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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2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豐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被   告 幸福戀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3年2月6日、同年3月27日、同 年4月16日、同年4月29日陸續向原告訂購高級純白鈕扣巧克 力、高級硬質草莓巧克力等貨品,其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74,000元,而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貨品全部交予被告簽收 無誤,然被告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出 貨單、簽收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貨品全部交予被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 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03年6月30日合法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 0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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