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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2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建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興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事庭民國一0三年度建字第二00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簽發交付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之2紙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抗辯稱被告對 原告存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在兩造另案即本 院民事庭民國(下同)103年度建字第20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以 相同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並經該事 件審理法院為實質審理及調查證據,則原告主張之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即應視被告在另案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而 定。據此,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民事庭103年度 建字第20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抵銷抗辯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本院認有在該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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