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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16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蔡其龍律師       劉家豪律師       蘇于芝 被   告 璨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敬 訴訟代理人 許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債務人許光輝具有債權,業經鈞院核 發96年度執字第667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 人許光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原告於99 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就原告對許光輝之10萬元債權部分向鈞 院聲請對許光輝任職被告公司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8994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3月16日以 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丑字第18994號核發扣押命令,將許光輝 服務於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 助費、獎金等在內)在1/3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公司於收 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異議,鈞院 復於同年3月29日以中院東民執99司執丑字第18994號核發移 轉命令,將前開扣押命令所扣押許光輝在被告公司之薪津債 權,每月在1/ 3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在收受前 開移轉命令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異議。嗣後, 原告又於102年間就原告對許光輝之其餘90萬元債權部分, 向鈞院聲請對許光輝任職被告公司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8245號受理在案,並於102年7月 1日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丑字第58245號核發扣押命令,將 許光輝服務於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 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1/3範圍內予以扣押,復於同 年7月1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丑字第58245號核發移轉命令 ,將前開扣押命令所扣押許光輝在被告公司之薪津債權,每 月在1/3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在收受前開移轉 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異議。是被告自99年5 月起,本應將每月給付許光輝薪資之3分之1給付予原告,然 被告卻未配合執行扣薪,致原告遲未能順利受償,迄至103 年5月止,僅扣薪資合計84,000元,而依99、101、103年度 最低薪資分別為17,880元、18,780元、19,047元、許光輝 100、102年度所得額各為180,000元、230,400元,可知許光 輝自99年5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薪資,總計為874,035(計算 式:17,880×8+180,000+18,780×12+230,400+19,047 ×5=874,035),1/3範圍為291,345元,惟被告迄僅給付 84,000元,被告依法應給付不足額207,345元予原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07,3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鈞院執行處所核發之102年度司執 字第58245號移轉命令主旨載明「債務人許光輝服務於貴公 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 內)在1/3範圍內予以扣押。」、96年度執字第78303號執行 命令載明「如有其他併案債權人執行,請逕債權比例分配。 」,故被告並不能以已與許光輝達成協議為由,而每月僅扣 押並給付原告2,000元,被告應如實扣押許光輝每月應領薪 津1/3,並按比例分別移轉於各債權人。又被告提出許光輝 扣薪匯款紀錄用以證明每月扣款金額均超過許光輝應領薪資 1/3,惟觀該紀錄,許光輝於100年度應領薪資總計為175,02 0元、102年度應領薪資總計為193,753元,均與許光輝之100 年度、102年度國稅局資料所載之180,000元、230,400元不 符,是以,原告否認該紀錄之真正。 三、被告則以:債務人許光輝先後有3位債權人執行扣薪,96年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101,598元,99年原告以 債權10萬元,100年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92,686元 ,102年原告以債權90萬元,聲請扣押許光輝薪資。因許光 輝個人因素,上班狀況不穩定,時常請假,故被告與許光輝 達成協議,若薪資過少,即支付執行債權人各2,000元,其 它不足額由許光輝2/3薪資補足,以利作業,故被告每月支 付之扣押款均超過許光輝薪資之1/3,而原告在102年間追加 執行對許光輝之90萬元債權時,被告亦係依原先分配之2,00 0元,繼續分配給原告,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亦未表示應依 債權比例分配,況許光輝之薪水自98年至101年間均申報所 得18萬元,僅102年申報230,400元,則原告現要求扣押款達 207,345元,實屬不合理,另原告所提之債權金額計算書, 以月薪18,000元為計算基礎,未扣除健勞保費,許光輝於 103年7月21日已離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6675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對許光輝之10萬元債權部分聲請對其任 職之被告公司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18994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3月16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 丑字第18994號核發扣押命令,將許光輝服務於被告公司之 每月應領薪津在1/3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公司於收受上開 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異議,本院復於同 年3月29日以中院東民執99司執丑字第18994號核發移轉命令 ,將前開扣押命令所扣押許光輝在被告公司之薪津債權,每 月在1/3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在收受前開移轉 命令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異議;嗣後,原告又 於102年間就原告對許光輝之其餘90萬元債權部分,聲請對 許光輝任職被告公司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8245號受理在案,並於102年7月1日以中院彥 民執102司執丑字第58245號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將許 光輝服務於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在1/3範圍內予以扣押 ,並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在收受前開移轉命令後,未 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執行扣薪,迄至103年5月止,被告迄 僅給付84,000元,尚不足207,345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債務人許光輝先後有3位債權人執行扣薪,96年台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101,598元,99年原告以債 權10萬元,100年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92,686元, 102年原告以債權90萬元,聲請扣押許光輝薪資,因許光輝 上班狀況不穩定,時常請假,故被告與許光輝達成協議,若 薪資過少,即支付執行債權人各2,000元,其它不足額由許 光輝2/3薪資補足,以利作業,故被告每月支付之扣押款均 超過許光輝薪資之1/3等語。經查,債務人許光輝於103年 7月21日離職,其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80,000元(99年)、 180,000元(100年)、222,000元(101年)、230,400元( 102年)、107,520元(103年),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則許光輝各該年度月薪分別為15,000元( 99年,計算式:180000元÷12月)、15,000元(100年,計 算式:180000元÷12月)、18,500元(101年,計算式: 222000元÷12月)、19,200元(102年,計算式:230400元 ÷12月)、16,048元(103年,計算式:107520元÷6.7月) ,各該年度每月扣薪1/3金額應為5,000元(99年,計算式: 15000元÷3)、5,000元(100年,計算式:15000元÷3)、 6,167元(101年,計算式:18500元÷3)、6,400元(102年 ,計算式:19200元÷3)、5,349元(103年,計算式: 16048元÷3),而被告實際於各該年度每月扣薪交付債權人 之金額為4,000元(99年)、6,000元(100年)、6,000元( 101年)、6,000元(102年)、6,000元(103年),有扣薪 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及網路交易查詢表在卷可按,以被告 每月應扣薪1/3金額與被告實際扣薪金額比對可知,被告於 99年、101年、102年每月扣薪予債權人之金額不足1,000元 、167元、400元,共計不足14,804元【計算式:(1000元× 8個月)+(167元×12個月)+(400元×12個月)=14804 】,惟被告於100年、103年每月扣薪予債權人之金額超付 1,000元、651元,共計超付15,906元【計算式:(1000元× 12個月)+(651元×6個月)=15906】,故自原告請求扣 薪之99年5月算至103年6月止,被告扣薪不足金額14,80 4元 ,惟扣除超付金額15,906元後,被告即無扣薪不足可言。 ㈢原告另稱:被告應將所扣薪津按債權比例分配移轉予原告云 云。惟查,原告就其對許光輝之10萬元債權聲請本院於99年 3月29日以中院東民執99司執丑字第18994號核發之移轉命令 ,或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對許光輝之92,686元債權聲請 本院於100年2月10日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丑字第6729號核 發之移轉命令,或原告就其對許光輝之其餘90萬元債權聲請 本院於102年7月1日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丑字第58245號核 發之移轉命令,上開執行命令均未記載:「如有其他併案債 權執行,請逕依債權比例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 度司執字第1899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729號、102度司執 字第58245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以被告將債務人許光輝 之扣薪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無違反執行命令,原告之主 張,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將債務人許光輝自99年 5月起至103年6月止每月薪津債權額1/3交付予債權人,並無 給付不足額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7,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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