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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20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茶本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立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劉詠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425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 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3,42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349,42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盟原告所申請之茶本味連鎖店販售紅茶等 飲品,加盟期限至105 年6 月1 日止,被告無預警停業, 共計至103 年4 月共欠貨款33,425元、103 年1 月至4 月品 牌維護費16,000元,及違約金300,000元,以上合計349,425 元,被告拒不給付;原告依法得終止兩造間加盟契約,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加盟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349,42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且因故結束營業 ,對於原告請求之貨款、品牌維護費金額並不爭執,被告嗣 後會再向其他合夥人合夥契約求償;惟被告目前月薪僅約 25,000元,希望原告可以減低違約金數額之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同意原告就上開貨款、品牌維護費、部分違 約金之請求,原告其餘違約金之請求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關於貨款、品牌維護費之部分,業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加盟合約、銷貨憑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認原告該部分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品牌維護費之事 實為真。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加盟契約之規範,被告無預警停業已達 1 個多月,應給付違約金30萬元予原告等語;被告抗辯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1.按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 約金,此觀民法第250 條規定自明。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 違約金如係懲罰性質,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 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 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 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 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 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2484號、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79 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自103 年2 月間起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結束飲料 店之營業等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可 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兩造間加盟契約 第10條第5 項:「乙方【即被告,下同】門市若欲調整營 業時間或暫時歇業,須先徵得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 。」、第14條第2 項第4 款:「乙方無故歇業達7 日者者 ,甲方得免為催告,逕行終止本約」、同條第3 項:「如 乙方須中途終止契約,應於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同條第5 項:「合約終止時,乙方須立即停止使用加盟 系統所規定之企業辨識系統,包括招牌、商標、名稱、印 刷宣傳物品、事務系統用品及制服等,違反者罰款10萬元 整。」,及第15條:「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甲方 得以書面要求違約方於相當14天內改正,倘逾期仍未改正 ,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拆除茶本味手作茶舖之一切 招牌廣告,且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違約之一方賠償 甲方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之約定,足認被 告前開未經原告同意即歇業迄今之舉動,確實有違雙方之 前揭契約條款。又原告主張以103 年9 月11日民事準備書 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於原告終止加盟契約後,倘迄今仍未停止使用加盟 系統所規定之企業辨識系統,原告得依上開契約條款請求 約10萬元之違約金費用,或是相當於律師費、訴訟費之支 出款項甚明。本院考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出於惡意 無預警歇業,且依被告所提之永捷- 茶本味合夥契約書及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可知,被告與訴外 人即其合夥人間恐有基於不堪虧損、拒付薪資等因素,而 致被告結束飲料店之營業事務,是衡酌原告從事加盟飲料 店經營之規模、所受之損害、被告已依約履行達半年以上 始違約、違約之情節,及當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如能履 約對原告所生之利益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30萬元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 萬元,較屬允適,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 , 請求被告給付 129,425 元(33,425+16,000+80,000=129,425 ),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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