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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1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瀚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文 訴訟代理人 謝永順 被   告 義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田坤 訴訟代理人 陳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其中之貨物毀損及運費支出 部分,經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11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2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7元,餘新臺幣2, 47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711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405元(內含汽車修 理費63,000元、貨物毀損損害180,840元及車輛停駛所生損 害99,565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224,627元(內含汽車修理費63,000元、貨物 毀損損害25,573元及車輛停駛所生運費支出損害136,054元 )及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程序上應屬適法。另原告所請求之224,627元中之汽車修 理費用63,000元部分,為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255號民事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本判決僅就系爭車輛所載貨物毀損及車輛停駛期間所生之損 害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游秋冬於102年1月 7日14時34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由彰化縣○○鎮○○里○○○路○號倒車 進入道路時,疏未謹慎緩慢倒車及注意道路上行進中 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洪 世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右前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游秋冬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 8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61,627元(內含系爭車輛所 載貨物毀損25,573元及車輛停駛所生委託宏達託運行 運貨之運費損害136,054元)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被告並不否認被告之受僱 人即訴外人游秋冬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但原 原告所為貨物毀損之主張,未經清點及鑑價,無從認定屬實 。又所稱車輛停駛期間之託運費用損害,未見原告提出因果 關係之證明,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游秋冬於102年1月7日 14時34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由彰化縣○○鎮○○里○○○路○號倒車進 入道路時,疏未謹慎緩慢倒車及注意道路上行進中之 車輛並讓其先行,致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洪世 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側而生事故,被告之受僱人 即訴外人游秋冬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鑑定意 見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事故照片可參,且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255號 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而生爭點效,核屬實在。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訴請被告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主張之賠償內容,判斷如下: ⑴、系爭車輛所載之貨物毀損之損害25,573元部分: 1、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 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確有 因事故而致散落地面之情事。 2、再依卷附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勗成科技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對帳單所示,事故發生之102年1 月7日,訴外人勗成科技有限公司確有為原 告加工如附件一所示材料,加工費用計為7, 490元一情,客觀上合理推認事故發生當時 系爭車輛所載運加工後之貨物,確為如附件 一所示之材料。 3、另依卷附原告所提出訴外人萬大鋁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上所載之單價計算, 如附件一所示之材料,其進貨價格合計確為 18,083元。 4、按原告為手推車之生產廠商,有本院職權查 調之公司網站資料可參,其所使用之材料如 有磨損或傷痕,即無法用於生產成品,否則 即成為不良品而無從以正常價格在市場上銷 售。又如附件一所示之材料既因事故而摔落 地面,自有造成磨損或傷痕之可能,惟原告 疏未於事故發生時會同被告進行受損材料之 清點,因致無法明確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審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等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此項材料受損之數額為2分之1。則 原告此部分貨物支出之加工費用及無法使用 之毀損損害,應以其半數即12,787元(計算 式:7490+18083=25573,25573÷2=12786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 ⑵、系爭車輛停駛期間所生委託宏達託運行運貨之運 費支出損害136,054元部分: 1、依卷附事故照片、估價單及修理費用發票所 示,系爭車輛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且於 修復前無法行駛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被告賠 償因車輛停駛致生委託他人代為運貨之運費 支出,即非無據。 2、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宏達托運行所出具之統一 發票13紙供為損害之證明。但查,原告主張 之托運發票日期係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期間長達一年之久,而系爭 車輛縱有損害,其修復期間亦無需費時一年 之理,原告復未能合理敘明一年期間之必要 性,而僅謂:因缺料緣故,維修約需三、四 個月云云。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停駛期間之運 費支出損害,但不能證明其合理數額,審酌 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車輛之 受損程度及酌加合理之兩造協商期間等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合理之修理期間至10 2年2月28日止。是原告此此部分停駛期間之 運費支出損害,應以102年1、2月份之發票 金額40,924元(計算式:31500+5119+4305 =40924)為合理。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61,627 元(即貨毀25,573元及運費支出損害136,054元)及利息; 就其中之53,711元(即貨毀12,787元及運費支出損害40,924 元),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裁判,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結果,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遂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2元(計 算式:原繳納3,750元-裁定駁回688元=3,06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87元,餘2,475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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