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蔡其龍
律師
劉家豪律師
蘇于芝
被 告 璨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敬
訴訟代理人 許婉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
債務人許光輝具有
債權,業經
鈞院核
發96年度執字第6675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
人許光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嗣原告於99
年間持
上開債權憑證就原告對許光輝之10萬元債權部分向鈞
院
聲請對許光輝任職被告公司之薪津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鈞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8994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3月16日以
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丑字第18994號核發
扣押命令,將許光輝
服務於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
助費、獎金等在內)在1/3範圍內
予以扣押,被告公司於收
受上開
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
期間內向鈞院聲明
異議,鈞院
復於同年3月29日以中院東民執99司執丑字第18994號核發移
轉命令,將前開扣押命令所扣押許光輝在被告公司之薪津債
權,每月在1/ 3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在收受前
開移轉命令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
聲明異議。
嗣後,
原告又於102年間就原告對許光輝之其餘90萬元債權部分,
向鈞院聲請對許光輝任職被告公司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8245號受理在案,並於102年7月
1日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丑字第58245號核發扣押命令,將
許光輝服務於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
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1/3範圍內予以扣押,復於同
年7月1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丑字第58245號核發移轉命令
,將前開扣押命令所扣押許光輝在被告公司之薪津債權,每
月在1/3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在收受前開移轉
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異議。是被告自99年5
月起,本應將每月給付許光輝薪資之3分之1給付予原告,然
被告卻未配合執行扣薪,致原告遲未能順利受償,
迄至103
年5月止,僅扣薪資合計84,000元,而依99、101、103年度
最低薪資分別為17,880元、18,780元、19,047元、許光輝
100、102年度所得額各為180,000元、230,400元,可知許光
輝自99年5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薪資,總計為874,035(計算
式:17,880×8+180,000+18,780×12+230,400+19,047
×5=874,035),1/3範圍為291,345元,
惟被告迄僅給付
84,000元,被告依法應給付不足額207,345元予原告,為此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07,345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鈞院執行處所核發之102年度司執
字第58245號移轉命令主旨載明「債務人許光輝服務於貴公
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
內)在1/3範圍內予以扣押。」、96年度執字第78303號執行
命令載明「如有其他併案
債權人執行,請逕債權比例分配。
」,故被告並不能以已與許光輝達成協議為由,而每月僅扣
押並給付原告2,000元,被告應如實扣押許光輝每月應領薪
津1/3,並按比例分別移轉於各債權人。又被告提出許光輝
扣薪匯款紀錄用以證明每月扣款金額均超過許光輝應領薪資
1/3,惟觀該紀錄,許光輝於100年度應領薪資總計為175,02
0元、102年度應領薪資總計為193,753元,均與許光輝之100
年度、102年度國稅局資料
所載之180,000元、230,400元不
符,
是以,原告否認該紀錄之真正。
三、被告則以:債務人許光輝先後有3位債權人執行扣薪,96年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101,598元,99年原告以
債權10萬元,100年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92,686元
,102年原告以債權90萬元,聲請扣押許光輝薪資。因許光
輝個人因素,上班狀況不穩定,時常請假,故被告與許光輝
達成協議,若薪資過少,即支付執行債權人各2,000元,其
它不足額由許光輝2/3薪資補足,以利作業,故被告每月支
付之扣押款均超過許光輝薪資之1/3,而原告在102年間追加
執行對許光輝之90萬元債權時,被告亦係依原先分配之2,00
0元,繼續分配給原告,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亦未表示應依
債權比例分配,況許光輝之薪水自98年至101年間均申報所
得18萬元,僅102年申報230,400元,則原告現要求扣押款達
207,345元,實屬不合理,另原告所提之債權金額計算書,
以月薪18,000元為計算基礎,未扣除健勞保費,許光輝於
103年7月21日已離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6675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對許光輝之10萬元債權部分聲請對其任
職之被告公司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18994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3月16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
丑字第18994號核發扣押命令,將許光輝服務於被告公司之
每月應領薪津在1/3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公司於收受上開
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異議,本院復於同
年3月29日以中院東民執99司執丑字第18994號核發移轉命令
,將前開扣押命令所扣押許光輝在被告公司之薪津債權,每
月在1/3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在收受前開移轉
命令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異議;嗣後,原告又
於102年間就原告對許光輝之其餘90萬元債權部分,聲請對
許光輝任職被告公司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8245號受理在案,並於102年7月1日以中院彥
民執102司執丑字第58245號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將許
光輝服務於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在1/3範圍內予以扣押
,並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在收受前開移轉命令後,未
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異議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執行扣薪,迄至103年5月止,被告迄
僅給付84,000元,尚不足207,345元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債務人許光輝先後有3位債權人執行扣薪,96年台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101,598元,99年原告以債
權10萬元,100年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92,686元,
102年原告以債權90萬元,聲請扣押許光輝薪資,因許光輝
上班狀況不穩定,時常請假,故被告與許光輝達成協議,若
薪資過少,即支付執行債權人各2,000元,其它不足額由許
光輝2/3薪資補足,以利作業,故被告每月支付之扣押款均
超過許光輝薪資之1/3等語。
經查,債務人許光輝於103年
7月21日離職,其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80,000元(99年)、
180,000元(100年)、222,000元(101年)、230,400元(
102年)、107,520元(103年),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
可稽,則許光輝各該年度月薪分別為15,000元(
99年,計算式:180000元÷12月)、15,000元(100年,計
算式:180000元÷12月)、18,500元(101年,計算式:
222000元÷12月)、19,200元(102年,計算式:230400元
÷12月)、16,048元(103年,計算式:107520元÷6.7月)
,各該年度每月扣薪1/3金額應為5,000元(99年,計算式:
15000元÷3)、5,000元(100年,計算式:15000元÷3)、
6,167元(101年,計算式:18500元÷3)、6,400元(102年
,計算式:19200元÷3)、5,349元(103年,計算式:
16048元÷3),而被告實際於各該年度每月扣薪交付債權人
之金額為4,000元(99年)、6,000元(100年)、6,000元(
101年)、6,000元(102年)、6,000元(103年),有扣薪
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及網路交易查詢表在卷
可按,以被告
每月應扣薪1/3金額與被告實際扣薪金額比對可知,被告於
99年、101年、102年每月扣薪予債權人之金額不足1,000元
、167元、400元,共計不足14,804元【計算式:(1000元×
8個月)+(167元×12個月)+(400元×12個月)=14804
】,惟被告於100年、103年每月扣薪予債權人之金額超付
1,000元、651元,共計超付15,906元【計算式:(1000元×
12個月)+(651元×6個月)=15906】,故自原告請求扣
薪之99年5月算至103年6月止,被告扣薪不足金額14,80 4元
,惟扣除超付金額15,906元後,被告即無扣薪不足可言。
㈢原告另稱:被告應將所扣薪津按債權比例分配移轉予原告云
云。
惟查,原告就其對許光輝之10萬元債權聲請本院於99年
3月29日以中院東民執99司執丑字第18994號核發之移轉命令
,或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對許光輝之92,686元債權聲請
本院於100年2月10日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丑字第6729號核
發之移轉命令,或原告就其對許光輝之其餘90萬元債權聲請
本院於102年7月1日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丑字第58245號核
發之移轉命令,上開執行命令均未記載:「如有其他併案債
權執行,請逕依債權比例分配」,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99年
度司執字第1899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729號、102度司執
字第58245號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是以被告將債務人許光輝
之扣薪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無違反執行命令,原告之主
張,
洵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依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將債務人許光輝自99年
5月起至103年6月止每月薪津債權額1/3交付予債權人,並無
給付不足額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7,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