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維良
訴訟代理人 李其益
江秀紋
被 告 翊准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專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鍾聖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聖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聖佑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鍾聖佑如以新臺幣伍萬貳
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89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0,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聖佑受僱於被告翊准高實業有限公司(按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翊「淮」高實業有限公司,
爰予更正,下
稱翊准公司),於103 年6 月4 日8 時48分許,駕駛被告翊
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甲
車),自其住家所在之大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 號)車道駛出至大墩路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右轉彎,
致與伊所有,由伊之靠行司機即訴外人李其益所駕駛,沿大
墩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亦行經
上開處所,見狀剎車左閃
至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下
稱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鍾聖佑
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
償伊所受下列損害:(一)修理費用14萬元、(二)營業損
失: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復
期間15天,無法營業,以每日
營業額1,393 元計算,損失20,895元(1393×15=20895 )
,以上合計160,895 元(000000+20895 =160895)。又被
告翊准公司係被告鍾聖佑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0,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鍾聖佑則以:當時伊所駕駛系爭甲車之車頭已過道路
中線至對向車道,始遭李其益所駕駛之系爭乙車逆向疾駛
撞擊,故李其益亦顯有過失。又系爭乙車之售價約70萬元
,修理費用竟高達14萬元,明顯過高,且原告理應先向伊
報價,再進行重大維修,不應先斬後奏,要伊任人宰割。
再者,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此外
,原告於103 年7 月20日調解時,表示修復期間為10天,
現又主張修復期間為15天,顯有浮報之嫌。另被告翊准公
司已將系爭甲車賣給伊,但尚未辦理過戶,本件事故應由
伊負責,與被告翊准公司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翊准公司則以:伊係將系爭甲車賣給被告鍾聖佑,雙
方並無
僱傭關係,原告請求伊與被告鍾聖佑負連帶賠償責
任,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
票證明聯、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查核
無訛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
依據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所載,被告鍾聖佑於警
詢時陳稱:我車自住家停車場的車道駛至大墩路右轉大墩
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因大墩路上車多,剛好有一空隙
,故我車就跨越雙黃線欲右轉駛入大墩路的內側車道,就
與一部計程車碰撞;另系爭乙車之駕駛李其益亦陳稱:我
車沿大墩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駛至事故處時,忽見到
前方有部自小客車自住宅的車道駛出,我車見狀後就剎車
左閃至對向的車道時,雙方碰撞。未再與對方車有碰撞等
語明確,自
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綜合被告鍾聖佑行為
當時客觀情況觀之,在一般情況下,被告鍾聖佑之上開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
之結果,如
非被告鍾聖佑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
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
益徵被
告鍾聖佑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核如
下:
1.修理費用140,000 元: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送修系爭乙車,支出修理費
用14萬元,被告則辯以:修理費用竟高達14萬元,明顯過
高等語。
經查,依台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書所載,系爭乙車合理之修理費用應如下:零件部分金額
46,270元,工資部分金額31,364元,總計77,634元。另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系爭乙車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
予以扣除。經查,系爭乙車支出之合理修復費用,零件
部分應係46,270元,工資部分應係31,364元,總計77,634
元,業如上述。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依卷附系爭
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
13年(即民國102 年)6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3 年
6 月4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5
,055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資費用31,364元不生折舊
問題。準此,系爭乙車經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6,4
19元(計算式:25055 +31364 =56419 )。
2.營業損失20,895元:
原告另主張系爭乙車受損送修,修復期間15天,無法營業
,以每日營業額1,393 元計算,損失20,895元,被告則辯
以:修復期間顯有浮報之嫌等語。經查,本院依原告
聲請
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以104 年1 月14日中汽字
第104001號函覆:「一、
旨揭車號000-00車輛於103 年6
月6 日完成估價進行施工,同年6 月18日完工,交車日在
次日6 月19日。二、該車輛依技術員連貫性施工推估整體
施工所需工時合計78.3小時,詳如下表。三、依日工作時
間為8 小時,如考量廠內其他入廠施工車輛,以技術員每
日投入該車施工6 小時較符實狀,依此推估交車完工期間
需13日天數。」等語明確,是原告因系爭乙車送修而無法
營業之損失,應為18,109元(計算式:1393×13=18109
)。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74,528元
(計算式:56419 +18109 =74528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駕駛系爭甲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之
規定,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右轉彎,
雖有過失,然駕駛系爭乙車之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之過失,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車禍之發生,
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原告30% 、被
告70% ,始為公平允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為52,170元(計算式:74528 ×0.7 =5217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固有明文。然查,被告均否認其間有何僱傭關係,並稱系
爭甲車是由被告翊准公司賣與被告鍾聖佑,然在辦理登記
過戶前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而原告就被告間具有僱
傭關係等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採。
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翊准公司應與被告鍾聖佑連帶負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9 月16日)起,按
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聖佑給
付52,170元,及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270×0.438=20,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270-20,266=26,004
第2年折舊值 26,004×0.438×(1/12)=9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004-949=25,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