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慶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逸馳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孫誌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船舶運送業之公司,被告委託原告於
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八日為其運送貨品,原告已完成運送,
惟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運費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七百
九十二元。爰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訟。
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並提出食品出貨明細表、出口報單及申請帳款單等
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ꆼ、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前開食品出貨明細
表、出口報單及申請帳款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
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故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計五千零七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三、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