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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16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林左盛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樺星有限公司與被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示或理由之判斷,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 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原告樺星有限公司與被告中新營造有 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訴訟進行中,於103年9月26日具狀 聲請參加訴訟,其理由略稱:其原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之股 東,已將股份讓渡,而其與中新營造有限公司間有另件給付 違約金事件訴訟,該事件審理內容涉及協議書內容有無效力 ,請求准予輔佐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之目的參加訴訟,並提出 股份讓渡協議書為證。經本院命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現在是 否仍為被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其對於股權已合法移 轉是否有所爭執?聲請人於103年10月20日具狀陳報:其現 股東,不爭執股權移轉之效力,僅被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新任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對原法定代理人林清河之代理權限有 所爭執。經核聲請人所述理由,其對於原告樺星有限公司與 被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間之訴訟結果,不論被告中新營造有 限公司勝訴或敗訴,對於聲請人個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即聲請人個人於法律上,不致因被告中新營造有限公 司勝訴或敗訴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故難認本件訴訟 勝負結果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準此,聲請人 之訴訟參加,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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