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瀚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玉文
訴訟代理人 謝永順
被 告 義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田坤
訴訟代理人 陳明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就其中之貨物毀損及運費支出
部分,經於民國103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11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2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7元,餘新臺幣2,
47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711元,為
原告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405元(內含汽車修
理費63,000元、貨物毀損損害180,840元及車輛停駛所生損
害99,565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224,627元(內含汽車修理費63,000元、貨物
毀損損害25,573元及車輛停駛所生運費支出損害136,054元
)及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程序上應屬
適法。另原告所請求之224,627元中之汽車修
理費用63,000元部分,為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255號民事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由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
本判決僅就
系爭車輛
所載貨物毀損及車輛停駛
期間所生之損
害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
受僱人即訴外人游秋冬於102年1月
7日14時34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由彰化縣○○鎮○○里○○○路○號倒車
進入道路時,疏未謹慎緩慢倒車及注意道路上行進中
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洪
世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右前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游秋冬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
8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61,627元(內含系爭車輛所
載貨物毀損25,573元及車輛停駛所生委託宏達託運行
運貨之運費損害136,054元)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被告並不否認被告之受僱
人即訴外人游秋冬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但原
原告所為貨物毀損之主張,未經清點及鑑價,無從認定屬實
。又
所稱車輛停駛期間之託運費用損害,未見原告提出
因果
關係之證明,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游秋冬於102年1月7日
14時34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由彰化縣○○鎮○○里○○○路○號倒車進
入道路時,疏未謹慎緩慢倒車及注意道路上行進中之
車輛並讓其先行,致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洪世
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側而生事故,被告之受僱人
即訴外人游秋冬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一情,為
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鑑定意
見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事故照片
可參,且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255號
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而生
爭點效,
核屬實在。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
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訴請被告負僱用人之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主張之賠償內容,判斷如下:
⑴、系爭車輛所載之貨物毀損之損害25,573元部分:
1、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
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確有
因事故而致散落地面之情事。
2、再依卷附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勗成科技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對帳單所示,事故發生之102年1
月7日,訴外人勗成科技有限公司確有為原
告加工如附件一所示材料,加工費用計為7,
490元一情,客觀上合理推認事故發生當時
系爭車輛所載運加工後之貨物,確為如附件
一所示之材料。
3、另依卷附原告所提出訴外人萬大鋁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上所載之單價計算,
如附件一所示之材料,其進貨價格合計確為
18,083元。
4、按原告為手推車之生產廠商,有本院職權查
調之公司網站資料可參,其所使用之材料如
有磨損或傷痕,即無法用於生產成品,否則
即成為不良品而無從以正常價格在市場上銷
售。又如附件一所示之材料既因事故而摔落
地面,自有造成磨損或傷痕之可能,
惟原告
疏未於事故發生時會同被告進行受損材料之
清點,因致無法明確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審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等一切情況,依所
得
心證,定此項材料受損之數額為2分之1。則
原告此部分貨物支出之加工費用及無法使用
之毀損損害,應以其半數即12,787元(計算
式:7490+18083=25573,25573÷2=12786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
⑵、系爭車輛停駛期間所生委託宏達託運行運貨之運
費支出損害136,054元部分:
1、依卷附事故照片、估價單及修理費用發票所
示,系爭車輛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且於
修復前無法行駛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被告賠
償因車輛停駛致生委託他人代為運貨之運費
支出,即非無據。
2、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宏達托運行所出具之統一
發票13紙供為損害之證明。但查,原告主張
之托運
發票日期係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期間長達一年之久,而系爭
車輛
縱有損害,其修復期間亦無需費時一年
之理,原告復未能合理敘明一年期間之必要
性,而僅謂:因缺料緣故,維修約需三、四
個月
云云。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停駛期間之運
費支出損害,但不能證明其合理數額,審酌
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車輛之
受損程度及酌加合理之兩造協商期間等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合理之修理期間至10
2年2月28日止。是原告此此部分停駛期間之
運費支出損害,應以102年1、2月份之發票
金額40,924元(計算式:31500+5119+4305
=40924)為合理。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61,627
元(即貨毀25,573元及運費支出損害136,054元)及利息;
就其中之53,711元(即貨毀12,787元及運費支出損害40,924
元),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裁判,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結果,
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遂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2元(計
算式:原繳納3,750元-裁定駁回688元=3,06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87元,餘2,475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