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錦鴻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明陽
被 告 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翠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980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視為
起訴,再經於民國103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295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新臺幣2,430元,餘
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295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汽車材料,
詎被告計有貨款新
臺幣(下同)220,295元未付。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另
減
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寄存單、請款單及
存證信函
等為證(均為影本)。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僅以「聲
明
異議人與
債權人間之關係
非比單純」為由,對支付命令
聲
明異議,但未附具體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以書狀敘明
抗辯理由,且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復已對外
停業。綜合上情,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
兩造間之汽車材料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減縮訴請被告
給付貨款220,2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
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10元,另因原告減縮聲明之
故,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430元,所餘1,880元則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