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蘇泓鳴
被 告 總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英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傭金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75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875 元」。
嗣
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82,165 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簽訂委託銷售合約
書(下稱
系爭契合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理銷售被告投
資興建、位在南投市○○路○○巷○ 號、3 號、5 號、7 號共
4 戶之房屋,
期間至103 年4 月30日止,
惟該日之前
兩造若
有收取訂金之情事,則系爭合約自動延長3 個月;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如於系爭合約銷售期間,被告自行售出
上開4 戶
房屋,含之前與被告接觸過之客人、被告提供之名單、被告
之前工地介紹來之客人,一旦於系爭合約銷售期間成交,皆
屬原告全額擁有。故訴外人李志杰於102年12月28日,以775
萬元,向被告購買南投市○○路○ 號房屋;訴外人劉淑琴於
103 年3 月3 日,以780 萬元,向被告購買南投市○○路○
號房屋;訴外人賴學樹於103 年5 月15日,以1,550 萬元,
向被告購買南投市○○路○ 號、7 號房屋,被告依系爭合約
均應給付原告售價2.5%之傭金,並扣除10% 之稅金,又訴外
人劉淑琴購買之該戶有中人費2 萬元應予扣除,一併再與訴
訟費加總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82,165 元。另
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係100 年12月30日修正,101 年8 月1 日公佈
施行,依該條例第36條、第37條可知,其均設有但書規定,
原告既有扣繳憑單
可佐之前從事不動產經紀之事務,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亦未特別約定原告需具備不動產經紀人之身分,
被告自應依據
特別委任之契約關係,依約給付原告傭金。
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2,165 元(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於102 年11月底簽立系爭合約,惟簽約
之後,被告即發覺原告並不具有合法不動產經紀人之身分,
於法有違,故系爭合約應屬無效;又縱使系爭合約有效,原
告自始對於前開4 戶房屋之出售並無促成買賣之功勞,不應
受領傭金之給付;再被告於103 年1 月間曾2 度當面敦請原
告退場,原告不為允諾,被告遂以提高房屋售價及凍結廣告
費支出之方式,期望原告自動解約,並終於103 年3 月12日
強制要求原告退場。訴外人李志杰買賣之部分,雖然並
非原
告接洽之客人,被告念及原告花費時間駐在現場,願意給付
原告1%之傭金,惟原告仍嫌過少,被告自無須再為給付;訴
外人劉淑琴買賣之部分,被告均係透過元寶翔不動產仲介有
限公司與劉淑琴達成交易,與原告
無涉,且在成交之前即已
面告原告自行退場,原告不同意之際,並且意圖破壞該次買
賣之成交,被告自無給付傭金予原告之義務;訴外人賴學樹
與詹淑美係於103 年5 月初經由親人介紹,而與元寶翔不動
產仲介有限公司接洽,一次購買2 戶房屋,均與原告無涉,
被告無須給付原告傭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被告委託原告代理銷售被告投資興建、位在南投市○○路
○○巷○ 號、3 號、5 號、7 號共4 戶之房屋,期間至103
年4 月30日止,惟該日之前兩造若有收取訂金之情事,則
系爭合約自動延長3 個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如於系爭
合約銷售期間,被告自行售出上開4 戶房屋,含之前與被
告接觸過之客人、被告提供之名單、被告之前工地介紹來
之客人,一旦於系爭合約銷售期間成交,皆屬原告全額擁
有,即依每戶售價取得2.5%之傭金,惟應扣除10% 之稅金
,及每戶可能之中人費2 萬元;而訴外人李志杰於102 年
12 月28 日,以775 萬元,向被告購買南投市○○路○ 號
房屋;訴外人劉淑琴於103 年3 月3 日,以780 萬元,向
被告購買南投市○○路○ 號房屋;訴外人賴學樹於103 年
5 月15日,以1,550 萬元,向被告購買南投市○○路○ 號
、7 號房屋
等情,有系爭合約、訴外人李志杰、劉淑琴、
賴學樹與被告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
在卷
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二)
經查,兩造於102 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委
託原告代理銷售被告投資興建、位在南投市○○路○○巷○
號、3號、5號、7號共4戶之房屋,然原告不具有不動產經
紀人員之身份,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亦未就原告是否應
具有經紀人員身份為特別之約定等節,有系爭合約、南投
縣政府103年8月8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憑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而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1 條規定:「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
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可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一方面係作為
主管機關行政上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之內容
,一方面亦在於保障不動產交易者之權益,而屬
民法第18
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準此,縱原告非經紀業
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
條之規定,僅生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將被處
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之效果;公司負責人、商號負
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
仍繼續營業者,將被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之結果;抑或訴外人如因此
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兩造賠償之問
題,
難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為
強制規定,會因
違反該規定,而使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合約
法律行為失其
效力甚明,故被告就此所為系爭合約無效之辯解,難以憑
採。而依系爭合約
所載,其有效成立之期間為102 年11月
27日至103 年4 月30日,但若103 年4 月30日之前兩造有
收取訂金之情事,則系爭合約自動延長3 個月,故原告於
前開期間內均得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合約履行合約之內容。
惟被告於103 年1 月間曾2 度當面敦請原告退場,原告不
為允諾,被告遂以提高房屋售價及凍結廣告費支出之方式
,期望原告自動解約,並終於103 年3 月12日強制要求原
告退場等情,有被告所寄南投光明里郵局
存證信函、原告
車輛通行國道之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
,
堪以認定。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因原告之退場、離開
,視為同意被告主動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103 年3 月13
日起系爭合約因兩造
合意終止而不再發生效力。
(三)次查,訴外人李志杰於102 年12月28日,以775 萬元,向
被告購買南投市○○路○ 號房屋;訴外人劉淑琴於103 年
3 月3 日,以780 萬元,向被告購買南投市○○路○ 號房
屋;訴外人賴學樹於103 年5 月15日,以1,550 萬元,向
被告購買南投市○○路○ 號、7 號房屋,業經認定如前。
而依證人賴學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你跟詹淑
美、李淑麗、李志杰、劉淑琴是否認識?)詹淑美是我太
太,其餘我都不認識。」、「(問:何時知道有目前
住所
的建案?)... 我知道這個建案到去看,到去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大概3 、4 天的時間。」、「(問:提示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是否你所簽立,時間為103 年5 月15日?)
是的,而且我當時確實是買兩戶。」、「(問:期間有無
與原告接洽過?)沒有,我不認識原告。」等語可知,兩
造均未在103 年4 月30日前認識訴外人賴學樹,並收取賴
學樹就
上揭房屋所繳之定金,兩造間之契約至103 年4 月
30日即屆期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後出
售房屋之傭金,缺乏所據,並無理由,蓋系爭合約並無因
103年4月30日前兩造收受定金而延長3 月之情形甚明,且
系爭合約已於103年3月13日起失其效力亦明。至訴外人李
志杰、劉淑琴與被告簽立
前揭房屋買賣合約之時間,均在
系爭合約有效成立之期間內,雖證人劉淑琴、李志杰於本
院審理中均證述:其等係與被告及仲介公司人員接洽購屋
之細節後,始決定購買上開房屋,與原告無涉等語歷歷,
惟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可悉,如於系爭合約銷售期間
,被告自行售出上開4戶房屋,含之前與被告接觸過之客
人、被告提供之名單、被告之前工地介紹來之客人,一旦
於系爭合約銷售期間成交,皆屬原告全額擁有,即依每戶
售價取得2.5%之傭金,惟應扣除10% 之稅金,及每戶可能
之中人費2 萬元,故就被告出售訴外人李志杰、劉淑琴房
屋之部分,原告應分別獲得174,375元【7,750,00 0×0.0
25×0.9=174,375】、175,500元【7,800,00 0×0.025×
0.9=175,500】之傭金。惟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淑琴之部分
尚有中人費2 萬元應予扣除,核屬
自認,故其依系爭合約
請求被告就出售訴外人李志杰、劉淑琴之部分,應共給付
傭金329,875元【174,375+155,500=329,875】予原告,
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縱使原告對於訴外人李志杰、劉淑
琴購買前揭房屋並未實質擔任接洽、介紹之主要角色,然
依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凡於銷售期間內有所房屋成交
之紀錄,原告一概均享得有傭金給付之
請求權,此一約定
當初係身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之雙方,出於自由意志
而為之簽立,考量之因素無非包括原告於該期間內勢必支
出相當之時間駐在現場,且恐有精神、勞力、費用之花費
(如原告確曾傳訊息予訴外人劉淑琴聯繫購屋事宜,有簡
訊翻拍照片在卷
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約
定、給付傭金,並無顯失公平之餘地。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傭
金329,8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