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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1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胡銅晃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廖振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被告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支票, 原係供原告負責之瑞進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進公 司)次承攬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任發公司)所承攬之臺中市政府「台中都會型河川 排水污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其中景觀橋、薄層流等工程銀行履約保證使用 ,瑞進公司與任發公司並於民國99年3 月21日訂有工程契 約書,兩造實際上並無現金借貸關係,待銀行解約後系爭 本票即自動失效。而任發公司於101 年4 月25日已以任發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系爭工程已驗收 合格,申請核退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經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於101 年6 月1 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 函覆任發公司,依工程契約書第14條規定,工程完工驗收 無誤,請協助解除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之100%質權設定。 又系爭工程之銀行履約保證事宜,係以履約保證金質權設 定之方式,由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辦理。原告因此委請 承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煜公司),就系爭工程任發公 司之履約保證金質權設定情形函詢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 ,經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於103 年5 月22日以中科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投 標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台中都會型河川排水汙染整治及河 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向本行申請開立金額新台幣 壹仟壹佰貳拾萬元工程履約保證(中科保證字第00075 號 )業已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解除100%履約保證責任,本 行亦已退還公司本案備償之金額…」,則原告既已依約完 工並驗收完成,履約保證義務已然完成,且任發公司就系 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責任顯已解除,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 票對原告行使權利。 (二)依瑞進公司與任發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價 目表所示,瑞進公司所承攬之項目,並無植栽種植以及路 燈安裝等項目,故任發公司無由要求原告負責之瑞進公司 處理系爭工程之多處景觀燈不亮及植栽枯萎問題。又被告 應舉證證明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瑞進公司向任發公司次承攬 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後,又將該次承攬工程分包予得羣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得羣公司)、建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森公司)、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振公司)、 錠謚公司等施作,原告為保證分包商完成履約及保固責任 ,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及保證票據。況 瑞進公司與任發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所載,瑞進公司 所承攬之項目,並無包括被告所述之水電、配管線、陶磚 鋪設、下水道埋設工程、自行車道、河川舖面改善工程等 項目,則瑞進公司如何將該等項目工程分包予其他次承攬 人施作?且依原告所知,得羣公司、建森公司、旭振公司 、錠謚公司等,均係由任發公司或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瑞公司,依101 年7 月25日(101 )總營字 第0000000 號函改為由天瑞公司承擔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 】,直接與該等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而由前述廠商直接向 任發或天瑞公司請款,並由任發或天瑞公司直接發放工程 款予前述廠商,原告或瑞進公司並未與焉。至於被告所提 出任發公司與建森公司之和解書、旭振公司之合約書及付 款明細、台中市政府金保管單等,均存在於任發公司與各 該廠商之間,與瑞進公司或原告無涉。再者,依工程契約 書第26條約定,保固保證金為工程結算總價之1%,而瑞進 公司向任發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之工程款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33,112,736元,是保固保證金依前開約定 應僅為331,127 元,再參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1,200 ,000元,與任發公司提出於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之履約 保證金額相同,可見,系爭本票並非作為保固保證之用, 故縱使瑞進公司有如被告所稱未盡工程保固責任之情形( 假設語,原告否認),被告逕將系爭本票送請法院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亦顯無理由。 (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適用範圍係規範政府 採購事項,惟兩造或任發公司及瑞進公司均非政府機關, 是相關之權利義務,自應以兩造約定或任發公司及瑞進公 司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為準。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負責之任發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 爭工程分交原告負責之瑞進公司施作,但因原告施工後不 予工程保固,任發公司(後改為天瑞公司)曾自102年1月 19日起,就原告施作之多處景觀燈不亮及植栽枯萎部分以 E-mail通知原告儘快改善,原告不予置理。天瑞公司又於 103 年3 月21、4 月2 日分別以(103 )總營字第0000-0 00號函、(103 )總營字第0000-000號函,催告原告儘速 出面處理系爭工程之柳川沿岸(中正路- 南屯路)柳樹補 植乙案,惟原告至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另請他公司 進場修繕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瑕疵部分,是原告就次承攬之 工程部分未盡修繕及保固責任。又任發公司將系爭工程分 包予原告負責之瑞進公司,瑞進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河 川淨化工程」其中之水電、配管線工程分包予得羣公司施 作、陶磚舖設分包予建森公司施作、下水道埋設工程分包 予旭振公司施作、土木工程(土木、景觀橋、擋土牆、薄 層流)分包予瑞進公司施作、護欄及圍籬、自行車道、河 床舖面改善工程分包予錠謚公司施作。是以,原告所簽發 系爭本票係其保證分包商完成履約及保固責任,亦即原告 需對被告負責之任發公司負履約及保固責任,故由原告負 責完成被告對業主之履約保證事項,致解除銀行履約保證 責任,系爭本票始無效。然原告就次承攬之系爭工程不盡 修繕及保固,被告出面與原告之廠商和解,並另請他人完 成修繕、保固,始解除銀行履約保證責任。因之,銀行履 約保證之解消非由於原告履約之結果,系爭本票即非自動 失效。 (二)任發公司於101 年4 月25日以任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 任發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申請核退「連帶保證書」,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1 年6 月1 日中市000000000000 00號函係該水利局函請任發公司「協助」解除本案工程履 約保證金之100%質權設定,均非為「銀行保證解約」之證 明。且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於103 年5 月22日中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內容係指解除業主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與承 攬人任發公司間之履約保證責任,並非解除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應負之履約及保固責任。 (三)系爭工程書之詳細價目表載明河道環境改善工程,景觀橋 施作,即已包含景觀燈及植栽。另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待 解決款項9,199,106 元未清償給被告,故兩造間尚存有現 金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即非失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經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有如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無訛。 (二)被告實際負責之任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將該工程之 景觀橋、薄層流等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負責之瑞進公司施 作(下稱次承攬工程),雙方並於99年3 月21日訂有工程 契約書(下稱次承攬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 約定工程款總價為33,112,736元,保固保證金為工程結算 總價之1%,工程契約書第5 項履約保證及第27項保證責任 均以「×」方式劃掉刪除,刪除原因為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取代上開工程契約書之履約保證。 (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被告負責之任發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承 攬系爭工程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相同。 (四)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3 年4 月24日以中市00000000 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旨案工程(指台中都會型河川排 水污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於101 年3 月22日完工,目前尚在保固中(保固三年),施工廠商為 貴公司【原名為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依101 年7 月 25日(101 )總營字第0000000 號函改為天瑞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承擔保固責任】」(見本院卷第44頁)。 (五)系爭本票記載「此本票僅供『台中都會型河川排水污染整 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銀行履約保證使用, 雙方實無現金借貸之關係,待銀行保證解約後此本票即自 動失效」。 (六)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曾於102 年8 月22日以中市水雨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要求天瑞公司改善「台中都會型河川排水污 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景觀燈不亮及植 栽枯萎部分(見本院卷第108 頁)。 (七)任發公司於101 年4 月25日以任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中市政府水利局『「台中都會型河川排水污染整治及河道 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已驗收合格,申請核退工程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經臺中市 政府水利局於101 年6 月1 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 號函覆任發公司「依工程契約書第14條規定,工程完工驗 收無誤,請協助解除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之100%質權設定 。」(見本院卷第12頁)。 (八)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於103 年5 月22日以中科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經查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投標臺 中市政府水利局『台中都會型河川排水污染整治及河道環 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向本行申請金額新台幣壹仟壹佰 貳拾萬元工程履約保證(中科保證字第00075 號)業已於 民國101 年6 月5 日解除100%履約保證責任,本行亦已退 還公司本案備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7頁)。 (九)任發公司與建森公司於100 年2 月間訂有買賣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127 、128 頁)。 (十)任發公司與建森公司、黃盟訓就任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臺中 市政府承攬之「台中都會型河川排水污染整治及河道環境 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和解約定如臺中市政府於保固期 間就任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建森公司、黃盟訓買受之陶磚等 產品有要求更換或修繕之情形,建森公司、黃盟訓願無條 件全數無償更換及修繕,任發公司同意建森公司、黃盟訓 履行完畢後,臺中市政府解除任發公司保固責任後,給付 建森公司、黃盟訓1,015,928 元(見本院卷第94頁)。 (十一)任發公司給付旭振公司膠管材料款共6,619,720元。 (十二)原告曾簽發發票日101 年4 月25日、面額414,708 元支 票1 紙予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任 發公司曾開立發票日101 年4 月25日、面額414,708 元 支票1 紙予總茂公司,原告曾簽發發票日101 年2 月22 日、面額27,380元支票1 紙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9 、 110 頁)。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僅供系爭工程銀行履約保證使用,臺灣 土地銀行中科分行既已解除被告之履約保證責任,並退還備 償金額,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茲 敘述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查,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 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 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 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被告。 (三)經查,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僅供『台中都會型河川 排水污染整治及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銀行履約 保證使用,雙方實無現金借貸之關係,待銀行保證解約後 此本票即自動失效。」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訂有待銀行保證解約後,系爭 本票自動失效之解除條件之約定,應堪採信。次查,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與被告負責之任發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承攬系 爭工程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相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供擔保任 發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等 情,即非無憑。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次承攬工程部分未盡修繕及保固責任 ,是系爭本票尚非自動失效等語。惟查,兩造間簽訂之工 程契約書第5 項履約保證及第27項保證責任均以「×」方 式劃掉刪除,刪除原因為原告簽發如系爭本票取代上開工 程契約書之履約保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又上開工程契約書第26項另訂有工程保固之條款,約定工 程之保固保證金為工程結算總價1%,待保固期滿,結清保 固責任後無息退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由次承 攬工程契約僅刪除第5 項及第27項條款,而留下第26項條 款以觀,系爭本票顯非為次承攬工程之工程保固所簽發, 是次承攬工程如有瑕疵或不符保固之情形,被告實際負責 之任發公司自應依次承攬工程契約之保固條款向瑞進公司 主張權利,是系爭本票與次承攬工程之保固責任並無關聯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次承攬工程部分未盡修繕及保固 責任,系爭本票尚非自動失效等語,自非可採。 (五)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保證分包商即得羣公司、建 森公司、旭振公司、錠謚公司完成履約及保固責任,亦即 原告需對被告負責之任發公司負履約及保固責任,故由原 告負責完成被告對業主之履約保證事項,致解除銀行履約 保證責任,系爭本票始無效等語。經查,被告雖指稱得羣 公司負責人胡堯銘與原告為親兄弟,是得羣公司確係由原 告找來配合施作云云,惟縱認得羣公司負責人與原告確有 親屬關係,亦難據以推論得羣公司即為原告所找來之下游 廠商;被告又指稱建森公司與任發公司簽訂之和解書(見 本院卷第83頁)係原告之工地主任劉先生與建森公司談妥 和解條件後,才請任發公司用印,惟被告未證明上情,自 難採信。此外,被告均未能就得羣公司、建森公司、旭振 公司、錠謚公司係由原告所找來之下游廠商,並由原告以 系爭本票為各該下游廠商擔保履約及保固責任等情舉證以 實其說,其所辯亦不足採。 (六)末查,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於103 年5 月22日以中科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因 投標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台中都會型河川排水污染整治及 河道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向本行申請金額新台幣壹 仟壹佰貳拾萬元工程履約保證(中科保證字第00075 號) 業已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解除100%履約保證責任,本行 亦已退還公司本案備償之金額。」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即堪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原告自得執此抗辯事由對抗 被告。此外,系爭本票與次承攬工程之保固責任並無關聯 ,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復未能就原告須待得羣公司、建 森公司、旭振公司、錠謚公司完成履約及保固責任,系爭 本票始無效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 供擔保任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向銀行提出之履約保證金 ,而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既經銀行解除並返還備償金額,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 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等情,均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1 │99年2月1日 │11,200,000元 │100年10月31日 │WG0000000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