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江柏陞
訴訟
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 代 理人 余佳玲
被 告 呂明俊
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
伍佰陸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高利益額數加10分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慶釗前因資金週轉而向原告調借現金
並簽發票據以
擔保還款卻未兌現,經
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
第28163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依
上開本票裁定
聲請就被告陳慶釗所有並放置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愛克斯泡沬紅茶店」內之動產
予以強制執行,經彰
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509號受理在案並訂於民國
103年8月11日前往
查封,在場之人卻表示被告陳慶釗已將該
店資產處分轉讓予被告呂明俊並提出附件一協議書、附件二
財產清冊以為
抗辯,然
觀諸附件一協議書並未言及總價、付
款等方式,被告呂俊明應允給予被告陳慶釗股權,甚還可以
股權分紅,且在未達一定條件下被告陳慶釗還可以向被告呂
明俊借貸差額,明
顯有違反經法則,意在規避債務所為之通
謀交易,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請求:(一)
確認被告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與被告呂明俊間所為如
附件一資產買賣協議中,關於「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
」資產買賣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
呂明俊應將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如附件二財
產清冊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備位聲明則以:(一)准將被告陳慶釗
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與被告呂明俊所為如為如附件一資產買
賣協議中,關於「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資產買賣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呂明俊應將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如附件二財產清冊所示之
動產返還予被告陳慶釗即愛克斯泡沬紅茶店,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開先、備
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
意見
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
採之
法律見解,應以確認標的於起訴時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且依
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一協議書影本記載:「茲因
雙方就愛克斯泡沫紅茶店、泰娘子有限公司。私房泰有限公
司資產處分,雙方協議條款如下:一、甲方(指呂明俊)義
務:…。(三)陳慶釗積欠王裕慶235萬元,甲方同意代為
清償。(四)甲方同意另行給付陳慶釗160萬元。(五)愛
克斯泡沫紅茶店、泰娘子有限公司、私房泰有限公司103年
3、4月份
營業稅由甲方負擔。(六)愛克斯泡沫紅茶店、泰
娘子有限公司、私房泰有限公司102年度營業所得稅由甲方
負擔。…。(九)乙方(指陳慶釗、愛克斯泡沫紅茶店〈負
責人陳慶釗〉、泰娘子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釗〉、私房泰
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惠如〉等)同意於成立新公司管理泰娘
子之餐廳及愛克斯泡沫紅茶店時,分別給付給陳慶釗20%股
權。(十)若103年9月前陳慶釗所
持有甲方因經營愛克斯泡
沫紅茶店、泰娘子有限公司、私房泰有限公司所成立之三家
新公司之股權分紅未達90萬元,甲方同意借給陳慶釗差額部
份。(十一)若104年1月前陳慶釗所持有甲方因經營愛克斯
泡沫紅茶店、泰娘子有限公司、私房泰有限公司所成立之三
家新公司之股權分紅未達100萬元(前項不列入計算範圍)
,甲方同意借給陳慶釗差額部份。二、乙方義務:(一)愛
克斯泡沫紅茶店、泰娘子有限公司、私房泰有限公司之所有
資產設備及生財營運器具(
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一之財產目錄
、店內裝潢等)均給付給甲方。…。」等語,足見該協議書
關於「愛克斯泡沬紅茶店」之交易標的
乃包含營業稅、營業
所得稅、股權分紅、資產設備及生財營運器具(包含店內裝
潢)等項目,然該協議書並未具體記載上開交易標的之交易
價額,本院遂請原告具狀陳報先位聲明
所載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之價額,如逾期未陳報,致不能核定此部之訴訟標的價
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條規定,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核定之,而原告於103年9月29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
一狀僅表示置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內之動產交易價
值為169,959元,並未陳報先位聲明所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之全部交易價額,致無從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價額,故
以165萬元核定之。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應以原告因行使
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主張其因撤銷可獲之利益即
置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內之動產交易價值169,959元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
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
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
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770元外,尚應補繳15,56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5,565元,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