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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2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良 訴訟代理人 李其益       江秀紋 被   告 翊准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專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鍾聖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聖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聖佑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鍾聖佑如以新臺幣伍萬貳 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0,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聖佑受僱於被告翊准高實業有限公司(按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翊「淮」高實業有限公司,爰予更正,下 稱翊准公司),於103 年6 月4 日8 時48分許,駕駛被告翊 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 車),自其住家所在之大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 號)車道駛出至大墩路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右轉彎, 致與伊所有,由伊之靠行司機即訴外人李其益所駕駛,沿大 墩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處所,見狀剎車左閃 至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下 稱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鍾聖佑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 償伊所受下列損害:(一)修理費用14萬元、(二)營業損 失: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復期間15天,無法營業,以每日 營業額1,393 元計算,損失20,895元(1393×15=20895 ) ,以上合計160,895 元(000000+20895 =160895)。又被 告翊准公司係被告鍾聖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0,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鍾聖佑則以:當時伊所駕駛系爭甲車之車頭已過道路 中線至對向車道,始遭李其益所駕駛之系爭乙車逆向疾駛 撞擊,故李其益亦顯有過失。又系爭乙車之售價約70萬元 ,修理費用竟高達14萬元,明顯過高,且原告理應先向伊 報價,再進行重大維修,不應先斬後奏,要伊任人宰割。 再者,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此外 ,原告於103 年7 月20日調解時,表示修復期間為10天, 現又主張修復期間為15天,顯有浮報之嫌。另被告翊准公 司已將系爭甲車賣給伊,但尚未辦理過戶,本件事故應由 伊負責,與被告翊准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翊准公司則以:伊係將系爭甲車賣給被告鍾聖佑,雙 方並無僱傭關係,原告請求伊與被告鍾聖佑負連帶賠償責 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 票證明聯、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查核無訛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 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鍾聖佑於警 詢時陳稱:我車自住家停車場的車道駛至大墩路右轉大墩 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因大墩路上車多,剛好有一空隙 ,故我車就跨越雙黃線欲右轉駛入大墩路的內側車道,就 與一部計程車碰撞;另系爭乙車之駕駛李其益亦陳稱:我 車沿大墩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駛至事故處時,忽見到 前方有部自小客車自住宅的車道駛出,我車見狀後就剎車 左閃至對向的車道時,雙方碰撞。未再與對方車有碰撞等 語明確,自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綜合被告鍾聖佑行為 當時客觀情況觀之,在一般情況下,被告鍾聖佑之上開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 之結果,如非被告鍾聖佑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 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 告鍾聖佑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核如 下: 1.修理費用140,000 元: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送修系爭乙車,支出修理費 用14萬元,被告則辯以:修理費用竟高達14萬元,明顯過 高等語。經查,依台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書所載,系爭乙車合理之修理費用應如下:零件部分金額 46,270元,工資部分金額31,364元,總計77,634元。另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乙車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乙車支出之合理修復費用,零件 部分應係46,270元,工資部分應係31,364元,總計77,634 元,業如上述。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依卷附系爭 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 13年(即民國102 年)6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3 年 6 月4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5 ,055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資費用31,364元不生折舊 問題。準此,系爭乙車經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6,4 19元(計算式:25055 +31364 =56419 )。 2.營業損失20,895元: 原告另主張系爭乙車受損送修,修復期間15天,無法營業 ,以每日營業額1,393 元計算,損失20,895元,被告則辯 以:修復期間顯有浮報之嫌等語。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 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以104 年1 月14日中汽字 第104001號函覆:「一、旨揭車號000-00車輛於103 年6 月6 日完成估價進行施工,同年6 月18日完工,交車日在 次日6 月19日。二、該車輛依技術員連貫性施工推估整體 施工所需工時合計78.3小時,詳如下表。三、依日工作時 間為8 小時,如考量廠內其他入廠施工車輛,以技術員每 日投入該車施工6 小時較符實狀,依此推估交車完工期間 需13日天數。」等語明確,是原告因系爭乙車送修而無法 營業之損失,應為18,109元(計算式:1393×13=18109 )。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74,528元 (計算式:56419 +18109 =74528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駕駛系爭甲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之 規定,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後,跨越分向限制線右轉彎, 雖有過失,然駕駛系爭乙車之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之過失,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原告30% 、被 告70% ,始為公平允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為52,170元(計算式:74528 ×0.7 =5217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固有明文。然查,被告均否認其間有何僱傭關係,並稱系 爭甲車是由被告翊准公司賣與被告鍾聖佑,然在辦理登記 過戶前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而原告就被告間具有僱 傭關係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採。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翊准公司應與被告鍾聖佑連帶負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9 月16日)起,按 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聖佑給 付52,170元,及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270×0.438=20,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270-20,266=26,004 第2年折舊值 26,004×0.438×(1/12)=9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004-949=25,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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