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李家銳即黑卒工程行
被 告 傳家鑫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坤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至30日承作被告公司中
興鑫墅D 棟住宅興建工程之模板組立工作,
詎被告
迄尚積欠
伊工資、材料費用及午餐費用共計35萬9,629 元,
爰依法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9,629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相關工程係由訴外人舜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舜興公司)向伊承包,而原告係舜興公司之下包,
兩造間
並無
承攬契約存在,況伊已將工程款全數支付予舜興公司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同此意旨)。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工程照片、工資明
細表、請款單等欲證明與被告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
,
惟上開資料均無任何被告簽認之文字,並無法據以認定兩
造間曾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又依被告所提其與舜興公
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顯示舜興為系爭工程之下包商,且舜
興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王耀興亦到庭陳稱:伊確實向被告公司
承包工程再轉包原告,並將應付給原告的款項全部付完,結
果原告沒有把欄杆、屋突做好,屋突尺寸也做錯,過年後農
曆初五開工原告也沒來施工,伊直接找
第三人修繕完畢等語
(見本院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足見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應無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應係舜興公司就系爭
工程之轉包商。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等語,
堪予採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關
係存在,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5萬9,629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