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陳柏
諭
訴訟
代理人 柯劭
臻律師
被 告 碧海天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足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1年9月間,在租屋處遺失皮夾,
其內裝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等
證件。原告於102年間退伍後因找不到工作,欲申請低收入
戶證明時,經社會局告知原告名下有一筆新台幣(下同)45
萬元投資被告公司之股份。
惟原告根本不曾聽過或去過被告
公司,也不認識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董監事,更無力出資45
萬元。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
股東,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
答辯狀略以:原告
擬投資之股金一直沒有到位,不符被告公司股東資格,故原
告
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
可資參照。若當事人間無爭執,
原無起訴利益,但若因公簿上之豋載(例如戶籍登記、地籍
登記等),縱被告未加爭執,亦應認有
確認利益。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惟依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民國101年
度投資被告公司45萬元,此項財產登記是否屬實如不
予以釐
清,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
上開法條之
規定並無不符,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曾遺失證件,並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
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等
情,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
件登記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
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