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 訟 代理人 陳忠典
被 告 俊福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孟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俊福崑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間邀同被告
劉孟艷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商務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並授權被告劉孟艷為持卡人,約定持
卡人得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信用額度內,持商務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當期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逾期清償
,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按週年利率14.6%計付利息,並按
延滯第一期100元、延滯第二期200元、延滯第三期300元計
付
違約金。
詎被告劉孟艷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迄至
103年6月3日尚積欠121,322元(包含本金115,365元、利息
5,446元、違約金511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
上開積欠款項,
爰本於商務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
書
暨約定條款、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商務卡消費明
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
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商務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