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瀚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玉文
訴訟代理人 謝永順
被 告 義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田坤
訴訟代理人 陳明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就其中之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所為車輛修理費用賠償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
受僱人游秋冬於民國102年1月7日14時34
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彰
化縣○○鎮○○里○○○路○號欲倒車進入車道時,碰撞原
告所有由訴外人洪世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
系爭車輛)之右前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前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已對被告公
司提起民事訴訟(
鈞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255號損害賠償事
件),
嗣並判決確定在案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
明定。是依
一事不再理原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即不得再更行起訴。又訴訟標的之涵義,
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
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
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
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而不得再以該確定
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
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
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
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
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
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二)查
本件原告前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一事,曾對被告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263,
756元。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255號民事事件受
理在案,嗣並於103年1月22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
,145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卷,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本院1
02年度中簡字第3255號民事事件卷宗
可參。本件原告
就同一事故所生之車輛修理費用損害一事,並未於前
案審理中為任何請求保留之主張,或表明僅為一部之
請求,其以
嗣後所另支出之修理工資發票,再對被告
為車輛修理費用之賠償主張。核其當事人及法律關係
,均屬同一,係屬同一事件,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
及,原告自不得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再為主張,此
部分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另主張
之貨載損失及託運費用支出損害部分,因
非屬本院10
2年度中簡字第3255號之審理範圍,爰由本院另為裁
判,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688元(計算式63000÷343405×3750=687.9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