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林左盛
訴訟
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
聲請人對於原告樺星有限公司與
被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訴訟之聲請
駁回。
聲請參加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
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
查,
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原告樺星有限公司與被告中新營造有
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訴訟進行中,於103年9月26日具狀
聲請參加訴訟,其理由略稱:其原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之股
東,已將股份讓渡,而其與中新營造有限公司間有另件給付
違約金事件訴訟,該事件審理內容涉及協議書內容有無效力
,請求准予輔佐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之目的參加訴訟,並提出
股份讓渡協議書為證。
嗣經本院命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現在是
否仍為被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其對於股權已合法移
轉是否有所爭執?聲請人於103年10月20日具狀陳報:其現
非股東,不爭執股權移轉之效力,僅被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新任
法定代理人陳英玉對原法定代理人林清河之
代理權限有
所爭執。經核聲請人所述理由,其對於原告樺星有限公司與
被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間之訴訟結果,不論被告中新營造有
限公司勝訴或敗訴,對於聲請人個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即聲請人個人於法律上,不致因被告中新營造有限公
司勝訴或敗訴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故
難認本件訴訟
勝負結果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準此,聲請人
之訴訟參加,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