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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2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中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被   告 泰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明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間簽訂報價單,由被告委 由伊開發產品編號:96432BS-1 、品名:插件端子(即雙鉚 腳,下稱系爭產品)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依報價單第 4 條約定,系爭產品完成確認後,被告如2 年內未購買100 萬件以上,將無條件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 被告確認系爭產品完成至今已逾2 年期限,僅向伊購買91,0 00件,依上開約定自應賠償伊50萬元。又系爭模具之模具費 用為767,979 元【含設計開發費用478,048 元(原證8 )、 材料費用122,108 元、人工費用48,036元、製造費用119,78 7 元(原證9 ),合計767,979 元】,而系爭模具係為被告 客製化,僅限供被告使用(參報價單第6 條約定),是伊請 求5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合理,並無過高,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況報價單上所有約定係被告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再者,被告空言抗辯違約金過 高,並未舉證說明,則其請求酌減違約金顯無理由,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於100 年4 月間與原告簽訂報價單,委由原 告開發系爭模具,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伊請求鈞院酌 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原告所提原證8 、9 乃其為主張起訴事 實所自行製作之文書,僅為陳述其主張為事實,並非書證, 並無證據能力。原告雖於104 年1 月6 日傳喚證人林春茂到 庭作證,惟林春茂受僱於原告公司20年,擔任業務工作,且 係兩造間業務代表,本難期其證詞為真實,而不偏頗於有利 害關係之原告。況林春茂僅能證述原證8 、9 為原告公司各 部門試算結果,惟對於如何計算、內容是否真實,均表示「 不清楚」、「不知道」,自難依其證言判定原證8 、9 之文 書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又依證人林春茂之證述,系爭模具 中間之攻牙機確係可取下另做其他零件使用,則此「模內攻 牙機」即係原告工廠既有之設備,豈可列入「設計開發」之 成本計算?又原證8 其中材料費用14,464元,與原證9 之「 材料費用122, 108元」項目相同,有重覆計算之嫌。至於原 證9 第1 頁之「立沖帳餘額明細表」則完全看不出其記載內 容與本件之關聯性,其後第2 、3 、4 頁之「自製設備計算 表」、「專案加工工時- 人工」之計算時間均在103 年8 月 ,與系爭模具之交易時間在100 年5 至8 月之時間相去甚遠 ,顯見與本件無關,是原告提出原證8 、9 此二項自行製作 之文書,既不得作為書證,更未能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又兩 造訂約時,原告僅提出報價單,其上僅載明「雙鉚腳」,單 價為2.5 元,並未記載系爭模具之開發費用,而伊當時訪價 於其他廠商,如訴外人德芳工藝社,系爭產品之單價係在4. 1 至4.5 元之間,比價後即可知原告當時所報之單價較低, 故伊方才採用原告之報價,與之訂約。又伊向原告先後採購 8 次,共計91,000個系爭產品,顯見伊之債務業已為一部履 行。系爭產品於設計開模之初,伊曾向數家廠商訪價,德芳 工藝社報價之開模費用為78,000元,而訴外人崧彰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崧彰公司)則報價62,000元,可知系爭模具之開 模費用平均約在7 萬元【(78000 +62000 )÷2 =70000 】,絕非原告主張之高達767,979 元。況依原告於其公司網 站上公告101 年及100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可知 ,原告當年度之營業淨利僅為2%,則縱伊依約履行向原告購 買100 萬件系爭產品,貨款計250 萬元(0000000 ×2.5 = 0000000 ),則原告就該交易可預計獲得之淨利應為5 萬元 (0000000 ×2%=50000 ),顯見兩造約定之50萬元違約金 確屬過高,應酌減至7 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4 月間簽訂報價單,由被告委 由伊開發系爭產品之系爭模具,而被告確認系爭產品完成至 今已逾2 年期限,僅向伊購買91,000件等情,業據其提出報 價單、承認書、報價單、訂購單、EMAIL 、對帳單及發票、 設計開發成本估算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報價單第4 條約定,系爭產品完成確 認後,被告如2 年內未購買100 萬件以上,將無條件同意賠 償伊5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 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 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 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 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另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 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 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 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契 約訂有:被告如2 年內未購買100 萬件以上,被告應賠償 原告50萬元之約定,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組長魏秀玲 於本院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從86年 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組長之職務迄今,伊有看過原證3 之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7頁),這份報價單是業務部的報價 資料,報價出去要主管簽核,下方魏秀玲的簽名是伊簽的 ,原證5 中的e-mail上的魏秀玲就是伊(見本院卷第74至 76頁),被告對於接獲原告通知請求50萬元後,一開始賴 小姐希望50萬金額不要那麼快償還,賴小姐說被告跟供應 商還有一些問題,一開始希望票期延後,伊說延後多久要 給原告,可是被告講不出確定日期,陸續溝通,換陳副理 出來跟原告協商也是沒有結果。當時信件往來過程中,被 告從來沒有質疑原告為什麼可以請求50萬,報價單P1至P7 (見本院卷第118 至124 頁),即是兩造歷次洽談資料, P2即是定稿,也就是原證3 ,原證3 左上角有May 000000 0:29PM…等文字,伊收到被告公司傳真資料都有這個文字 ,原證3 右下角也是經被告公司傳真回傳確認等語明確, 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報價單第4 條約定,系爭產品完成確 認後,被告如2 年內未購買100 萬件以上,應賠償伊50萬 元等情,即堪認定。另依照兩造間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乃 係被告如2 年內未購買100 萬件以上,應賠償伊50萬元, 並非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陳稱:證人即原告員工林春茂證詞有偏 頗之虞,原告提出之原證8 、9 均為自行製作之文書,既 不得作為書證,更未能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被告曾向數家 廠商訪價,訴外人德芳工藝社報價之開模費用為78,000元 ,而訴外人崧彰公司則報價62,000元,可知系爭模具之開 模費用平均約在7 萬元,絕非原告主張之高達767,979 元 ,並抗辯50萬元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7 萬元等語。 惟查,被告公司設立於97年6 月16日,所營事業項目包含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 等項目,被告既係以其營業項目進行商業行為以求獲利, 則被告就系爭產品及模具之開發銷售,自有本於其專業而 自行進行風險評估、衡量要否訂立契約、磋商審酌訂約內 容之能力與義務;況被告亦自承曾向數家廠商訪價,倘被 告認原告之訂約內容顯不合理,自可向其他報價更低或訂 約條件較佳之廠商訂購,而非事後再行爭執違約金顯屬過 高。從而,本院審酌上情,並基於對契約自由原則之尊重 ,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之約定核屬相當,尚無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7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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