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廣大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秋江
訴訟代理人 楊秀娟
被 告 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
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票據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
就票款48,973元及貨款16,014元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87元,及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嗣追加請求被告並應賠償其所借用鋼瓶26支未返還
之損害117,0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
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斟酌原告於103
年4月21日起訴時即已於起訴狀原因事實事實欄中表明請求
被告返還被告借用之鋼瓶1批共26支,並於本院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前即表明欲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鋼瓶26支共計117,00
0元之損害,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
持有被告於103年4月30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48,9
73元之支票二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被告積欠原告103年1月份貨款8,873元、103年2月份貨款5,8
28元、103年3月份貨款1,313元,共計16,014元。
(三)被告借用原告所有之鋼瓶一批共26支而未返還,致原告受有
損害,每支鋼瓶4,500元,共計117,000元(計算式:4,500
元26=117,000元),被告應予賠償。以上總計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181,987元,爰依票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103年1月
至3月之請款單、氧氣瓶往來清單、支票、客戶借用鋼瓶清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48,973元,即屬可採。又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3年1月份、103年2月份、103年3月份之貨款共計
16,014元;及請求被告賠償因未能返還借用之鋼瓶共26支所
致原告之損失117,000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81,987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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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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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03年4月30日│第一銀行中港│FB0000000 │ 32,015元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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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103年4月30日│第一銀行中港│FB0000000 │ 16,958元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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