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崇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鍚譯
訴訟代理人 葉俞慧
王朝璋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謝其安即謝其安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孟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15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38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5,9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19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之
翌日民國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後經
迭次變更聲明,再於103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
6,19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
上
開更正請求,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得在本
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
起反訴。本件反訴原告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為:
「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18,142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審酌反訴原告上開反訴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未進行重點監造
、未依約交付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之
損害賠償,其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應給付
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空調節能評估書費用(即指候選綠
建築證書資料製作相關費用)仍屬相同,且此部分反訴並非
專屬他法院管轄,復非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且經
兩造合意行
簡易訴訟程序,依
上揭規定,其反訴之提
起,程序上亦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原告提
起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76,190元,而經被告提起訴
訟標的金額718,142元之反訴,業經兩造同意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本院卷第109頁),本件
爰依上開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下稱東山高中)就臺中市
立東山高中增建專科教室
暨圖書館興建工程(下稱東山高中
圖書館工程)簽訂臺中市政府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
約後,被告再於99年8月31日委託原告為該工程之空調工程
規劃設計,兩造簽訂工程委託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之服務費用為按
政府採購法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
比規定」收取,即按工程造價之5.1%收取服務費用;原告並
就同一工程內容與被告發包之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環
球電機)訂立契約,其後原告已向環球電機請領東山高中圖
書館工程5、6樓之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32,398元。然原告得
知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1至4樓之工程造價為6,395,881元,
則原告得就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1至4樓空調工程向被告請領
之
報酬應為326,190元,
惟經原告向被告催告履行給付此部
分之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未獲被告回應。另原告起訴時雖
主張請求被告支付候選綠建築證書資料製作及技師簽證費15
萬元,惟其後變更此部分之事實為請求被告支付102年5月14
日委託原告製作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之費用15萬元。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與環球電機簽約,由環球電機技師事務負責空調工程之
電力,再由環球電機委託原告承包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之空
調規劃,
嗣原告與被告另行簽定工程委託契約書。原告所主
張之本件金額係請求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1至4樓之空調工程
規劃設計,並未重複請求自環球電機所受領東山高中圖書館
工程5、6樓之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原告未於簽立系爭契
約過程中,對被告傳遞不實資訊,被告僅以原告就同一原因
事實與不同當事人簽立契約即認原告施行詐術,
難認已盡主
張被詐欺之
舉證責任。
2.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8月12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
函
肯認原告所製作之空調節能計算書正確,並以之作為檢視
被告所提供之空調主機型錄是否正確,則原告99年間所製作
之空調節能計算書,並無被告所指謫之錯誤。
3.按報價單(本院卷第63頁)備註欄約定:「甲方(即被告)
需提供數據相符的峻工圖(建築師核章)、設備送審資料(核
准版)、設備廠驗紀錄、綠建築標章試算書等資料,待乙方
收執資料無誤及全數費用後,方可進行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
,約7個工作天完成評估書。」可見依該報價單之記載,兩
造已對原告得先請求委任報酬有明文約定,故原告得以該契
約作為
請求權之基礎,向被告請求支付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
書之委任報酬150,000元。
4.細釋系爭契約之內容,足認系爭契約兼含有受任處理事務之
內涵,而應定性係
承攬與委任所混合成之無名契約,而
民法
對
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未有特別規定,故應回歸民法
第125條之規定,適用15年之時效。
㈢綜上,原告爰依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
系爭契約給付326,190元,並請求被告依102年4月2日報價單
即經被告於102年5月14日簽認之報價單之約定,給付150,00
0元,以上合計476,19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9
0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契約之同一內容,原告竟然分別與被告及被告委任之
環球電機簽立契約,而環球電機係屬被告所委任辦理機電及
空調等設計之協力廠商,其中空調部分係由環球電機分包予
原告,原告支付環球電機之費用即包含環球電機將空調分包
予原告之費用,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15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
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9號再議處分書認定,環球電機已
將該等費用支付原告完畢,原告卻隱瞞已與環球電機簽約,
且已自環球電機受領報酬完畢之事實,重覆與被告簽約,並
請求支付同一空調設計內容費用,原告施用詐術以使被告簽
立系爭契約甚明,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依該系爭契約所為之請
求。
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使被告能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
」,並依據「候選綠建築證書」,以取得「綠建築標章評定
」,即被告以原告所製作完成之「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
向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申請並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
並依據「候選綠建築證書」交由訴外人即東山高中圖書館工
程之承攬廠商杜霖營造有限公司施工後,再向財團法人臺灣
建築中心申請「綠建築標章評定」。
詎原告其後竟向財團法
人臺灣建築中心檢舉已核發之「綠建築標章評定」有設計錯
誤之情形,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因此撤銷已核發之「綠建
築標章評定」,內政部再據之撤銷原核發之綠建築標章。原
告顯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旨處理受任事務完畢,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326,190元款項部分:原告主張326,190元款
項,係以原證一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
分比」(本院卷第55頁)計算。然該「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
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係屬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規定,此有原
告所提出該「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
所載
之「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文義
可稽,既然此為上限
規定,顯見非所有服務費用皆須以該上限計算。換言之,「
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僅在規範不得逾越
該上限之規定,並非謂所有服務費用皆以該上限規定計算,
亦即,具體個案之服務費用比例應在此上限之下,自行約定
。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以百分之1.5計算。又原告沒有履
行重點監造,自僅能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就原告沒有履
行重點監造應扣減之報酬數額,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認定。
㈣關於原告請求之150,000元款項部分:原告主張此150,000元
款項,係依102年4月2日報價單即經被告於102年5月14日簽
認之報價單之約定。然該報價單約定之實際原因,係原告原
先於99年間製作之「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完畢兩年後,
被告已依據該「綠建築工調節能評估書」向財團法人臺灣建
築中心申請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並依據「候選綠建築
證書」交由承攬廠商杜霖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並申請「綠建築
標章評定」,但因原告就原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設計錯誤
,原告竟利用其設計錯誤而向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提出檢
舉,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收受原告檢舉後,要求被告提出
說明,被告轉向原告詢問為何設計錯誤,又該錯誤如何補正
,原告表示須另行製作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被告為免上
開工程無法完成驗收,而向原告詢問需多少費用,原告始提
出上開102年4月2日報價單向被告提出報價,被告勉強接受
始於102年5月14日在該報價單上簽名並同意,但原告其後仍
不履行該報價單之約定,並未製作正確之綠建築空調節能評
估書,致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仍遭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撤
銷已核發之「綠建築標章評定」。換言之,原告其後並未依
照該102年4月2日報價單另行製作正確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
書。
㈤重點監造屬原告依系爭契約受被告委任處理之事務範圍,而
原告並未履行重點監造之事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再者,原告於100年4月2日起即可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報
酬,則依據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本件
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兩年,
迄原告提起本件請
求,早已
罹於時效,從而,本件請求縱使有理由,被告亦援
用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原告須就東山高
中圖書館工程提供空調系統規劃設計及重點監造,又依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服務費用按政府採購法之「機關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
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規定」收取;又原告就東山高中圖書館
工程之空調工程規劃設計亦與環球電機簽訂契約,其後已向
環球電機請領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5、6樓之空調工程規劃設
計費用。再被告以原告依約定所製作完成之「綠建築空調節
能評估書」申請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再經訴外人承攬營造
廠商於施工完畢後,已向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申請並取得
「綠建築標章評定」,然該綠建築標章評定其後經財團法人
臺灣建築中心以設計錯誤
予以撤銷,復經內政部撤銷綠建築
標章,被告為能取得綠建築標章以完成與委託機關東山高中
之契約約定,遂於102年5月14日簽章同意原告所提出重新製
作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費用之102年4月2日報價單,兩造
並約定就該新的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之費用合意減價為15
萬元,但原告其後並未提出依該報價單製作之新的綠建築空
調節能評估書,被告亦未交付15萬元之費用
等情,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支付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1至4樓
之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該費用應依此部分工程發包總價
之5.1%計算為326,190元,又被告應依102年4月2日報價單(
即經被告於102年5月14日簽認之報價單)所約定之綠建築空
調節能評估書費用15萬元等情,並提出東山高中與被告間之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兩造之工程委託契約書、東山高
中圖書館工程5至6樓空調工程詳細價目表、原告繳交常年會
費計算表、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5至6樓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
發票、第二次變更的工程預算書、原告請款公文、郵局
存證
信函及回執、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召開工程尾款撥付協調會(
司促卷第5至15頁)、臺中市政府開標紀錄影本、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司促卷第19至21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475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與環球電機之工程委託契約書(本院卷第14至17頁)、
內政部102年6月5日撤銷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之綠建築標章
函、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更正綠建築標章評定結果函(本
院卷第57至59頁)、102年4月2日報價單即經被告於102年5
月14日簽認之報價單(本院卷第63頁)為證;惟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提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475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29號處分書、臺中市政府檢送之被告與東山高中之調解成立
書(本院卷第28至36頁)、環球電機向被告請領設計費之請
款明細、被告與環球電機之工程水電設計委託書(本院卷第
122至123頁)為證。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
用326,190元有無理由;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綠建築空
調節能評估書費用15萬元有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係屬委任與
承攬契約混合之無名勞務契約及被告主
張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說明: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
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
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
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
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又委任
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
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
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
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
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
,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
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
參照),而
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
委任契約為最
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
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
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
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名稱訂為「工程委託契約書」,內容為原告應提供空調系統
規劃設計及重點監造之服務,即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
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
分含有承攬之特性。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
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似應認為
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
而非純粹典型之
承攬契約。則本件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承攬人報酬二年
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主張短期時效抗辯,無從採之
。
㈣就被告應否給付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1至4樓空調工程規劃設
計費用326,19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工程委託契約給付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1
至4樓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即就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1至
4樓之發包工程造價百分之5.1計付326,19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認被告毋須支付此部分費用,縱須支付應以發包造
價百分之1.5計付報酬,且原告未履行重點監造,應僅能就
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等語。
經查:
⒈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委託服務費用按政
府採購法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
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規定』收取。」有系
爭契約書在卷
可佐(司促卷第6頁),然兩造所約定之系爭
契約所載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
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規定」,顯指91年12月11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之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
造費用百分比」,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之附表二在卷(本院卷第55頁),而
該辦法第17條第1項已載明「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
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
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
酌定之。」且該辦法之附表二亦明確載明「服務費用百分比
上限」,故尚難以原告提出之工程委託契約書遽即認定兩造
約定之被告1至4樓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係按此部分工程
發包總價之百分之5.1計算,
合先敘明。
⒉本院再參以原告曾於102年4月2日向被告請領東山高中圖書
館工程1至4樓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當時即
臚列「請領規
劃設計服務費(工程發包總價8,555,761-環球委託5至6樓2,
159,880)x1.5%」之記載,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可佐(本院
卷第63頁),上開原告請領款項之報價單,既載明係按此部
分發包工程造價之百分1.5計算,顯見兩造就此部分1至4樓
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係約定係就發包工程造價之百分之1.
5計算,而非百分之5.1計付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復佐以
原告就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含1至6樓)之空調工程規劃設
計之同一工程工作內容,除與被告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外,
另並與環球電機簽訂工程委託契約書(本院卷第17頁),該
契約書第2條即載明:「委託金額按工程發包總價百分之一
點五核算。」其後原告向環球電機請領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
5、6樓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即係按此標準計算而請領,亦
為原告所陳明,
核與證人即環球電機負責人盧炳勳陳明:伊
有付給原告5、6樓之空調設計費用,但沒有付1至4樓之空調
設計監造費。建築師委託伊的範圍包含空調的規劃設計及重
點監造,依照契約也應該付給我們(指環球電機),但這部
分不是我們的專長,所以我們另外委託原告去處理。又伊付
給原告的空調規劃設計係依照契約所載,實際工程發包費的
1.5%,這是當初約好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
127頁正面、129頁正面),且原告實際向環球電機請款東山
高中圖書館工程5至6樓之空調工程設計費用之請款發票,亦
載明係以發包金額乘以百分之1.5計算費用,有該發票在卷
可佐(司促卷第9頁)。參以原告就同一工程內容,分別與
被告及被告之下包廠商環球電機訂立契約,係為保障原告就
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之請領,亦據原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頁),佐以本件東山高中圖書館工
程空調工程原係由被告先委託環球電機為此工程,其後環球
電機始將此部分工程委託被告進行空調系統規劃設計及重點
監造,亦據原告(本院卷第23頁)、被告(本院卷第25頁)
及證人盧炳勳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7頁正面),是原告就
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自無與被告及
環球電機為不同之費用約定之必要。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
就原告之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應係約
定以工程發包總價百分之1.5計算,
應堪採信。再東山高中
圖書館工程1至4樓空調工程之發包總價為6,395,881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則原告此部分工程得請
求之1至4樓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應為95,938元(計算式:
6,395,881元x1.5%=95,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雖一度抗辯: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1至4樓空調工程規劃
設計費用業已支付予環球電機。原告使用詐術與被告締約,
其請求報酬無理由
云云,惟此部分
業據證人盧炳勳證稱:被
告沒有把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1至4樓空調工程設計監造費用
(本院按即指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給伊。伊也沒有向建
築師請領系爭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1至4樓空調設計費用等語
在卷(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29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將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1至4樓空調
工程規劃設計費用支付予環球電機或原告,再被告亦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原告就同一工程內容分別與被告、環球電機係屬
施用詐術,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再被告其後就
確實尚未支付原告1至4樓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部分亦不再
爭執(本院卷第110頁),併此敘明。
⒋被告另抗辯: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使被告就東山高
中圖書館工程能取得綠建築標章,但原告製作之綠建築空調
節能評估書設計錯誤,致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已申請取得之
綠建築標章評定遭撤銷,原告
顯有未依契約本旨處理受任事
務,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有不合等語,此部分則為原告
所否認,再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製作之綠建築空調節
能評估書有何設計錯誤,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東山高
中圖書館工程已申請取得之綠建築標章評定遭撤銷,係因原
告製作之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設計錯誤所致,則被告此部
分抗辯,自非可採。
⒌被告雖再抗辯:原告依契約未履行重點監造,故應僅能就已
處理部分請求報酬,該未履行重點監造之數額由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等語,原告對未至工地現場進
行重點監造並不否認,惟主張:我們負責項目設計的重點監
造,不需要到現場看。且要接到被告的通知,我們才會履行
重點監造。被告並沒有通知,我們就無法履行重點監造的義
務等語(本院卷第112、142頁反面)。查被告委託原告就東
山高中圖書館工程新建空調工程進行空調工程規劃設計,依
系爭契約第1條原告受委託後應辦理事項為:「⒈空調系統
規劃設計。⒉重點監造。」有工程委託契約書可佐(司促卷
第6頁),再所謂重點監造就是要去看現場空調的位置、功
能、空調廠牌機型有無按照當初去規劃施工等情,亦據證人
盧炳勳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亦與一般工程
約定重點監造相符,倘所謂重點監造不須至現場進行監造,
則如何進行監造?是原告主張重點監造不需至現場監造云云
,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惟原告須至工地現場進行重點監
造,自須被告通知工程進度後到場,倘未接獲被告通知,衡
情原告難以知悉工程發包及相關進度而至現場進行重點監造
等情,亦據證人盧炳勳於本院證稱:「(原告如何知道他現
在應該去現場做監造?)……一般來講都是建築師通知我們
去看。」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復被告亦陳明因係
電話通知,故無證據證明有通知原告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4
2頁反面),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通知原告進行重點
監造而原告未進行,則被告自不能主張原告未進行重點監造
係
可歸責於原告,而拒絕依系爭契約支付約定之空調工程規
劃設計費用,其理亦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採
。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1至4樓空調工程
規劃設計費用應為95,938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就東山高中
圖書館工程1至4樓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被告應否給付於102年5月14日委託原告製作綠建築空調節
能評估書費用15萬元部分:
查兩造固於102年5月14日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依修改後資料,
再製作新的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並合意費用為15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2年4月2日報價單(即被告於
102年5月14日簽認之報價單)可稽(本院卷第63頁)。惟被
告就原告主張該15萬元費用部分抗辯:原告於102年5月15日
即聲明該報價單作廢,且未再製作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等
語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崇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年6月10
日崇字第0000000-0號函亦載明:「……本公司無從適從,
已於102年5月15日以崇備字第0000000-0號聲明該報價單作
廢」等語可稽(司促卷第1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44頁),既係原告片面表示不再依102年4月2日報價單
即經被告於102年5月14日簽認之報價單製作新的綠建築空調
節能評估書,被告拒絕支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從而,原
告主張依102年4月2日報價單即經被告於102年5月14日簽認
之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費用
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東山高中圖書
館工程1至4樓空調工程規劃設計費用95,938元,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發催告通知被告應於102年6月25日前
電匯委託費用,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可佐(司促卷第13、14頁
),被告迄未於催告期限屆滿前給付,當自催告履行給付期
限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2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95,938元
,及自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再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設計規劃及重點監造
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之空調工程,係為以反訴被告製作完成
之「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等資料,向財團法人臺灣建築
中心申請並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並依據候選綠建築證
書交由承攬廠商杜霖營造有限公司施工後,向財團法人臺灣
建築中心申請「綠建築標章評定」。詎反訴被告製作之綠建
築空調節能評估書有設計錯誤在先,其後反訴被告竟又利用
該設計錯誤,向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檢舉已核發之「綠建
築標章評定」有設計錯誤情形,致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因
之撤銷已核發之綠建築標章評定,使反訴原告因之未能完成
與東山高中(反訴狀誤載為臺中市政府)約定之工作內容,
即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須取得綠建築標章之約定,東山高中
因之拒絕給付反訴原告酬金,經調解結果,由反訴原告與東
山高中就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達成調解即減價扣款718,142
元,反訴原告因之受此減價扣款之損害,係反訴被告不履行
給付義務所致,本件反訴原告不主張反訴被告於99年製作之
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有瑕疵,而係主張:㈠反訴被告未履
行重點監造義務而有
不完全給付,致現場空調主機規格不符
,以致試算後數據不合格,使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
嗣後遭撤
銷綠建築標章評定;㈡且反訴被告依102年4月2日報價單(
即經反訴原告於102年5月14日簽認)所成立之契約,反訴被
告負有另行製作新的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之義務,然反訴
被告於102年5月15日聲明該報價單作廢,拒絕依102年4月2
日之報價單之約定製作新的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遲延給
付,導致反訴原告未能取得綠建築標章評定。反訴被告因之
受有遭東山高中減價扣款之損害,為此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18,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製作之候選綠建築證書其上之基
本公式,並無錯誤,並於其後之過程中一直作為行政機關、
承攬廠商等認定空調主機合格
與否之依據。最後綠建築標章
評定不合格,實肇因於現場空調主機規格不符,以致試算後
數據不合格,然現場空調主機採購過程,反訴被告均未參與
;又反訴被告依約毋須至現場監造,再綠建築物標章被內政
部撤銷之事,實乃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上揭事實,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函附之反訴原告
與東山高中之調解成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
頁反面),業據反訴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本院所應
審究為:綠建築物標章評定被撤銷及其後無法再取得綠建築
標章評定合格,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因未取
得綠建築標章評定合格(即其後未能取得綠建築標章)而遭
東山高山減價扣款,是否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導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之綠建築標章評定遭撤銷(
即更正評定)之原因,係因空調主機規格不符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函文亦載
明:「……二、
旨揭申請案件原資料中所檢附之主機COP值
性能測試報告,實為壓縮機COP性能測試報告,經請貴府(
指臺中市政府)委任建築師事務所重新提供空調主機型錄,
依該資料記載性能再次檢核空調節能評估,其ECA值為0.89>
0.8,不符『綠建築解說與評估手冊』規定,依『綠建築標
章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要點』規定,日常節能指標為應
通過指標項目,
本案日常節能指標評估不合格,合先敘明。
三、本次更正評定結果重新檢送評定書,所請標章評定不合
格,本中心原102年2月4日中建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評定書予以撤銷,
自始無效。」等語,有財團法人臺灣建
築中心102年5月27日中建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本
院卷第59頁),已
堪認定。再該空調主機規格不符,係因反
訴原告變更空調主機規格等情,亦據反訴被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12頁正反面),復據反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於
本院陳稱:現場實際施作的空調主機規格是現場施工單位要
求開立,經過我們同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再參以臺中市建設局102年8月12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
號函
略以:「就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所提之空調設備主機
(COP值不合格)乙事,查屬工程契約圖說及變更設計圖說
之氣冷蒸發式冰水主機COP(min)值2.79,實屬謝其安建築
師事務所設計錯誤,不符空調節能計算書(候選綠建築證書
)COP值3.91,將以設備主機總額處二倍扣罰新臺幣341,0
78元整,並就後續補救措施進行
求償事宜。」等語,亦有臺
中市政府檢送之反訴原告與東山高中之案號102061號調解成
立書可佐(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亦堪認定。從而,本
件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之綠建築標章評定遭撤銷,既係因反
訴原告變更空調主機規格所致,並非反訴被告就綠建築空調
節能評估書或相關空調設計規劃有設計錯誤而導致綠標章評
定遭撤銷,此部分已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合先敘明
。
㈣再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未履行重點監造義務,致
未指出現場主機規格不符,使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之綠建築
標章評定遭撤銷等情,雖據反訴被告所否認。然查,反訴原
告變更空調主機規格,倘未經通知反訴被告,則反訴被告自
無從進行此部分重點監造而告知反訴原告該空調主機規格是
否能符合候選綠建築證書之規格,是否會影響綠建築標章之
評定結果,而反訴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同意
變更該空調主機規格,亦據反訴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12頁正反面);又查,反訴被告須至工地現場進行重
點監造,自須反訴原告通知工程進度,倘未接獲反訴原告通
知,衡情反訴被告難以知悉工程發包情形及工程進度而至現
場進行重點監造等情,亦據證人盧炳勳於本院證稱:「(原
告如何知道他現在應該去現場做監造?)……一般來講都是
建築師通知我們去看。」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復
反訴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通知反訴被告進行重點監造
而反訴被告未進行,此部分即難認係因反訴被告未履行重點
監造義務,致現場主機規格不符未遭反訴被告指出,使東山
高中圖書館工程之綠建築標章評定遭撤銷。故反訴原告主張
此部分反訴被告未履行重點監造而有不完全給付,並請求損
害賠償,
即屬無據。
㈤又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102年4月2日報價單即經
反訴原告於102年5月14日簽認之報價單之約定,製作新的綠
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並於102年5月15日聲明該報價單作廢
,導致反訴原告未能取得綠建築標章評定,受有遭業主即東
山高中減價扣款之損害等情,並以崇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
2年6月10日崇字第0000000-0號函(司促卷第11、12頁)為
據;此部分則據反訴被告否認須負賠償損害責任。
惟查,反
訴被告雖未依102年4月2日報價單即經反訴原告於102年5月
14日簽認之報價單製作新的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取得反訴被告交付之新的綠建築空調節能評
估書」與「取得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核定之綠建築標章評
定合格(進而取得內政部核發綠建築標章)」尚屬二事,此
係因於102年5月14日當時,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業已完工,
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之內容,顯將受限於已完工情形下之各
該非由反訴被告規劃設計之空調主機規格等各項數值之拘束
,則新製作完成之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是否即能使反訴原
告取得綠建築標章評定合格亦屬未定,而反訴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本件
俟反訴被告製作並提供新的綠建築空調節能評
估書後,東山高中圖書館工程即可獲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
核定綠建築標章評定為合格。從而,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反
訴被告未依約提供新的綠建築空調節能評估書,導致其無法
取得綠建築標章評定合格,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遭減價
扣款之損害718,412元,此部分反訴原告所提之證據既尚不
足證明,則原告之主張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718,142元暨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
促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准許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反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反訴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