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訓成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榮青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
準用之。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3,397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於民國
103年8月13日提出
準備書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84,824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3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五金螺絲及
模具等貨品,
兩造交易往來原屬正常。然被告自102年7月起
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已交付貨物完
畢,貨款總計384,824元(102年8月份貨款79,127元、稅金
318元;102年9月份貨款109,098元、稅金85元;102年10月
份貨款73,380元、稅金620元;102年11月份貨款69,250元、
稅金1,750元;102年12月份貨款51,196元,尚未開立發票)
,而被告依循往例,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交予原告,用
以支付102年8月至同年11月份貨款。
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持支票5紙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經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
告貨款384,824元,原告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824元及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
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且準備書狀繕本業於103年8月20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
824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4,1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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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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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鼎力金屬工│臺灣土地│BYA0000000│78,844元 │102年12月16 │102年12月16 │
│ │業股份有限│銀行西台│ │ │日 │日 │
│ │公司 │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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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鼎力金屬工│臺灣土地│BYA0000000│ 735元 │103年1月16日│103年1月16日│
│ │業股份有限│銀行西台│ │ │ │ │
│ │公司 │中分行 │ │ │ │ │
├──┼─────┼────┼─────┼─────┼──────┼──────┤
│ │鼎力金屬工│臺灣土地│BYA0000000│108,818元 │103年1月16日│103年1月16日│
│ 3 │業股份有限│銀行西台│ │ │ │ │
│ │公司 │中分行 │ │ │ │ │
├──┼─────┼────┼─────┼─────┼──────┼──────┤
│ │鼎力金屬工│臺灣土地│BYA0000000│63,000元 │103年2月16日│103年2月17日│
│ 4 │業股份有限│銀行西台│ │ │ │ │
│ │公司 │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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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鼎力金屬工│臺灣土地│BYA0000000│11,000元 │103年3月16日│103年3月17日│
│ 5 │業股份有限│銀行西台│ │ │ │ │
│ │公司 │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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