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萌陽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森烈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被 告 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0月31
日,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支票號碼SG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72 萬5,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於103 年5 月5 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
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
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
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
第133 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 萬5,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
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