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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16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石睿婕 訴訟代理人 吳志鈞 被   告 誠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淑湘 訴訟代理人 許維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零二百六十九元,及自 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嗣於一0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零二百六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復於同年月八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一0三 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 同年八月八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不變,核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簽訂承攬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銷 售被告所代售之佳福御璽個案房屋。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 ,個人佣金:銷售一至十戶,以房屋加車位總價千百之四計 算;銷售十一至二十戶,以房屋加車位總價千百之四點五計 算;銷售二十一戶以上,以房屋加車位總價千百之五計算。 不累計回溯。依第七條約定,簽約完成撥放佣金百分之五十 (下稱第一次佣金),交屋完成後撥放佣金百分之四十(下 稱第二次佣金),餘百分之十(下稱第三次佣金)待全案銷 售完畢且向建設公司(即訴外人佳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福公司)全額請領後一次撥放。詎被告積欠一0二年第 三次佣金三萬零四百六十四元;一0三年第一次佣金四萬六 千零二十五元、第二次佣金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第三次佣 金一萬八千零四十元,合計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未扣 稅,計算式:30 464+46025+36820+18040=131349),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及 自一0三年八月八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提出系爭合約、獎金明細表、切結書、存款憑條、支票、 獎金明細、獎金差異明細表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積欠原告之佣金為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被告計為 十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顯有錯誤: ①被告先後提出原告可領佣金共有三種版本,金額分別為二十 五萬四千零四十八元(扣稅,未扣除五萬元)、七萬二千九 百零三元(扣稅,未扣稅為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不含第 三次佣金四萬八千五百零四元)、十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 扣稅,未扣除五萬元)。被告如願給付二十五萬四千零四十 八元,則原告同意扣減五萬元。 ②兩造無爭議之戶別共十一戶,被告未付佣金計十萬四千八百 零九元(未扣稅),有爭議戶別共二戶即A1-1F及A1-3F,原 告主張被告未付佣金計二萬六千五百四十元(未扣稅),被 告則辯稱計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未扣稅)。 ③原告主張A1-1F未付金額為四千九百九十元,被告辯稱四千 六百六十二元,請被告提出原告之前簽認之明細表來核對, 便知是否正確。 ④原告主張A1-3F未付金額為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被告辯稱 一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兩者差異在於第一次佣金一萬零七百 七十五元。又被告辯稱A1-3F之佣金已於一0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將第一次佣金六千四百七十九元匯予原告,此與被告所 提獎金明細所載九千六百九十八元不符,而被告確未給付原 告銷售A1-3F之佣金,原告所提之獎金明細表也是被告六月 預放款給原告之核對明細表,六千四百七十九元並非按A1-3 F成交價八百六十二萬乘以百分之零點五除以二計算(即二 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所以是錯誤的。再者,一0二年九月 二十五日被告給付第一次佣金,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給付 第二次佣金,嗣同年六月才須再給付第三次佣金,被告若有 給付第一次佣金,為何未給付第二次佣金,請被告提出原告 之前簽認之明細表來核對便知被告是否有給付第一次佣金。 (二)被告辯稱原告私下轉讓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俗稱紅單), 顯已違約,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得 扣減佣金五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①原告仲介佳福謙邑個案A2-8F房屋(下稱A2-8F房屋)由訴外 人涂佩君轉讓給訴外人張云喬,被告卻欲扣減原告銷售佳福 御璽個案房屋之佣金,顯無理由。 ②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並無原告不得協助買方轉讓紅單權利之 約定,被告不應與張云喬私自協議,以私自紅單轉讓協議書 來亂扣原告之佣金。 ③紅單權利轉讓本即被告所鼓勵允許之業務範圍,因轉讓成功 被告一樣能向佳福公司申請該戶之銷售佣金,而原告也才能 有佣金可以領取,被告認同紅單轉讓,連佳福公司也認同, 因紅單轉讓最終還需要佳福公司認同後,始能簽訂佳福公司 與買方之房屋買賣合約書,不僅佳福謙邑個案有轉讓紅單, 連同佳福御璽個案等佳福公司旗下之所有建案,及普遍現有 房屋市場預售個案皆存在紅單轉讓之現象,被告及佳福公司 皆默認銷售個案可紅單轉讓,若佳福公司有規定禁止,將無 法訂定建設公司與買方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張云喬也不會明 知不可簽訂房屋買賣合約之情況下,願意承接紅單轉讓,A2 -8F房屋由第一買方涂佩君下定金十二萬元取得紅單,欲轉 讓紅單權利給第二買方張云喬,張云喬便已知悉涂佩君賺走 價差五萬元,足見被告明顯讓涂佩君與張云喬皆知可紅單轉 讓之事宜,A2-8F房屋若順利成交且簽約完成,則佳福公司 順利將A2-8F房屋銷售給張云喬,被告則可請領該戶總價款 約百分之六之銷售佣金,而原告則跟佳福御璽領同等約總價 千分之四之銷售佣金,原告何來私下承攬業務? ④A2-8F房屋交易所有過程都由被告公司之現場主管即訴外人 許維星所經手,事後張云喬反悔不願購買A2-8F房屋,不願 認賠價差五萬元,揚言告到消基會,許維星以威脅逼迫方式 恫稱原告若不個人給付張云喬五萬元,將不給付原告銷售佳 福御璽個案房屋所有佣金約三十七萬八千元,原告一時害怕 ,始簽發十七萬元之支票給張云喬,並由被告公司之副理即 訴外人吳健華及許維星簽收並交付給張云喬。 ⑤涂佩君賺張云喬五萬元,屬渠等間之債務糾紛,張云喬要主 張損害賠償亦應針對涂佩君,怎可與被告達成協議便要亂扣 原告之佣金,原告沒有賺走張云喬五萬元之價差,何來債權 轉移? ⑥佳福御璽個案原告服務期間,所知道紅單轉換成功並且簽約 完成案件計有:D3-7F黃秀鳳轉讓給林郁如,C2-12F魯淑湘 轉讓給許瓊文,E2-12及E3-4F皆由許維星轉讓給詹小姐,訂 購單上皆一樣有載明:本預約單不得轉換於第三人否則本公 司逕行退訂不承認訂單效力,連現場之銷售經理許維星,被 告公司負責人魯淑湘,都在從事紅單轉讓,更甚當起訂購人 再轉換給買受人賺取轉換之價差,上開訂單之備註條款只是 印證被告是以投機取巧之方式在銷售房屋,紅單轉換成功賺 取佣金及價差,不成功推卸所有過錯給銷售業務。 ⑦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不實說明」,主要是規範銷售 人員不能以誇大或隱瞞事實之方式銷售房屋,並非規範涂佩 君與張云喬間之債務糾紛,更非隨便讓被告引用來亂扣原告 佣金之帝王條款。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之佣金計十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已扣稅,詳如個人獎 金計算總表所載),惟應扣減五萬元,故原告可領取之佣金 為五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 (一)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原告如有違約或配合度不加之情事 時,被告可解除承攬合約,除扣發特別佣金外,並扣減原告 之其他銷售相關佣金(以不超過二分之一為限)。若惡意違 約,則被告得不支付相關執行業務所得及相關銷售佣金。依 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引起售屋糾紛時,若為原告為銷售房屋 而做不實說明所造成,原告需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其所引致 之損失,被告保留法律追訴權。 (二)被告銷售房地,為避免客戶投機炒作,與客戶簽訂房屋土地 訂購預約單(俗稱紅單)時,均不准紅單轉讓,原告亦知悉 此規定,故於所承接之紅單上特別註記:「此訂單不得轉讓 予第三人」等語。詎原告於銷售房地予涂佩君時,不僅未於 紅單上註記上開字樣,竟還協助配合涂佩君以賺取價差五萬 元之方式將經單轉讓予張云喬,致最後由被告賠償張云喬五 萬元。就此,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四日曾簽立切結書,載 明:「…因涂佩君藉由石睿婕轉賣紅單給張云喬一案,讓公 司(即被告)先行代付五萬元,故獎金扣除五萬始可領…」 等語(按切結書中獎金金額記載有誤,其實際可領金額以被 證一為準),故不問依合約第八條約定或原告簽立之切結書 ,被告均得自原告佣金中扣減五萬元。 (三)不問佳福謙邑或佳福御璽個案獎金,均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依法及依切結書(協議)均可扣抵(抵銷)原告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五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可領取之佣金為五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計 算式:000000-00000=57252),須於銷售結案時始可領取 ,被告並非不願意支付原告,原告顯無訴訟請求之必要。 二、原告陳稱於佳福御璽個案服務期間知道有紅單轉換成功且簽 約完成云云,並非事實。蓋: (一)D3-7F根本非黃秀鳳購買,而係林郁如購買,該戶銷售人員 即原告在客戶對保時表示林郁如因某種因素無法對保,對保 當天突然帶了陳小姐來現場要求轉換合約,嗣經洽詢建設公 司同意轉讓合約,其乃於簽約後辦理轉讓合約並非簽約前擅 自更換紅單。 (二)C2-12F非魯淑湘所有,也非魯淑湘所售,係其他銷售人員所 售,購買人為李小姐,李小姐因個人因素亦係於簽約後經建 設公司同意轉換合約給許瓊文,亦非簽約前擅自更換紅單。 (三)佳福御璽E2棟只有蓋到八樓,並無十二樓,所以根本沒有原 告所稱之E2-12F。 (四)至於E3-4F從頭至尾都是張小姐所購買,從無許維星轉讓給 詹小姐之情事。 三、原告以自行整理製作之獎金明細表,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十三 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被告否認該表實質之真正,原告又請 求「或判決二十萬四千零四十八元」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系爭合約、獎金明細、個人獎金計 算總表、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切結書、債權移轉切結書等 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訂承攬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銷售被告所代理銷售之 佳福御璽個案房屋。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個人佣金:銷 售一至十戶,以房屋加車位總價千百之四計算;銷售十一至 二十戶,以房屋加車位總價千百之四點五計算;銷售二十一 戶以上,以房屋加車位總價千百之五計算。不累計回溯。依 第七條約定,簽約完成撥放佣金百分之五十(即第一次佣金 ),交屋完成後撥放佣金百分之四十(即第二次佣金),餘 百分之十(即第三次佣金)待全案銷售完畢且向佳福公司全 額請領後一次撥放。 二、兩造無爭議之戶別共十一戶,佣金計十萬四千八百零九元( 未扣稅),有爭議戶別共二戶即A1-1F第三次佣金,及A1-3F (第一次佣金、第二次佣金及第三次佣金) 三、A1-3F戶係原告與訴外人柯姿秀共同銷售,故該戶佣金由原 告與柯姿秀平分。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三萬 一千三百四十九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之佣金金額為何? ①A1-1F原告未領之第三次佣金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四千九 百九十元,被告辯稱四千六百六十二元)? ②A1-3F戶原告未領之第一次佣金、第二次佣金及第三次佣金 之金額共為何(原告主張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被告辯稱一 萬零七百七十五元)? (二)被告辯稱因原告違約轉讓紅單,致伊損失五萬元,伊得自原 告佣金中扣減五萬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承攬 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銷售被告所代理銷售之佳福御璽個案 房屋。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個人佣金:銷售一至十戶, 以房屋加車位總價千百之四計算;銷售十一至二十戶,以房 屋加車位總價千百之四點五計算;銷售二十一戶以上,以房 屋加車位總價千百之五計算。不累計回溯。依第七條約定, 簽約完成撥放佣金百分之五十即第一次佣金,交屋完成後撥 放佣金百分之四十即即第二次佣金,餘百分之十即第三次佣 金,則待全案銷售完畢且向佳福公司全額請領後一次撥放。 又兩造就原告銷售之房屋為十三戶,其中除A1-1F戶第三次 佣金,及A1-3F戶之第一次佣金、第二次佣金及第三次佣金 計算有爭議外,另十一戶佣金計十萬四千八百零九元,並無 爭議。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紅單轉讓五萬元不應自原告之佣 金中扣除,被告則主張應予扣除。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前 述兩造造爭議之A1-1F戶地一次佣金,及A1-3F戶之佣金(第 一次至第三次佣金)應為何?系爭紅單轉讓之五萬元是否應 自原告之佣金中扣除? 二、關於原告應領之佣金究應為何? (一)原告銷售之房屋計十三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合 約第六條約定,原告之佣金應依房屋加車位之銷售總價千 分之四點五計算。 (二)兩造除前述A1-1F戶及A1-3F戶外,就另十一戶佣金計十萬 四千八百元,並不爭執。 (三)就A1-1F戶第三次佣金,原告主張四千九百九十元,被告 則主張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參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差異明細 表)經查: ⑴ 原告主張A1-1F戶之房屋售價為八百七十四萬元,車位售 價為一百二十四萬元,總價為九百九十八萬元(參本院卷 第七十四頁)被告則主張房屋售價為九百十二萬元,車位 售價為一百二十四萬元,總價為一千零三十六萬元(參本 院卷第四十四頁,被證一)兩造就房屋部分之售價主張不 同,惟均未提出證明。本院認售價越高,原告之佣金即隨 之提高,現原告主張之售價既低於被告主張之售價,即以 原告主張之售價為核算標準。 ⑵原告主張該戶之總售價為九百九十八萬元,依前述系爭合 約第六條約定,原告之佣金應為總售價之千分之四點五即 四萬四千九百十元(計算式:0000000×4,5/1000=44910 )再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第三次佣金為總售價之百分 之十即四千四百九十一元(計算式:44910×10/100=449 1)預扣百分之十稅額即四百四十九元(4491×10/100= 449)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三次佣金為四千零四十二 元(計算式:0000-000=4042) (四)就A1-3F戶部分,分論如下: ⑴兩造主張總售價均為八百六十二萬元(參本院卷第七十四 頁、第四十四頁被證一),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原告 之佣金為三萬八千七百九十元(計算式:0000000×4,5/1 000=38790)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原告之第一次佣金 為百分之五十即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計算式:38790 ×50/100=19395)預扣稅額百分之十即一千九百四十元 (計算式:19395×10/100=1940,元以下四捨五入)後 為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00=17455 )為該戶為原告與訴外人柯姿秀共同銷售,故被告應發給 原告之第一次佣金為八千七百二十八元(計算式:17455 ÷2=87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第二次佣金為百分之四十即一萬五千五百十六元(計算式 :38790×40/100=15516)預扣稅額百分之十即一千五百 五十二元(計算式:15516×10/100=1552,元以下四捨 五入)後為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 0=13964)惟因此戶為原告與訴外人柯姿秀共同銷售,故 被告應發原告之第二次佣金為六千九百八十二元(計算式 ;13964÷2=6982) ⑶第三次佣金為百分之十即三千八百七十九元(計算式:38 790×10/100=3879)預扣稅額百分之十即三百八十八元 (計算式:3879×10/100=388,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 三千四百九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3491)惟因此 戶為原告與訴外人柯姿秀共同銷售,故被告應發原告之第 三次佣金為一千七百四十六元(計算式;3491÷2=1746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是被告應發給原告此部分之佣金合計為一萬七千四百五十 六元(計算式:8728+6982+1746=17456)又被告主張 系爭A1-3F戶之佣金業由與原告共同銷售之柯姿秀一0三 年三月三十一日匯款六千四百七十九元,業據柯姿秀到庭 結證屬實(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復 有存簿提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六十二頁 )堪認為真實。況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前開匯款六千四百七 十九元為其他款項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前述六 千四百七十九元自應由原告佣金中扣除,則被告尚應發給 原告之佣金為一萬零九百七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 0=10977) ⑸是被告就A1-1F戶及A1-3F戶應發給原告之佣金為一萬五千 零十九元(計算式:4042+10977=15019) (五)綜上,被告就原告銷售之十三戶,應發給原告之佣金為 A1-1F戶及A1-3F戶一萬五千零十九元,及另十一戶十萬四 千八百零九元,合計金額為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計 算式:104809+15019=119828) 三、另就系爭紅單轉讓五萬元部分,被告主張系爭紅單轉讓五萬 元部分應自原告領取之佣金中扣除,並提出原告於一0三年 六月十四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一紙為證(參本院卷第五0頁) ,原告對於前開切結書為其所簽立亦不爭執,是依切結書所 載,系爭紅單轉讓之五萬元已先由被告代付,自應由原告領 取之佣金中扣除,已為灼然。至原告主張因切結書所載佣金 為二十五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其始同意簽立切結書等語。惟 系爭切結書之爭點為被告代墊之系爭五萬元是否應自原告所 得領取之佣金中扣除,與原告所得領取之佣金數額無涉,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認。 四、再者,證人即佳福建設股份有公司負責人劉炳宏及被告公司 員工柯姿秀到庭證述略以:「(領取被告所發獎金是否要先 扣除稅額?)證人劉炳宏答:我不知道。證人柯姿秀答:是 。(是否知張云喬與許維星所立「債權移轉切結書」,與原 告所立「切結書」,關於五萬元是否扣除之意義?提示並告 以要旨)證人劉炳宏答:我不清楚它的意義。提出一張空白 房屋土地預購單,一式參份。我們都會在上面蓋本預約單不 得轉讓與第三人,否則本公司得逕行退定,不承認此單的效 力。我們給被告的預約單也會蓋這個章。我們與被告關係是 所蓋的房子給被告來賣。蓋這個章的意思是紅單不能轉讓。 至於紅單的意義,由銷售公司自己去訂定。證人柯姿秀答: 我知道,意義是不能轉讓紅單。公司在所有買賣的時候都會 在訂單上註明紅單不能轉讓給第三人。至於原告這邊有無註 明我不清楚,但我們公司都會要求。依照切結書由被告代墊 ,由原告還給買方五萬元。所以要被告要發給原告的五萬元 ,由被告先代墊。(被告有無就A1三樓部分,先匯六百四 百七十九元獎金給原告?)證人劉炳宏答:我不知道。證人 柯姿秀答:有。因為之前我們是共同銷售這一戶,因為把所 有的獎金發到我身上,所以理應發給獎金。因為這戶是我與 原告共同銷售,所以獎金要除以二,扣除稅額之後就是六百 四百七十九元。所以被告如果要給原告獎金要再扣掉六百四 百七十九元。(原告所領之獎金不論是切結書之二十五萬餘 元,或兩造前開主張之十餘萬元,是否都要再扣除系爭五萬 元?理由?)證人劉炳宏答:我不知道。證人柯姿秀答:因 為那是公司幫忙代墊的,所以要再扣除六百四百七十九元。 (原告本件可領取之獎金數額,扣除稅額、五萬元及六百四 百七十九元後,領多少?)證人劉炳宏答:我不知道。證人 柯姿秀答對。至於原告與被告所算的金額我不清楚。因為每 個人所銷售的獎金不一樣。」等語(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 第七十八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陳述,系爭五萬元屬不 能轉讓之紅單,先由被告代墊給買方,再從被告應發給原告 之佣金中扣除。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發給原告之佣金為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八 元,扣除前述被告代墊予買方之五萬元紅單轉讓後,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 0=69828)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本院 一0三年八月八日收狀之民事準備書狀(按原告載為民事答 辯狀,參第二十四頁)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三年八月十 九日(參第三十一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屬 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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