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建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建興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
民事庭民國一0三年度建字第二00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簡易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簽發交付作為工程
履約保證金之2紙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
抗辯稱被告對
原告存有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在
兩造另案即本
院民事庭民國(下同)103年度建字第20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以
相同之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抵銷抗辯,並經該事
件審理法院為實質審理及調查證據,則原告主張之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即應視被告在另案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而
定。據此,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民事庭103年度
建字第20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抵銷抗辯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本院認有在該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