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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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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1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崇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鍚譯 訴訟代理人 葉俞慧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其安即謝其安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15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38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5,9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19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民國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後經次變更聲明,再於103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 6,19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 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得在本 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 起反訴。本件反訴原告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18,1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審酌反訴原告上開反訴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未進行重點監造 、未依約交付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之損害賠償,其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應給付 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空調節能評估書費用(即指候選綠 建築證書資料製作相關費用)仍屬相同,且此部分反訴並非 專屬他法院管轄,復非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且經兩造合意簡易訴訟程序,依上揭規定,其反訴之提 起,程序上亦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原告提 起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76,190元,而經被告提起訴 訟標的金額718,142元之反訴,業經兩造同意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本院卷第109頁),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下稱東山高中)就臺中市 立東山高中增建專科教室圖書館興建工程(下稱東山高中 圖書館工程)簽訂臺中市政府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 約後,被告再於99年8月31日委託原告為該工程之空調工程 規劃設計,兩造簽訂工程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之服務費用為按政府採購法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 比規定」收取,即按工程造價之5.1%收取服務費用;原告並 就同一工程內容與被告發包之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環 球電機)訂立契約,其後原告已向環球電機請領東山高中圖 書館工程5、6樓之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32,398元。然原告得 知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1至4樓之工程造價為6,395,881元, 則原告得就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1至4樓空調工程向被告請領 之報酬應為326,190元,經原告向被告催告履行給付此部 分之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未獲被告回應。另原告起訴時雖 主張請求被告支付候選綠建築證書資料製作及技師簽證費15 萬元,惟其後變更此部分之事實為請求被告支付102年5月14 日委託原告製作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之費用15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與環球電機簽約,由環球電機技師事務負責空調工程之 電力,再由環球電機委託原告承包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之空 調規劃,原告與被告另行簽定工程委託契約書。原告所主 張之本件金額係請求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1至4樓之空調工程 規劃設計,並未重複請求自環球電機所受領東山高中圖書館 工程5、6樓之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原告未於簽立系爭契 約過程中,對被告傳遞不實資訊,被告僅以原告就同一原因 事實與不同當事人簽立契約即認原告施行詐術,難認已盡主 張被詐欺之舉證責任。 2.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8月12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 函肯認原告所製作之空調節能計算書正確,並以之作為檢視 被告所提供之空調主機型錄是否正確,則原告99年間所製作 之空調節能計算書,並無被告所指謫之錯誤。 3.按報價單(本院卷第63頁)備註欄約定:「甲方(即被告) 需提供數據相符的峻工圖(建築師核章)、設備送審資料(核 准版)、設備廠驗紀錄、綠建築標章試算書等資料,待乙方 收執資料無誤及全數費用後,方可進行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 ,約7個工作天完成評估書。」可見依該報價單之記載,兩 造已對原告得先請求委任報酬有明文約定,故原告得以該契 約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向被告請求支付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 書之委任報酬150,000元。 4.細釋系爭契約之內容,足認系爭契約兼含有受任處理事務之 內涵,而應定性係承攬與委任所混合成之無名契約,而民法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未有特別規定,故應回歸民法 第125條之規定,適用15年之時效。 ㈢綜上,原告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 系爭契約給付326,190元,並請求被告依102年4月2日報價單 即經被告於102年5月14日簽認之報價單之約定,給付150,00 0元,以上合計476,1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9 0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契約之同一內容,原告竟然分別與被告及被告委任之 環球電機簽立契約,而環球電機係屬被告所委任辦理機電及 空調等設計之協力廠商,其中空調部分係由環球電機分包予 原告,原告支付環球電機之費用即包含環球電機將空調分包 予原告之費用,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15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 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9號再議處分書認定,環球電機已 將該等費用支付原告完畢,原告卻隱瞞已與環球電機簽約, 且已自環球電機受領報酬完畢之事實,重覆與被告簽約,並 請求支付同一空調設計內容費用,原告施用詐術以使被告簽 立系爭契約甚明,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依該系爭契約所為之請 求。 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使被告能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 」,並依據「候選綠建築證書」,以取得「綠建築標章評定 」,即被告以原告所製作完成之「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 向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申請並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 並依據「候選綠建築證書」交由訴外人即東山高中圖書館工 程之承攬廠商杜霖營造有限公司施工後,再向財團法人臺灣 建築中心申請「綠建築標章評定」。原告其後竟向財團法 人臺灣建築中心檢舉已核發之「綠建築標章評定」有設計錯 誤之情形,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因此撤銷已核發之「綠建 築標章評定」,內政部再據之撤銷原核發之綠建築標章。原 告顯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旨處理受任事務完畢,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326,190元款項部分:原告主張326,190元款 項,係以原證一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 分比」(本院卷第55頁)計算。然該「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 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係屬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規定,此有原 告所提出該「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所載 之「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文義可稽,既然此為上限 規定,顯見非所有服務費用皆須以該上限計算。換言之,「 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僅在規範不得逾越 該上限之規定,並非謂所有服務費用皆以該上限規定計算, 亦即,具體個案之服務費用比例應在此上限之下,自行約定 。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以百分之1.5計算。又原告沒有履 行重點監造,自僅能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就原告沒有履 行重點監造應扣減之報酬數額,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認定。 ㈣關於原告請求之150,000元款項部分:原告主張此150,000元 款項,係依102年4月2日報價單即經被告於102年5月14日簽 認之報價單之約定。然該報價單約定之實際原因,係原告原 先於99年間製作之「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完畢兩年後, 被告已依據該「綠建築工調節能評估書」向財團法人臺灣建 築中心申請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並依據「候選綠建築 證書」交由承攬廠商杜霖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並申請「綠建築 標章評定」,但因原告就原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設計錯誤 ,原告竟利用其設計錯誤而向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提出檢 舉,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收受原告檢舉後,要求被告提出 說明,被告轉向原告詢問為何設計錯誤,又該錯誤如何補正 ,原告表示須另行製作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被告為免上 開工程無法完成驗收,而向原告詢問需多少費用,原告始提 出上開102年4月2日報價單向被告提出報價,被告勉強接受 始於102年5月14日在該報價單上簽名並同意,但原告其後仍 不履行該報價單之約定,並未製作正確之綠建築空調節能評 估書,致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仍遭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撤 銷已核發之「綠建築標章評定」。換言之,原告其後並未依 照該102年4月2日報價單另行製作正確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 書。 ㈤重點監造屬原告依系爭契約受被告委任處理之事務範圍,而 原告並未履行重點監造之事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再者,原告於100年4月2日起即可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報 酬,則依據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兩年,原告提起本件請 求,早已罹於時效,從而,本件請求縱使有理由,被告亦援 用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原告須就東山高 中圖書館工程提供空調系統規劃設計及重點監造,又依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服務費用按政府採購法之「機關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 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規定」收取;又原告就東山高中圖書館 工程之空調工程規劃設計亦與環球電機簽訂契約,其後已向 環球電機請領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5、6樓之空調工程規劃設 計費用。再被告以原告依約定所製作完成之「綠建築空調節 能評估書」申請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再經訴外人承攬營造 廠商於施工完畢後,已向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申請並取得 「綠建築標章評定」,然該綠建築標章評定其後經財團法人 臺灣建築中心以設計錯誤予以撤銷,復經內政部撤銷綠建築 標章,被告為能取得綠建築標章以完成與委託機關東山高中 之契約約定,遂於102年5月14日簽章同意原告所提出重新製 作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費用之102年4月2日報價單,兩造 並約定就該新的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之費用合意減價為15 萬元,但原告其後並未提出依該報價單製作之新的綠建築空 調節能評估書,被告亦未交付15萬元之費用等情,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支付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1至4樓 之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該費用應依此部分工程發包總價 之5.1%計算為326,190元,又被告應依102年4月2日報價單( 即經被告於102年5月14日簽認之報價單)所約定之綠建築空 調節能評估書費用15萬元等情,並提出東山高中與被告間之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兩造之工程委託契約書、東山高 中圖書館工程5至6樓空調工程詳細價目表、原告繳交常年會 費計算表、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5至6樓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 發票、第二次變更的工程預算書、原告請款公文、郵局存證 信函及回執、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召開工程尾款撥付協調會( 司促卷第5至15頁)、臺中市政府開標紀錄影本、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司促卷第19至21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475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與環球電機之工程委託契約書(本院卷第14至17頁)、 內政部102年6月5日撤銷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之綠建築標章 函、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更正綠建築標章評定結果函(本 院卷第57至59頁)、102年4月2日報價單即經被告於102年5 月14日簽認之報價單(本院卷第63頁)為證;惟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提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475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29號處分書、臺中市政府檢送之被告與東山高中之調解成立 書(本院卷第28至36頁)、環球電機向被告請領設計費之請 款明細、被告與環球電機之工程水電設計委託書(本院卷第 122至123頁)為證。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 用326,190元有無理由;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綠建築空 調節能評估書費用15萬元有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係屬委任與承攬契約混合之無名勞務契約及被告主 張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說明: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 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 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 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 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 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 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 ,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 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 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 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 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 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 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名稱訂為「工程委託契約書」,內容為原告應提供空調系統 規劃設計及重點監造之服務,即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 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 分含有承攬之特性。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 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似應認為 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 承攬契約。則本件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承攬人報酬二年 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主張短期時效抗辯,無從採之 。 ㈣就被告應否給付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1至4樓空調工程規劃設 計費用326,19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工程委託契約給付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1 至4樓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即就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1至 4樓之發包工程造價百分之5.1計付326,19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認被告毋須支付此部分費用,縱須支付應以發包造 價百分之1.5計付報酬,且原告未履行重點監造,應僅能就 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等語。經查: ⒈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委託服務費用按政 府採購法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 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規定』收取。」有系 爭契約書在卷可佐(司促卷第6頁),然兩造所約定之系爭 契約所載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 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規定」,顯指91年12月11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之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 造費用百分比」,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之附表二在卷(本院卷第55頁),而 該辦法第17條第1項已載明「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 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 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 酌定之。」且該辦法之附表二亦明確載明「服務費用百分比 上限」,故尚難以原告提出之工程委託契約書遽即認定兩造 約定之被告1至4樓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係按此部分工程 發包總價之百分之5.1計算,合先敘明。 ⒉本院再參以原告曾於102年4月2日向被告請領東山高中圖書 館工程1至4樓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當時即臚列「請領規 劃設計服務費(工程發包總價8,555,761-環球委託5至6樓2, 159,880)x1.5%」之記載,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可佐(本院 卷第63頁),上開原告請領款項之報價單,既載明係按此部 分發包工程造價之百分1.5計算,顯見兩造就此部分1至4樓 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係約定係就發包工程造價之百分之1. 5計算,而非百分之5.1計付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復佐以 原告就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含1至6樓)之空調工程規劃設 計之同一工程工作內容,除與被告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外, 另並與環球電機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本院卷第17頁),該 契約書第2條即載明:「委託金額按工程發包總價百分之一 點五核算。」其後原告向環球電機請領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 5、6樓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即係按此標準計算而請領,亦 為原告所陳明,核與證人即環球電機負責人盧炳勳陳明:伊 有付給原告5、6樓之空調設計費用,但沒有付1至4樓之空調 設計監造費。建築師委託伊的範圍包含空調的規劃設計及重 點監造,依照契約也應該付給我們(指環球電機),但這部 分不是我們的專長,所以我們另外委託原告去處理。又伊付 給原告的空調規劃設計係依照契約所載,實際工程發包費的 1.5%,這是當初約好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 127頁正面、129頁正面),且原告實際向環球電機請款東山 高中圖書館工程5至6樓之空調工程設計費用之請款發票,亦 載明係以發包金額乘以百分之1.5計算費用,有該發票在卷 可佐(司促卷第9頁)。參以原告就同一工程內容,分別與 被告及被告之下包廠商環球電機訂立契約,係為保障原告就 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之請領,亦據原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頁),佐以本件東山高中圖書館工 程空調工程原係由被告先委託環球電機為此工程,其後環球 電機始將此部分工程委託被告進行空調系統規劃設計及重點 監造,亦據原告(本院卷第23頁)、被告(本院卷第25頁) 及證人盧炳勳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7頁正面),是原告就 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自無與被告及 環球電機為不同之費用約定之必要。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 就原告之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應係約 定以工程發包總價百分之1.5計算,應堪採信。再東山高中 圖書館工程1至4樓空調工程之發包總價為6,395,881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則原告此部分工程得請 求之1至4樓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應為95,938元(計算式: 6,395,881元x1.5%=95,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雖一度抗辯: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1至4樓空調工程規劃 設計費用業已支付予環球電機。原告使用詐術與被告締約, 其請求報酬無理由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盧炳勳證稱:被 告沒有把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1至4樓空調工程設計監造費用 (本院按即指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給伊。伊也沒有向建 築師請領系爭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1至4樓空調設計費用等語 在卷(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29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將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1至4樓空調 工程規劃設計費用支付予環球電機或原告,再被告亦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原告就同一工程內容分別與被告、環球電機係屬 施用詐術,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再被告其後就 確實尚未支付原告1至4樓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部分亦不再 爭執(本院卷第110頁),併此敘明。 ⒋被告另抗辯: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使被告就東山高 中圖書館工程能取得綠建築標章,但原告製作之綠建築空調 節能評估書設計錯誤,致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已申請取得之 綠建築標章評定遭撤銷,原告顯有未依契約本旨處理受任事 務,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有不合等語,此部分則為原告 所否認,再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製作之綠建築空調節 能評估書有何設計錯誤,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東山高 中圖書館工程已申請取得之綠建築標章評定遭撤銷,係因原 告製作之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設計錯誤所致,則被告此部 分抗辯,自非可採。 ⒌被告雖再抗辯:原告依契約未履行重點監造,故應僅能就已 處理部分請求報酬,該未履行重點監造之數額由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等語,原告對未至工地現場進 行重點監造並不否認,惟主張:我們負責項目設計的重點監 造,不需要到現場看。且要接到被告的通知,我們才會履行 重點監造。被告並沒有通知,我們就無法履行重點監造的義 務等語(本院卷第112、142頁反面)。查被告委託原告就東 山高中圖書館工程新建空調工程進行空調工程規劃設計,依 系爭契約第1條原告受委託後應辦理事項為:「⒈空調系統 規劃設計。⒉重點監造。」有工程委託契約書可佐(司促卷 第6頁),再所謂重點監造就是要去看現場空調的位置、功 能、空調廠牌機型有無按照當初去規劃施工等情,亦據證人 盧炳勳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亦與一般工程 約定重點監造相符,倘所謂重點監造不須至現場進行監造, 則如何進行監造?是原告主張重點監造不需至現場監造云云 ,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惟原告須至工地現場進行重點監 造,自須被告通知工程進度後到場,倘未接獲被告通知,衡 情原告難以知悉工程發包及相關進度而至現場進行重點監造 等情,亦據證人盧炳勳於本院證稱:「(原告如何知道他現 在應該去現場做監造?)……一般來講都是建築師通知我們 去看。」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復被告亦陳明因係 電話通知,故無證據證明有通知原告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4 2頁反面),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通知原告進行重點 監造而原告未進行,則被告自不能主張原告未進行重點監造 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拒絕依系爭契約支付約定之空調工程規 劃設計費用,其理亦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1至4樓空調工程 規劃設計費用應為95,938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就東山高中 圖書館工程1至4樓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被告應否給付於102年5月14日委託原告製作綠建築空調節 能評估書費用15萬元部分: 查兩造固於102年5月14日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依修改後資料, 再製作新的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並合意費用為15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2年4月2日報價單(即被告於 102年5月14日簽認之報價單)可稽(本院卷第63頁)。惟被 告就原告主張該15萬元費用部分抗辯:原告於102年5月15日 即聲明該報價單作廢,且未再製作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等 語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崇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年6月10 日崇字第0000000-0號函亦載明:「……本公司無從適從, 已於102年5月15日以崇備字第0000000-0號聲明該報價單作 廢」等語可稽(司促卷第1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44頁),既係原告片面表示不再依102年4月2日報價單 即經被告於102年5月14日簽認之報價單製作新的綠建築空調 節能評估書,被告拒絕支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從而,原 告主張依102年4月2日報價單即經被告於102年5月14日簽認 之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費用 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東山高中圖書 館工程1至4樓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95,938元,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發催告通知被告應於102年6月25日前 電匯委託費用,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可佐(司促卷第13、14頁 ),被告迄未於催告期限屆滿前給付,當自催告履行給付期 限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2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95,938元 ,及自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再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設計規劃及重點監造 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之空調工程,係為以反訴被告製作完成 之「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等資料,向財團法人臺灣建築 中心申請並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並依據候選綠建築證 書交由承攬廠商杜霖營造有限公司施工後,向財團法人臺灣 建築中心申請「綠建築標章評定」。詎反訴被告製作之綠建 築空調節能評估書有設計錯誤在先,其後反訴被告竟又利用 該設計錯誤,向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檢舉已核發之「綠建 築標章評定」有設計錯誤情形,致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因 之撤銷已核發之綠建築標章評定,使反訴原告因之未能完成 與東山高中(反訴狀誤載為臺中市政府)約定之工作內容, 即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須取得綠建築標章之約定,東山高中 因之拒絕給付反訴原告酬金,經調解結果,由反訴原告與東 山高中就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達成調解即減價扣款718,142 元,反訴原告因之受此減價扣款之損害,係反訴被告不履行 給付義務所致,本件反訴原告不主張反訴被告於99年製作之 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有瑕疵,而係主張:㈠反訴被告未履 行重點監造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致現場空調主機規格不符 ,以致試算後數據不合格,使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嗣後遭撤 銷綠建築標章評定;㈡且反訴被告依102年4月2日報價單( 即經反訴原告於102年5月14日簽認)所成立之契約,反訴被 告負有另行製作新的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之義務,然反訴 被告於102年5月15日聲明該報價單作廢,拒絕依102年4月2 日之報價單之約定製作新的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遲延給 付,導致反訴原告未能取得綠建築標章評定。反訴被告因之 受有遭東山高中減價扣款之損害,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18,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製作之候選綠建築證書其上之基 本公式,並無錯誤,並於其後之過程中一直作為行政機關、 承攬廠商等認定空調主機合格與否之依據。最後綠建築標章 評定不合格,實肇因於現場空調主機規格不符,以致試算後 數據不合格,然現場空調主機採購過程,反訴被告均未參與 ;又反訴被告依約毋須至現場監造,再綠建築物標章被內政 部撤銷之事,實乃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上揭事實,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函附之反訴原告 與東山高中之調解成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 頁反面),業據反訴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本院所應 審究為:綠建築物標章評定被撤銷及其後無法再取得綠建築 標章評定合格,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因未取 得綠建築標章評定合格(即其後未能取得綠建築標章)而遭 東山高山減價扣款,是否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導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之綠建築標章評定遭撤銷( 即更正評定)之原因,係因空調主機規格不符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函文亦載 明:「……二、旨揭申請案件原資料中所檢附之主機COP值 性能測試報告,實為壓縮機COP性能測試報告,經請貴府( 指臺中市政府)委任建築師事務所重新提供空調主機型錄, 依該資料記載性能再次檢核空調節能評估,其ECA值為0.89> 0.8,不符『綠建築解說與評估手冊』規定,依『綠建築標 章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要點』規定,日常節能指標為應 通過指標項目,本案日常節能指標評估不合格,合先敘明。 三、本次更正評定結果重新檢送評定書,所請標章評定不合 格,本中心原102年2月4日中建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評定書予以撤銷,自始無效。」等語,有財團法人臺灣建 築中心102年5月27日中建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本 院卷第59頁),已堪認定。再該空調主機規格不符,係因反 訴原告變更空調主機規格等情,亦據反訴被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12頁正反面),復據反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於 本院陳稱:現場實際施作的空調主機規格是現場施工單位要 求開立,經過我們同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再參以臺中市建設局102年8月12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 號函略以:「就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所提之空調設備主機 (COP值不合格)乙事,查屬工程契約圖說及變更設計圖說 之氣冷蒸發式冰水主機COP(min)值2.79,實屬謝其安建築 師事務所設計錯誤,不符空調節能計算書(候選綠建築證書 )COP值3.91,將以設備主機總額處二倍扣罰新臺幣341,0 78元整,並就後續補救措施進行求償事宜。」等語,亦有臺 中市政府檢送之反訴原告與東山高中之案號102061號調解成 立書可佐(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亦堪認定。從而,本 件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之綠建築標章評定遭撤銷,既係因反 訴原告變更空調主機規格所致,並非反訴被告就綠建築空調 節能評估書或相關空調設計規劃有設計錯誤而導致綠標章評 定遭撤銷,此部分已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合先敘明 。 ㈣再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未履行重點監造義務,致 未指出現場主機規格不符,使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之綠建築 標章評定遭撤銷等情,雖據反訴被告所否認。然查,反訴原 告變更空調主機規格,倘未經通知反訴被告,則反訴被告自 無從進行此部分重點監造而告知反訴原告該空調主機規格是 否能符合候選綠建築證書之規格,是否會影響綠建築標章之 評定結果,而反訴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同意 變更該空調主機規格,亦據反訴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12頁正反面);又查,反訴被告須至工地現場進行重 點監造,自須反訴原告通知工程進度,倘未接獲反訴原告通 知,衡情反訴被告難以知悉工程發包情形及工程進度而至現 場進行重點監造等情,亦據證人盧炳勳於本院證稱:「(原 告如何知道他現在應該去現場做監造?)……一般來講都是 建築師通知我們去看。」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復 反訴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通知反訴被告進行重點監造 而反訴被告未進行,此部分即難認係因反訴被告未履行重點 監造義務,致現場主機規格不符未遭反訴被告指出,使東山 高中圖書館工程之綠建築標章評定遭撤銷。故反訴原告主張 此部分反訴被告未履行重點監造而有不完全給付,並請求損 害賠償,即屬無據。 ㈤又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102年4月2日報價單即經 反訴原告於102年5月14日簽認之報價單之約定,製作新的綠 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並於102年5月15日聲明該報價單作廢 ,導致反訴原告未能取得綠建築標章評定,受有遭業主即東 山高中減價扣款之損害等情,並以崇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 2年6月10日崇字第0000000-0號函(司促卷第11、12頁)為 據;此部分則據反訴被告否認須負賠償損害責任。惟查,反 訴被告雖未依102年4月2日報價單即經反訴原告於102年5月 14日簽認之報價單製作新的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取得反訴被告交付之新的綠建築空調節能評 估書」與「取得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核定之綠建築標章評 定合格(進而取得內政部核發綠建築標章)」尚屬二事,此 係因於102年5月14日當時,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業已完工, 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之內容,顯將受限於已完工情形下之各 該非由反訴被告規劃設計之空調主機規格等各項數值之拘束 ,則新製作完成之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是否即能使反訴原 告取得綠建築標章評定合格亦屬未定,而反訴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本件反訴被告製作並提供新的綠建築空調節能評 估書後,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即可獲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 核定綠建築標章評定為合格。從而,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反 訴被告未依約提供新的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導致其無法 取得綠建築標章評定合格,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遭減價 扣款之損害718,412元,此部分反訴原告所提之證據既尚不 足證明,則原告之主張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718,142元暨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 促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准許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知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反訴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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