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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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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1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李家銳即黑卒工程行 被   告 傳家鑫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坤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至30日承作被告公司中 興鑫墅D 棟住宅興建工程之模板組立工作,詎被告迄尚積欠 伊工資、材料費用及午餐費用共計35萬9,629 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9,629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相關工程係由訴外人舜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舜興公司)向伊承包,而原告係舜興公司之下包,兩造間 並無承攬契約存在,況伊已將工程款全數支付予舜興公司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同此意旨)。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工程照片、工資明 細表、請款單等欲證明與被告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 ,惟上開資料均無任何被告簽認之文字,並無法據以認定兩 造間曾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又依被告所提其與舜興公 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顯示舜興為系爭工程之下包商,且舜 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耀興亦到庭陳稱:伊確實向被告公司 承包工程再轉包原告,並將應付給原告的款項全部付完,結 果原告沒有把欄杆、屋突做好,屋突尺寸也做錯,過年後農 曆初五開工原告也沒來施工,伊直接找第三人修繕完畢等語 (見本院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足見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應無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應係舜興公司就系爭 工程之轉包商。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等語, 堪予採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關 係存在,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5萬9,629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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