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黃憲法
被 告 洪宗賢
被 告 南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政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秉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
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被告洪宗
賢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南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
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宗賢受僱於被告南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
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被告南羊
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被告車輛)至台中市○○區○○路○○○號洽公,於離去之
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及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停止於後方
原告所有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致原告機車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機車經送廠修復,其修復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工資費
用一萬元,零件費用二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
迭經催
討,未獲置理,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四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受僱事實、肇事經過及原告機車損害
等情均不爭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宗賢駕駛被告南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前開自
用小貨車於前開時地洽公後離去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後方靜
止中之原告機車,致原告機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劉
福摩托車行估價單,行車執照、
存證信函等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得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照片等在卷
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肇事經過及原告機
車損害之事實均不爭執,故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及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洪宗賢
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慎撞擊後方
靜止中之原告機車,是被告洪宗賢自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依
規定停車於現場,自無過失,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機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工資費
用一萬元,零件費用二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卷附之原告機車行車執照,該機車係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發照使用,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三年
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九年餘,超過耐用年數
有六年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本件原告機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
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
之一計算,即為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計算式:213944×
1/10=2139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一萬元,是原
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計算式:
21394+10000=31394)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宗賢自一0三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被告南羊企業有限公司自一0三年七月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
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應連帶負擔三百四十一元(2430×
31394/223944=34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