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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16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樺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嵩法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佳 被   告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法定代理人 林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248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作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臺中市臨時 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並向原告訂購「點焊鋼絲網」, 產品規格及數量為6mm*15cm*15cm,計4,354平方公尺,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47,248元(含稅),原告已於民國101 年2月27日出廠交貨,並開立如數之發票交被告收執,被告 已持之向國稅局報稅,原告亦已出具出廠證明書、無輻射污 染證明書交予被告之業主查驗。被告今仍拒不付款,經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貨款,亦置之不理,為此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出廠證明書、無輻射污 染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查詢結果 ,被告確有申報原告開立之上開發票,原告亦已繳納該筆營 業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11月21日中區國 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 11月20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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