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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徐忠明 訴訟代理人 房紋州 被   告 李錢識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管轄(102年度交附 民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ꆼ仟壹佰肆拾ꆼ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ꆼ仟 壹佰肆拾ꆼ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撤回機車修理費9,250元之請求,故 就本金部份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750元,核其性 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4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進化北路與學士路丁 字路口機車待轉區東側停等紅燈,未注意車輛起駛前,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讓行駛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起步往學 士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進化北路由 東往西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 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右胸腹部 挫傷之傷害。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ꆼ醫藥費92,135元。ꆼ工作損失:在家修養至今 已超過2年不能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即將至訴外人 磊晶礦業有限公司任職,月薪42,000元,僅請求8個月之工 作收入損失共336,000元。ꆼ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經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出,右手掌之腕關節遺存活 動障礙,掌屈40度、背屈45度、活動範圍85度,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11之40項第13級,一上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原告遂請求102年5月17日滿 63歲4個月又10天起至滿65歲止共1年又8個月的勞動能力減 損193,013元。ꆼ整復費:除西醫治療外,仍需中醫整復與 調理共花費15,000元。ꆼ精神慰撫金:200,509元。以上合 計836,657元,原告願承擔30%之過失責任,實際請求70%之 賠償數額共582,885元,並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 給付原告92,135元,被告尚應賠付原告490,75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在進化北路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30秒, 進化北路顯示左轉燈時,往學士路方向行駛,原告闖紅燈及 無照駕駛,被告僅願意承擔30%之過失。其對於醫藥費、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已請領保險費用等部分雖無意見,但並不 同意原告關於工作損失、整復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ꆼ駁回原告之訴。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ꆼ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強制險給付明細表、約 聘證明、診斷證明書、整復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 失傷害原告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騎乘機車,因過失而致原告身體受傷,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 述如下: ꆼ醫藥費92,13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92,135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強制 險給付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可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 ꆼ工作損失336,000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原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受聘於 磊晶礦業有限公司擔任全職礦場安全督導員,每月薪資 42,000元,惟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未能應聘履職一節,業經其 提出約聘證明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磊晶礦業有 限公司函詢屬實,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3年4月15日函在卷可 稽,是原告顯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失上開工作機會,故原告主 張其因此受有上開工作利益所得之損失即薪資損失一節,應 可採信。惟本件於101年5月14日因傷急診住院,同日實施自 費鋼板復位固定手術治療,101年5月16日出院,經醫師診斷 其須以石膏固定4週、宜休息2週,以骨折程度並不需要有專 人特別照顧一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16日院 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是依上開函覆意見所示 ,原告於車禍受傷後,致少有6週以上無法工作,而審酌其 於此後,尚須有相當時間以重新尋找工作,本院認其因本件 車禍致失其無法工作之時間應以3個月為適宜,故依此換算 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26,000元(計算式:3×42 ,000元=126,000元),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26,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ꆼ勞動能力減損193,013元: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 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嗣經該醫院函覆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3.07%,有卷附 該院103年8月13日鑑定函可稽,兩造間就上揭鑑定結果亦均 一致表示無意見等情在卷(參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5月14日發生 上開交通事故時滿6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年,而原告請求自102年5 月17日起至滿65歲共1年又8個月止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害,而 原告當時原欲受聘新職之每個月薪資為42,000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因前開勞動能力減損每月減少之收入為9,689元( 計算式:42,000元×23.07%=9,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1年又8月之勞 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0,097元【計算方式為:1 16,273×1+ (116,273×0.00000000)×(1.00000000-0)=190 ,097.000000 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0/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上開主張在此 範圍內之數額應屬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ꆼ營養費15,000元:原告因受有右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右胸腹 部挫傷之傷害,自101年5月28日起至101年8月19日止至中醫 進行推拿整復10次,計支出整復費用15,000元,有中華民國 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整復證明書在卷可稽,可信為真,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ꆼ精神慰撫金200,509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 上開查詢表所載),審酌原告、被告名下財產,及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右胸腹部挫傷之傷害 ,所受生活上之困擾、勞動能力減少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ꆼ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3,232元(計算式 :92,135元+126,000元+190,097元+15,000元+150,000元=57 3,232元)。 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而本件 兩造對於彼此均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均不爭執, 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應 負擔七成過失責任等語而已。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 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 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按行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現 場為一交岔路口,嗣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後,認無從判斷兩造 何者有違反其行向號誌之情狀,惟兩造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查肇事地點為一T字型路口,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現 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機車停等紅燈之機車待轉區東 側至進化北路停止線前,並無任何遮蔽物等情。而被告起步 前,係於機車待轉區東側停等紅燈,車速為0,被告肇事前 為起步車輛,原通過進化北路停止線往五常街方向直行並未 停止,則原告騎乘之機車為行進中之車輛亦堪認定。被告停 等紅燈處至進化北路停止線前復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被告視線 ,被告如注意左右來車之車前狀況,當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 發現原告沿進化北路往五常街方向駛來並未停止,依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騎乘之機車為起駛車輛,即應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停止讓行進中原告車輛優先通行,被告 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冒然起步通行,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與 原告車輛車頭碰撞,被告就此事故發生,顯為肇事主因,原 告為肇事次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首揭規定予以 酌減。本院斟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與有過失程度, 認應免除被告45%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315,278元(計算式:573,232元×55%=315,278元)。 ꆼ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 險之保險金92,1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5日(103)函旺總車賠字第044 4號函在卷可查,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 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 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該等已領 得之保險金92,135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23,143元(計 算方式:315,278元-92,135元=223,143元)。 ꆼ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2年6月19日起(見附民院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ꆼ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 3,1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醫療鑑定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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