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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1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黃憲法 被   告 洪宗賢 被   告 南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秉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被告洪宗 賢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南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 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宗賢受僱於被告南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 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被告南羊 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被告車輛)至台中市○○區○○路○○○號洽公,於離去之 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及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停止於後方 原告所有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致原告機車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機車經送廠修復,其修復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工資費 用一萬元,零件費用二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迭經催 討,未獲置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受僱事實、肇事經過及原告機車損害 等情均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宗賢駕駛被告南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前開自 用小貨車於前開時地洽公後離去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後方靜 止中之原告機車,致原告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劉 福摩托車行估價單,行車執照、存證信函等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得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肇事經過及原告機 車損害之事實均不爭執,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及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洪宗賢 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慎撞擊後方 靜止中之原告機車,是被告洪宗賢自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依 規定停車於現場,自無過失,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機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工資費 用一萬元,零件費用二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卷附之原告機車行車執照,該機車係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發照使用,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三年 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九年餘,超過耐用年數 有六年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本件原告機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 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 之一計算,即為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計算式:213944× 1/10=2139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一萬元,是原 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計算式: 21394+10000=31394)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宗賢自一0三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被告南羊企業有限公司自一0三年七月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 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應連帶負擔三百四十一元(2430× 31394/223944=34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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