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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2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慶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逸馳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孫誌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船舶運送業之公司,被告委託原告於 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八日為其運送貨品,原告已完成運送, 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運費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七百 九十二元。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並提出食品出貨明細表、出口報單及申請帳款單等 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ꆼ、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前開食品出貨明細 表、出口報單及申請帳款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 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計五千零七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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