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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16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訓成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榮青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3,39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民國 103年8月13日提出準備書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84,824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3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五金螺絲及 模具等貨品,兩造交易往來原屬正常。然被告自102年7月起 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已交付貨物完 畢,貨款總計384,824元(102年8月份貨款79,127元、稅金 318元;102年9月份貨款109,098元、稅金85元;102年10月 份貨款73,380元、稅金620元;102年11月份貨款69,250元、 稅金1,750元;102年12月份貨款51,196元,尚未開立發票) ,而被告依循往例,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交予原告,用 以支付102年8月至同年11月份貨款。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持支票5紙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經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被告今尚積欠原 告貨款384,824元,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824元及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 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且準備書狀繕本業於103年8月20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 824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1 │鼎力金屬工│臺灣土地│BYA0000000│78,844元 │102年12月16 │102年12月16 │ │ │業股份有限│銀行西台│ │ │日 │日 │ │ │公司 │中分行 │ │ │ │ │ ├──┼─────┼────┼─────┼─────┼──────┼──────┤ │ 2 │鼎力金屬工│臺灣土地│BYA0000000│ 735元 │103年1月16日│103年1月16日│ │ │業股份有限│銀行西台│ │ │ │ │ │ │公司 │中分行 │ │ │ │ │ ├──┼─────┼────┼─────┼─────┼──────┼──────┤ │ │鼎力金屬工│臺灣土地│BYA0000000│108,818元 │103年1月16日│103年1月16日│ │ 3 │業股份有限│銀行西台│ │ │ │ │ │ │公司 │中分行 │ │ │ │ │ ├──┼─────┼────┼─────┼─────┼──────┼──────┤ │ │鼎力金屬工│臺灣土地│BYA0000000│63,000元 │103年2月16日│103年2月17日│ │ 4 │業股份有限│銀行西台│ │ │ │ │ │ │公司 │中分行 │ │ │ │ │ ├──┼─────┼────┼─────┼─────┼──────┼──────┤ │ │鼎力金屬工│臺灣土地│BYA0000000│11,000元 │103年3月16日│103年3月17日│ │ 5 │業股份有限│銀行西台│ │ │ │ │ │ │公司 │中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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