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17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模具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許振芳 被   告 鳴威科技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魏一鳴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威誌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許芸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浚勝       胡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模具交付原告 ,如不能交付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貳元 由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第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業 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當時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之全體 股東為魏一鳴、陳威誌、許芸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3年 10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迄今尚 未清算完結乙節,業經被告魏一鳴於103年8月6日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足見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以,本件被告鳴 威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原記載「被告人魏一鳴( 兼鳴威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字樣,及其訴之聲明欄原 記載「被告魏一鳴應返還6組模具或同等金額新臺幣179,365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說明本件被告究係「魏一 鳴」或「鳴威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提 出準備書狀陳明本件被告應為「鳴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魏一鳴)與「魏一鳴」,並於同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6模具交付原告,如不能交付時,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9,365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經營華山玩具店,並於100年間委託 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代工生產UD100玩具槍(下稱系爭玩 具槍)300枝,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於同年6月22日報價每 支1,500元,原告於當日將訂金200,000元交予被告鳴威科技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魏一鳴,隔沒幾天,被告魏一 鳴以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告表示部分 零件若開模生產可以再降低成本,但模具費用須由原告支付 ,模具將歸原告所有,當時原告認為可以再降低成本,故同 意部分零件開模生產,被告魏一鳴遂以上開原告所交付訂金 支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筒身擠型模具費用15,200元及編號2槍 管擠型模具費用14,000元,之後,被告魏一鳴要求原告將如 附表所示編號3彈片模具費用18,900元、編號4補抓鉤模具費 用20,265元、編號5照門模具費用85,000元、編號6套管膠圈 模具費用26,000元,直接匯款予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製造廠 商,原告已依被告魏一鳴指示陸續匯款完畢。(二)被告魏 一鳴於系爭玩具槍生產過程,以各種理由陸續向原告拿取款 項共計1,377,665元,然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迄至101年8 月底僅交貨424枝,之後,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結束營業 ,造成系爭玩具槍銷售與後續維修服務中斷,原告商業損失 不知如何計算,且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迄未將如附表所示 編號1至6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交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6模具交付原告,如不能交付時,應給付原告179,365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係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 商業糾紛,與被告魏一鳴個人無涉,且原告給付被告鳴威科 技有限公司之款項均有特定目的及用途,原告卻任意變更已 商議完成之價金及用途,一下說訂金拿來付模具,一下說模 具費用係代墊。而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被告 侵占模具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63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6號處分書駁回而告確 定,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均認定原告係代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模具費用, 為墊付之性質。(二)原告在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44號清償 借款事件審理中提出102年4月3日民事答辯狀,及在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 提出102年7月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及102年9月23日上訴補充 理由狀,該等書狀所載內容經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均顯示 原告表示係代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模具費用,並以該 等模具費用與原告應給付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之貨款相互 抵銷。且原告所提出模具圖檔資料,竟將原始圖檔右下方被 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稱及電話予以遮蔽,請鈞院依職權 移送原告偽造文書之刑事罪責。(三)系爭玩具槍係ODM設 計生產模式,每枝單價2,150元,原告須承擔模具費用及庫 存零件成本,原告卻於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財務危機時表 明欲入主經營,藉此掌握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經營方式並 取得加工廠商資料後,隨即否認先前協議,並將代墊模具費 用轉扣抵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已交付貨品之貨款,及謊稱 已給付庫存零件貨款400,000元係被告魏一鳴之私人借貸, 企圖藉此取回現金。且因原告這樣突然耍賴,導致被告承受 庫存壓力及金錢損失,完全背離當初約定ODM設計生產模式 之精神,直至原告提起訴訟,被告才明白為何不要被告再交 貨,因為原告已自行生產近千枝系爭玩具槍之主體零件及相 關配件(見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52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 )。(四)原告與被告纏訟多年,期間原告言詞反覆無常, 原告於訴訟過程中一直否認有追加訂貨,並謊稱被告拒絕交 貨,然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事件102年2月18日庭 訊時,原告自承有通知被告再予生產,並承認係原告自行通 知被告不必再交貨,請勘驗該次法庭錄音光碟。又被告交付 系爭玩具槍成品424枝,以每枝市場建議售價為6,800元計算 ,原告得款共計2,883,200元,牟取高額暴利,卻不給付模 具費用,亦未結清貨款,訂貨後又說不要,連庫存零件也不 處理,導致被告損失慘重。況被告交付系爭玩具槍成品424 枝,以每枝3,400元計算,共計1,441,600元,且零件一批重 新以5折價計算為36,490元,以上共計1,478,090元,扣除原 告已交付貨款1,077,665元,原告尚須給付被告400,425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採 購確認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收據、存款收執聯、存款 憑證、模具圖檔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原告於103年8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於何 時、何地與何人洽談開模及模具所有權歸屬事宜?當時有 哪些人在場?有無簽訂書面契約?)100年7月間魏一鳴到 伊的華山玩具店來談,玩具店位於臺中市○○街○○○號, 當時有魏一鳴、伊、伊太太3人在場,沒有簽訂書面契約 ,只有口頭上商談,魏一鳴說模具由伊支付,所有權歸屬 於伊。(當時魏一鳴是以個人或者以鳴威科技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身分跟原告洽談?)以鳴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身分跟伊談等語,且被告魏一鳴於同日當庭陳:(對 於原告前開陳述有何意見?)模具歸屬權的商談時間、地 點如原告所述,當時伊有答應模具要歸原告,現在模具由 鳴威科技有限公司保管中,但是伊拒絕交給原告,因為原 告沒有支付模具費,原告付給伊的是貨款。(被告當時是 以何種身分與原告洽談?)以鳴威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身 分等語,足見被告魏一鳴曾於100年間代表被告鳴威科技 有限公司與原告約定玩具槍之模具費用由原告支付,被告 鳴威科技有限公司願將模具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2.原告許振芳於102年間以被告魏一鳴向其借款375,000元, 逾還款期限而未返還借款為由,訴請被告魏一鳴返還借款 375,000元,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訴字第344號受理在案 並於102年6月10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受理在案並於102年12月17日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魏一鳴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魏一鳴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上 訴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39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 被告魏一鳴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所提書狀及當庭陳 述內容如下: (1)依被告魏一鳴於102年2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 :「…一、答辯人為鳴威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自 100年3月起接受原告委託設計生產UD-100型玩具槍 ,該型玩具為原告所專屬,並自100年6月22日接受 原告訂金20萬元訂購300枝並開始製作,…。二、答 辯人自同年11月10日、12月05日分別交貨玩具槍257 枝、53枝(共310枝)與相關零組件共計價金65萬7 千餘元,另請款模具費用共15萬6千餘元(共計81萬 餘元),前項之價金業已沖銷(含個人名義向原告 借支新臺幣30萬元),原告對此知之甚詳(請款清 單4張如原證一)。…。」等語。及依被告魏一鳴於 同年3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答辯人為鳴威 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時,由原告主動上門委託設計 ,生產UD-100型玩具槍(原告尚有設計費用新臺幣1 萬5千元尚未給付),答辯人並已交付全套設計圖之 電子版予原告,其所有設計、生產之產品、零組件 及模具之所有權等均為原告所有(OEM模式),而鳴 威科技有限公司因財務因素,遂先行要求原告預付 代工生產費用(即答辯人以個人名義所簽之借據2張 ),且尚有由原告直接匯予加工廠者可證…。」等 語。足見被告魏一鳴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已 坦承於100年間代表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 委託設計生產UD100玩具槍(下稱系爭玩具槍),並 陸續向原告請領模具費用。且觀諸上開102年2月18 日民事答辯狀後附原證一100年11月10日請款單影本 記載:3/15mk1091筒身擠型1組總價152,00元、3/15 mk1090槍管擠型1組總價14,000元等語,核與本件原 告所提請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記載請款項 目及金額相符,足認被告魏一鳴曾向原告請領如附 表所示模具費用。 (2)被告魏一鳴於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100年10月間的貨款25萬2500元、模具費用15萬16 0元,這兩筆款項是否該抵扣?)模具費用是上訴人 應該要負擔的,因為是OEM模式,只能由上訴人拿去 賣,我不能自己拿去賣,這筆款項是上訴人應該要 付的,不能算幫我們公司墊付的款項,不能以這筆 款項抵扣貨款,這本身就是他應該支付的費用。25 萬2500元貨款是上訴人先墊付的貨款(原審卷第61 頁),支付給王金山的11萬2400元、10萬元、丸峰 公司的3萬9165元、鉦灃公司的8萬5千元,金虎橡膠 的2萬6千元,總共36萬2565元。」等語。而觀諸上 開被告魏一鳴陳述內容提及原告已支付模具費用包 含丸峰公司39,165元、鉦灃公司85,000元,金虎橡 膠2,6000元等情,核與本件原告所提銷貨單、採購 確認單、統一發票、存款收執聯、存款憑證等影本 (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記載:原告於101年1月12 日匯款39,165元予丸峰工業有限公司,及於100年11 月17日匯款85,000元予鉦灃興業有限公司,及於100 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6日各匯款13,000元予金虎 橡膠工廠等情,大致相符,足認原告已依被告魏一 鳴指示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彈片模具費用18,900元、 編號4補抓鉤模具費用20,265元、編號5照門模具費 用85,000元、編號6套管膠圈模具費用26,000元,分 別匯款予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製造廠商。 (3)被告魏一鳴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模具費用上訴人主張支付了15萬0165元,被上訴 人承認上訴人是支付17萬8400元,為何會多28,235 元?)因為有一筆費用不是由上訴人直接付的,是 由我拿上訴人的訂金支付的,那是最早開發的模具 ,所以價金很早就支付了。」等語,足見被告魏一 鳴曾以原告所交付訂金支付模具費用,且上開被告 魏一鳴所提民事答辯狀後附原證一100年11月10日請 款單影本記載3/15mk1091筒身擠型1組總價152,00元 、3/15mk1090槍管擠型1組總價14,000元,與本件原 告所提請款單影本記載請款項目及金額相符乙節已 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魏一鳴以原告所交付 系爭玩具槍之訂金,支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筒身擠型 模具費用15,200元及編號2槍管擠型模具費用14,000 元,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4號清償借款 事件審理中提出102年4月3日民事答辯狀,及在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 提出102年7月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及102年9月23日上訴補 充理由狀,該等書狀所載內容經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均 顯示原告表示以模具費用與原告應給付被告鳴威科技有限 公司之貨款相互抵銷等情。然觀諸被告所提上開書狀影本 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記載「代鳴威公司支付模具費用39 165+13000+13000+85000元共計新臺幣150165元。(銀行 轉帳單如原證六)。以上共支付鳴威公司貨款新臺幣6026 65元」、「再加上代鳴威公司支付模具費150,165元,前 三項金額以支付鳴威公司貨款602,665元」、「代鳴威公 司墊付貨款252500元+代鳴威公司支付模具費用150165元 +已支付鳴威公司貨款602665元+魏一鳴借款375000元+林 玉娟借款400000元合計0000000元」等語,充其量僅敘述 原告支付各筆款項情形,並未提及以模具費用與系爭玩 具槍貨款相互抵銷乙節,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4.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出模具圖檔資料,竟將原始圖檔 右下方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稱及電話予以遮蔽,請 移送原告偽造文書之刑事罪責等語。惟按我刑法對偽造文 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6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偽造文書罪係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作成名義雖出於虛 偽,然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 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1號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出模具圖檔資料(見本 院卷第59至66頁),其右下角雖無記載被告鳴威科技有限 公司之名稱及電話,然其上所載模具名稱、圖面、比例及 材料,核與被告所提出模具圖檔資料記載內容完全相符( 見本院卷第124至130頁),足見本件原告所提出模具圖檔 資料之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成 立偽造文書罪,附此敘明。 5.綜上,足認原告於100年間委託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設 計生產系爭玩具槍,並於100年6月22日將訂金200,000元 交予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魏一鳴, 且因被告魏一鳴曾代表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約定 系爭玩具槍之部分模具費用由原告支付,被告鳴威科技有 限公司願將該等模具所有權移轉原告,故被告魏一鳴以上 開原告所交付訂金支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筒身擠型模具費 用15,200元及編號2槍管擠型模具費用14,000元,並要求 原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模具費用直接匯款予製造廠商 ,而原告已依被告魏一鳴指示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彈片模 具費用18,900元、編號4補抓鉤模具費用20,265元、編號5 照門模具費用85,000元、編號6套管膠圈模具費用26,000 元,分別匯款予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製造廠商。至被告請 求勘驗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102年2月 18日庭訊錄音光碟,用以證明原告自承有通知被告再予生 產,並承認係原告自行通知被告不必再交貨乙節,已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 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 付之標的,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當應給付金錢(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8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0年 間委託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設計生產系爭玩具槍,並於 100年6月22日將訂金200,000元交予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魏一鳴,且因被告魏一鳴曾代表被 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約定系爭玩具槍之部分模具費 用由原告支付,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願將該等模具所有 權移轉原告,故被告魏一鳴以上開原告所交付訂金支付如 附表所示編號1筒身擠型模具費用15,200元及編號2槍管擠 型模具費用14,000元,並要求原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 模具費用直接匯款予製造廠商,而原告既已依被告魏一鳴 指示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模具費用匯款予製造廠商,被 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自應依約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模具 所有權移轉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鳴威科技有 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模具交付原告,如不能交付時,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模具費用共計179,36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其陳明 本件被告為鳴威科技有限公司之準備書狀繕本業於103年7 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則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給付自上開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翌日即10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6模具交付原告,如不能交付時,應給付原告179,36 5元及自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鳴威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10分之9即1,692元,其餘10分之1即188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 │編│ 模具名稱 │ 數量 │ 金 額 │ 製造廠商 │ 備註 │ │號│ │(組) │ (新臺幣) │ │ │ ├─┼───────┼─────┼───────┼────────┼─────┤ │1 │筒身擠型模具 │ 一組 │ 15,200元 │詠盛興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 │ │ │ │ │ │59頁模具圖│ ├─┼───────┼─────┼───────┼────────┼─────┤ │2 │槍管擠型模具 │ 一組 │ 14,000元 │詠盛興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 │ │ │ │ │ │60頁模具圖│ ├─┼───────┼─────┼───────┼────────┼─────┤ │3 │彈片模具 │ 一組 │ 18,900元 │丸峰工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 │ │ │ │ │ │61頁模具圖│ ├─┼───────┼─────┼───────┼────────┼─────┤ │4 │補抓鉤模具 │ 一組 │ 20,265元 │丸峰工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 │ │ │ │ │ │62頁模具圖│ ├─┼───────┼─────┼───────┼────────┼─────┤ │5 │照門模具 │ 一組 │ 85,000元 │鉦灃興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 │ │ │ │ │ │63至65頁模│ │ │ │ │ │ │具圖 │ ├─┼───────┼─────┼───────┼────────┼─────┤ │6 │套管膠圈模具 │ 一組 │ 26,000元 │金虎橡膠工廠 │見本院卷第│ │ │ │ │ │ │66頁模具圖│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