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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2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江柏陞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 理人 余佳玲 被   告 呂明俊       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 伍佰陸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高利益額數加10分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慶釗前因資金週轉而向原告調借現金 並簽發票據以擔保還款卻未兌現,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 第2816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依上開本票裁定 聲請就被告陳慶釗所有並放置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愛克斯泡沬紅茶店」內之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彰 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509號受理在案並訂於民國 103年8月11日前往查封,在場之人卻表示被告陳慶釗已將該 店資產處分轉讓予被告呂明俊並提出附件一協議書、附件二 財產清冊以為抗辯,然觀諸附件一協議書並未言及總價、付 款等方式,被告呂俊明應允給予被告陳慶釗股權,甚還可以 股權分紅,且在未達一定條件下被告陳慶釗還可以向被告呂 明俊借貸差額,明顯有違反經法則,意在規避債務所為之通 謀交易,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請求:(一) 確認被告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與被告呂明俊間所為如 附件一資產買賣協議中,關於「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 」資產買賣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 呂明俊應將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如附件二財 產清冊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則以:(一)准將被告陳慶釗 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與被告呂明俊所為如為如附件一資產買 賣協議中,關於「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資產買賣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呂明俊應將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如附件二財產清冊所示之 動產返還予被告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開先、備 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 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 採之法律見解,應以確認標的於起訴時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且依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一協議書影本記載:「茲因 雙方就愛克斯泡沫紅茶店、泰娘子有限公司。私房泰有限公 司資產處分,雙方協議條款如下:一、甲方(指呂明俊)義 務:…。(三)陳慶釗積欠王裕慶235萬元,甲方同意代為 清償。(四)甲方同意另行給付陳慶釗160萬元。(五)愛 克斯泡沫紅茶店、泰娘子有限公司、私房泰有限公司103年 3、4月份營業稅由甲方負擔。(六)愛克斯泡沫紅茶店、泰 娘子有限公司、私房泰有限公司102年度營業所得稅由甲方 負擔。…。(九)乙方(指陳慶釗、愛克斯泡沫紅茶店〈負 責人陳慶釗〉、泰娘子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釗〉、私房泰 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惠如〉等)同意於成立新公司管理泰娘 子之餐廳及愛克斯泡沫紅茶店時,分別給付給陳慶釗20%股 權。(十)若103年9月前陳慶釗所持有甲方因經營愛克斯泡 沫紅茶店、泰娘子有限公司、私房泰有限公司所成立之三家 新公司之股權分紅未達90萬元,甲方同意借給陳慶釗差額部 份。(十一)若104年1月前陳慶釗所持有甲方因經營愛克斯 泡沫紅茶店、泰娘子有限公司、私房泰有限公司所成立之三 家新公司之股權分紅未達100萬元(前項不列入計算範圍) ,甲方同意借給陳慶釗差額部份。二、乙方義務:(一)愛 克斯泡沫紅茶店、泰娘子有限公司、私房泰有限公司之所有 資產設備及生財營運器具(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一之財產目錄 、店內裝潢等)均給付給甲方。…。」等語,足見該協議書 關於「愛克斯泡沬紅茶店」之交易標的乃包含營業稅、營業 所得稅、股權分紅、資產設備及生財營運器具(包含店內裝 潢)等項目,然該協議書並未具體記載上開交易標的之交易 價額,本院遂請原告具狀陳報先位聲明所載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之價額,如逾期未陳報,致不能核定此部之訴訟標的價 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條規定,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核定之,而原告於103年9月29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 一狀僅表示置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內之動產交易價 值為169,959元,並未陳報先位聲明所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之全部交易價額,致無從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價額,故 以165萬元核定之。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應以原告因行使 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主張其因撤銷可獲之利益即 置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內之動產交易價值169,959元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 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 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770元外,尚應補繳15,56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5,565元,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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