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焊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進文
被 告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請伊進行代工,製作模具、橢圓機樣品
、腳踏車樣品,以及加工等。原告完成代工並交付後,應收
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4,193 元,被告
迄未為給付,
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聲明
異議狀略謂: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
帳單、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辯稱本件債務
尚有糾葛
云云,
惟被告
非但未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且未
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24萬4,19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