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樺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嵩法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佳
臻
被 告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法定代理人 林清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248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作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之「臺中市臨時
花卉批發市場新建工程」,並向原告訂購「點焊鋼絲網」,
產品規格及數量為6mm*15cm*15cm,計4,354平方公尺,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47,248元(含稅),原告已於民國101
年2月27日出廠交貨,並開立如數之發票交被告收執,被告
已持之向國稅局報稅,原告亦已出具出廠證明書、無輻射污
染證明書交予被告之業主查驗。
詎被告
迄今仍拒不付款,經
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貨款,亦置之不理,為此依買
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出廠證明書、無輻射污
染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核屬相符,且經本院查詢結果
,被告確有申報原告開立之上開發票,原告亦已繳納該筆
營
業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11月21日中區國
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
11月20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