合夥人,自無請求協同清算該合夥財產之權利,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至伊
嗣後寄發
存證信函及提供收支
明細結算結果予原告,
乃係因兩造所簽之系爭合夥契約之書
面資料並未變更,名義上當事人仍記載為原告與伊,伊方有
此舉,要難以此驟認原告並未將其對系爭合夥銷售契約之權
利讓與莊玫毓。
(二)又原告主張伊於97年4月3日發函終止系爭包銷契約,並提出
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然該存證信函
係原告以虹府建設公司負責人名義委任林伸全律師寄發,用
以終止虹府建設公司與伊間之銷售契約,並非由伊寄發予原
告,
堪認原告
所稱「被告發函終止包銷契約」
云云,
不足採
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出資
比例各為百分之50,首次股金集資為80萬元,並選任被告擔
任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被告同日與虹府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包
銷契約,嗣被告向虹府建設公司請求給付報酬,經臺中高分
院98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虹府建設公司應給
付被告893,812元及利息,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9號
給付酬金強制執行事件受償951,236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共同合夥銷售房地產契約書、虹府建設合約書、臺中高分院
98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9號
執
行命令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
經查,虹府建設公司於97年3月24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包
銷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為
證(參本院卷第14至16頁),且被告於97年3月26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為被告於前案即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35號案件
所不爭執,
堪認系爭包銷契約已於97年3月26日終止。原告
稱系爭包銷契約乃由被告終止乙情雖有違誤,
惟不影響系爭
包銷契約已經終止之判斷,是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之目的
事業,因虹府建設公司已終止委託銷售關係而不能完成,應
可採認。
(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已將合夥
股權讓與莊玫毓,遭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
責。經查:
1.被告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
偵續字第398號誣告案件中表示:原告於96年年初時,曾向
伊稱已將系爭合夥契約之權利轉讓予莊玫毓,然原告與莊玫
毓間沒有簽訂合夥權利轉讓契約(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41
頁);且於96年2月過年前兩造知悉合夥財產不夠用,原告決
定系爭合夥要增資60萬元,每人各負擔30萬元,原告嗣於96
年5月2日將30萬元增資款以開票的方式交付給伊等語(參本
院卷第41頁及背面)。復
參酌被告於97年3月24日寄發原告之
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876號存證信函,其中記載「本人於
本年農曆過完年後提供『虹府臻璽全新完工預算表』予台端
,每人須得再增資86萬元,而台端均未匯入該款項,使合夥
事業之推動陷入瓶頸。又因合夥金已用罄,本人不得不先行
代墊費用,其金額為29萬3千餘元,以上二筆費用請台端能
速為支付,以利合夥業務之推行」等語(參本院卷第95、96
頁)。據上,可知依被告所述,原告既已於96年年初告知伊
已將系爭合夥權利移轉
第三人莊玫毓,兩造竟於96年2月過
年前仍約定系爭合夥事業每人應再增資30萬元,且被告
復於
97年3月間仍請求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增資及分擔費用,顯
與一般常情相違,
難認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合夥契約權利
讓與莊玫毓乙情為真。
2.再按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
入為合夥人,民法第691條定有明文。是縱認原告將系爭合
夥契約權利讓與莊玫毓乙情為真,依
上開法條規定解釋,應
認系爭合夥契約
債權之讓與非經被告同意,否則對於被告不
生效力。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既先知悉原告已將系爭合夥
契約
債權讓與莊玫毓,
嗣後卻仍與原告約定系爭合夥契約之
增資事項,復又請求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增資及分擔費用,
衡情應認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與莊玫毓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上
開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兩造仍為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
。
(四)按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合夥契約因而解散,民法第69
2條定有明文。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
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
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
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
求(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03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民
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
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
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
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
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
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
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995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合夥目的事業因系爭
包銷契約終止而不能完成,應認系爭合夥契約已為解散,然
兩造未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且系爭合夥關係解散
後,
迄未完成清算程序,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選任清算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清算自應由兩造全體共同為之。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業已解散,且兩造尚未就
系爭合夥關係進行清算,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就合夥經營之「虹府臻璽建案合夥銷售案」事業之合夥
財產進行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