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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2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錦鴻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明陽 被   告 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980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 起訴,再經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295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新臺幣2,430元,餘 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2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汽車材料,被告計有貨款新 臺幣(下同)220,295元未付。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另減 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寄存單、請款單及存證信函 等為證(均為影本)。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僅以「聲 明異議人債權人間之關係比單純」為由,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但未附具體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以書狀敘明抗辯理由,且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復已對外 停業。綜合上情,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之汽車材料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減縮訴請被告 給付貨款220,2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 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10元,另因原告減縮聲明之 故,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430元,所餘1,880元則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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