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向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丕敏
訴訟代理人 張榮湘
被 告 張蕙美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315號給付
資遣費民事
強制執
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64號調解程
序筆錄)對原告之財產,
聲請為強制執行。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315號給付
資遣費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已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315號給付資遣費
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
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不得
執
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315號給付資遣費民事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3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64號調解程
序筆錄)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㈡鈞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47315號給付資遣費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追加第1項聲明部分,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
開規定,自屬
適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涉訟(鈞院102年度
中勞簡字第88號),於103年4月16日移付調解成立(103年
度司中簡移調字第64號),依調解程序筆錄第2條約定,原
告及參加調解人即訴外人姜丕敏、張榮湘願於103年4月23
日前
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42,419元。給付方法:
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代號:
812、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蕙美)之帳戶
內。依第3條約定,原告應提繳22,344元至被告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依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103年4月2
3日前發函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勞工保險局,函文內容如附
件所示,並於函文製作完成後,交由被告代理人即訴外人許
錫津
律師代為寄出,郵資費用由原告負擔。依第8條約定,
原告及姜丕敏、張榮湘如有違反本調解成立內容,而未依約
給付款項、提繳退休金,則應給付被告100,000元
違約金。
而原告已依約於103年4月23日匯款442,419元至被告帳戶,
並於同日將勞動檢查所、勞工保險局之聲明寄交許鍚津律師
。
惟勞工退休金專戶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需經被告同意
始能匯款,經原告與許鍚津律師連繫,許鍚津律師允諾原告
先匯款22,344元至被告帳戶,再將資料交予其寄出,原告
乃
依許鍚津律師之指示,於103年4月28日將22,344元匯入被告
帳戶,是原告並未違反調解程序筆錄第3條、第7條約定,
詎
被告竟以原告違約,依調解程序筆錄第8條約定,應給付其
違約金100,000元為由,執103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64號調解
程序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47315號
),
查封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法
顯有
未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反調解程序筆錄第3條、第7條約定,依第
8條約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00,000元,是被告執103年度
司中簡移調字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無違,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原告可以查到被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資料,原告說謊。許鍚津律師
縱有同意原告將22
,344元匯入被告帳戶,不見得被告就同意,許鍚津律師沒有
先徵詢被告同意。再者,依調解程序筆錄第7條約定,原告
應於103年4月23日前發函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勞工保險局,
並
非將函文交給許鍚津律師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涉訟(本院102年度中
勞簡字第88號),於103年4月16日移付調解成立(103年度
司中簡移調字第64號),依調解程序筆錄第2條約定,伊及
參加調解人姜丕敏、張榮湘願於103年4月23日前連帶給付被
告442,419元。給付方法: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台
新銀行台中分行(代號:812、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蕙美)之帳戶內。依第3條約定,伊應提繳22,34
4元至被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依第7條約定
,伊應於103年4月23日前發函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勞工保險
局,函文內容如附件所示,並於函文製作完成後,交由被告
代理人許錫津律師代為寄出,郵資費用由伊負擔。依第8條
約定,伊及姜丕敏、張榮湘如有違反本調解成立內容,而未
依約給付款項、提繳退休金,則應給付被告100,000元違約
金。又伊已於103年4月23日匯款442,419元至被告帳戶,並
於同日將勞動檢查所、勞工保險局之聲明寄交許鍚津律師,
嗣於103年4月28日將22,344元匯入被告帳戶等事實,
業據提
出本院103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民事執
行處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單筆查
詢、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伊並未違
反調解程序筆錄第3條、第7條約定,詎被告竟以伊違約,依
調解程序筆錄第8條約定,應給付其違約金100,000元為由,
執103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47315號),查封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法顯有未合,然此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辯解。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第3條、第7條約定?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可以查到伊勞工退休金專戶資料,原告說謊
。許鍚津律師縱有同意原告將22,344元匯入伊帳戶,不見得
伊就同意,許鍚津律師沒有先徵詢伊同意
云云。
惟查,證人
即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6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之代理人許錫津律師於本院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證稱:「(提示卷內調解筆錄,是否代表被告參與本次調解
?)我是代理被告參與本次調解」、「(在調解時,第三點
原告公司應提繳22,344元到被告的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
戶,事後原告公司是否因為不知道被告的帳戶而跟你聯絡?
)原告公司的法代有因為這件事情跟我聯絡,當時是在電話
中跟我提不知道被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帳戶,我建議他
詢問勞保局有關被告退休金專戶的帳號,原告法代稱勞保局
不願意告訴他,我就告訴他跟被告聯繫,原告法代說跟被告
爭執很激烈,不想詢問被告,並問我是否可以連同調解筆錄
第二點的金額一併匯到被告個人的帳戶,我告訴原告法代如
果匯到退休金專戶,被告要等退休才能提領,如果現在就匯
到被告帳戶,被告現在就可以提領,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我有請原告法代自己決定是否匯到被告個人帳戶」、「(原
告上次
開庭時,他說經過你的同意去匯款,你有告訴他會把
這件事情告訴被告?)我是說我會轉告被告已經收到原告公
司的函,當天的談話我沒有說到我會轉告被告,原告公司要
把錢匯入被告的帳戶。我是在4月23日收到原告公司的2份函
文,原告法代也是同一天打電話跟我說的」、「(依你上開
的說明,原告公司將應該匯入被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的款項,
直接匯入被告個人台新銀行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是嗎?)在實務上,這筆錢如果退休才能拿到,是比較沒有
那麼容易,所以,一般勞方要求資方直接給付給勞方,資方
都會抗辯應該是要
提存到退休金帳戶,而且法院對於勞方要
求直接存入個人帳戶的聲明,都會駁回,就此而言,原告的
作法對被告並無不利」、「(原告問:40幾萬元原告是在4
月23日匯入,2萬多元是在4月28日匯入,是證人建議,而且
證人說他會轉告被告?)哪一天匯款我不清楚,我不記得有
說過要轉告被告,但是我說你匯款到她帳戶,她收到就知道
了」、「(被告問:原告在4月23日寄出(發函予臺中市勞
動檢查處及勞工保險局之函文),許律師最快應該在4月24
日收到?)我是在4月23日收到,4月24日寄出」等語,足見
原告確有就可否將原應提繳至被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之22,344元,直接匯入被告之個人銀行帳戶,徵詢
被告代理人許錫津律師之意見。況在實務上,勞工退休金係
勞工退休時始可請領,而原告將該筆金額直接匯入被告之個
人銀行帳戶,被告不必等到退休,現在即可提領,對被告而
言,實質上並無不利,自
難認原告有違反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第3條約定。另該條並未約定原告應提繳之日期,是原告於
103年4月28日將22,344元匯入被告帳戶,亦無違約可言,則
被告
前揭辯解,
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三)被告再辯稱依調解程序筆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103年4月2
3日前發函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勞工保險局,並非將函文交
給許鍚津律師云云。惟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第7條約定:
「
相對人向寧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應於103年4月23日前
發函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勞工保險局,函文內容如附件所示
,並於函文製作完成後,交由
聲請人(即被告)代理人許錫
津律師代為寄出,郵資費用由相對人向寧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等語,綜觀該條約定之文義,可知兩造之真意應係原告應
於103年4月23日前,將發函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勞工保險
局之函文製作完成,交由被告代理人許錫津律師代為寄出,
至於許錫津律師於何時代為寄出,則非所問,亦非原告所能
控制。而依許錫津律師前揭證述,原告係於103年4月23日將
發函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及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寄予許錫津律
師,許錫津律師亦係於同日收受,並於
翌日即103年4月24日
寄出,顯見原告並未違反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第7條約定,被
告此部分抗辯,
亦屬無據,無
足憑採。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並未違反上開調
解程序筆錄第3條、第7條約定,已如上述,被告自不得依該
調解程序筆錄第8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0,000元,
則被告以原告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為由,執本院103年度司
中簡移調字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
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
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315號給付資遣費民
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中簡移調字
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及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315號給付資遣費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