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
原 告 豐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被 告 幸福戀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3年2月6日、同年3月27日、同
年4月16日、同年4月29日陸續向原告訂購高級純白鈕扣巧克
力、高級硬質草莓巧克力等貨品,其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74,000元,而原告已依約將
上開貨品全部交予被告簽收
無誤,然被告
迄未給付貨款,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出
貨單、簽收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貨品全部交予被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
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03年6月30日合法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
0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