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慶禾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吳美麗
訴訟代理人 葉夢羆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3 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已得被告同意
,自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
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此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
定甚明。再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
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於10
3 年6 月24日具狀,主張原告管理不善,大樓之水管管路不
通,且外牆滲漏,雨水倒灌或滲漏,致被告承租房屋之裝潢
及他人委託展售之畫作受損,受有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
係基於同一房屋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
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固於
本院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
已得被告同意,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反訴
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是本件僅就反訴部分為審理。
三、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8,900 元,及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
嗣於本院103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273, 000元,及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美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期公司)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路○00號
2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供公司營業之用,而系爭房屋
位於反訴被告所管理之慶禾財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
又伊前曾多次向反訴被告反應系爭大樓之水管管路不通,惟
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102 年7 月間一場大雨,大量雨水因
管路不通而倒灌至系爭房屋內,且雨水沿大樓外牆滲漏進系
爭房屋內,致伊之裝潢及他人委託展售之畫作受損,伊
乃向
反訴被告
求償,反訴被告亦承諾願意賠償,事後也發包工程
,委請訴外人小余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小余公司)維修
系爭大樓之外牆。又反訴被告管理系爭大樓不善,確有過失
,致伊之裝潢泡水受損,伊支出修復費用18萬元,而他人寄
賣之畫作泡水受損,伊已賠償16萬元予他人,伊願自行吸收
67,000元,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伊273,000 元(000000+00
0000-00000 =273000),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273,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為何,有多種可能
,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係因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或伊有違
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並造成反訴
原告之損害,始得令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尚無從
逕依系爭房屋有漏水,逕行
推定係可歸責於伊之原因所致,
即遽命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反訴原告主張漏水之
處究係屬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未見反訴原告
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室內若真有漏水,惟漏水原因係系爭大
樓專有部分所致,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
區分
所有權人負責,非屬伊之責任。再者,反訴原告所提工
程請款單,伊否認其
形式真正,且該請款單
所載之工程項目
,是否為系爭大樓本次漏水之必要修繕,而原告所提作品進
出明細表所載之作品是否係因淹水而毀損滅失,均未見反訴
原告舉證證明,反訴原告據此求償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承租位於系爭大樓之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營業
地點,於102 年7 月間發生淹水
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四、反訴原告另主張102 年7 月間一場大雨,大量雨水因管路不
通而倒灌至系爭房屋內,且雨水沿系爭大樓外牆滲漏進系爭
房屋內,致伊之裝潢及他人委託展售之畫作受損等節,則為
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酌者
厥為:(
一)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二)如
是,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2.
經查,證人即小余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余進和於本院
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證稱:伊在102 年6 月
開始施作系爭大樓外牆防水工程,中間因為颱風有遲延,
做了2 、3 個月,後來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發生問題又停工
,當時先做A 棟部分,從19樓逐樓往下施作,做到4 樓,
4 樓以下較寬的,大概102 年8 、9 月份施作,那時B 棟
尚未施作,施作工程內容為更換玻璃的矽利康,因為系爭
大樓建物老舊有漏水問題,A 棟2 樓有施作外觀的矽利康
更新,漏水主要是在較上樓層部分,較下樓層較無問題,
就伊當時在現場施作之經驗,如果系爭大樓不施作
上開矽
利康更換工程,大樓住戶屋內可能會因下雨而漏水,但是
漏水情形不大,用桶子去接水即可,系爭大樓外牆有氧化
破損,可能造成下雨時雨水滲入,但滲入雨量不大,且幾
乎都是在5 樓以上,室內不可能像反訴原告所說的積水2
尺,除非整個天花板破洞,或是窗戶沒有關等語明確,是
系爭大樓外牆雖有老舊破損情形,惟尚難以證人余進和前
開證詞,認定系爭房屋之淹水即與系爭大樓外牆破損有關
。
3.次查,證人顏清松即顏清松裝潢傢俱工程行負責人於本院
103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稱:展覽中心天花板
漏水,修繕費用為18萬元餘,水是從大樓柱子裡的水管倒
灌到天花板下來,伊當時是去系爭房屋拆除天花板及地板
,伊所經營之工程行係以裝潢為主要業務,漏水伊只懂一
點點,請外面的師傅幫忙看等語明確,惟證人顏清松亦
自
承並無漏水方面專業技能,另亦無法從證人顏清松所述,
認定系爭房屋淹水原因與系爭大樓外牆破損有何關聯。
4.復查,證人即反訴原告董事洪叁民於於本院103 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認為淹水原因是雨水灌到4
樓,4 樓再灌到3 樓,伊沒有防漏修繕之專業技術,惟系
爭房屋漏水多次,且系爭大樓前任總幹事亦表示沒辦法水
就是從4 樓流下來,故伊判斷漏水與外牆滲漏有關等語明
確,惟證人洪叁民亦自承並無防漏修繕之專業技術,是證
人洪叁民所言顯屬其個人主觀臆測,況證人洪叁民為反訴
原告董事,較有偏頗反訴原告
之虞,自難憑證人洪叁民證
述,
遽認系爭房屋淹水係系爭大樓外牆滲漏所致。
5.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就系爭房屋淹水係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二)如是,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可歸責於反訴
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為若干,本院已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淹水原因可歸責於反
訴被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273,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