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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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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18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 訟 代理人 陳忠典 被    告 俊福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孟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俊福崑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間邀同被告 劉孟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商務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並授權被告劉孟艷為持卡人,約定持 卡人得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信用額度內,持商務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當期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週年利率14.6%計付利息,並按 延滯第一期100元、延滯第二期200元、延滯第三期300元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劉孟艷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迄至 103年6月3日尚積欠121,322元(包含本金115,365元、利息 5,446元、違約金511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上開積欠款項,爰本於商務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商務卡消費明 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 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商務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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