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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2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 原   告 巫家鋒 被   告 陳金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八時十二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 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 與五權西路之Y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五權路時,逢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自原告左側超車右轉五權西路方向時,因被告錯行車道 、不當超車右轉彎而擦撞右前方之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右腰部、上下肢、上臂、手 掌、手背、膝蓋多處挫傷、擦傷等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四十元。又原告因腹部留有 疤痕,經亞洲風尚診所評估須以消疤針、飛梭及淨膚雷射始 能改善,此除疤費用經亞洲風尚診所評估需新台幣(下同) 三萬七千八百元。另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付人工皮等必要費 用一千三百元。又原告車禍當時甫滿十九歲,剛到職即發生 車禍,且腹部留有巨大疤痕,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十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二千 零四十元(計算式:2940+37800+1300+100000=14204 0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二千零四十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醫療單據 ,亞洲風尚診所評估單、醫療用品單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等 為證。 二、被告抗辯: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資料 沒有意見,對台中地檢署一0三年偵字第七七八二號不起訴 處分書沒有意見,伊沒有聲請再議,已經確定。對台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對兩造財產調件 明細表亦無意見。伊車禍前在做臨時工,現在沒有工作,臨 時工當時月薪一萬多元。車禍當時伊在中內車道要右轉。當 時沒有看時速錶,只是憑感覺大約是在40至50公里。對 原告提出之中國醫大醫療費用收據沒有意見,對於風尚診所 的證明單有意見,它只是壹張紙寫上幾行字後蓋章而已,根 本不合理,因為原告不需除疤,是否在這次車禍所造成,伊 認為有疑義。在中國醫藥大學的診斷書並沒有說需要去除疤 或造成永久性傷害,原告跑去除疤,是在車禍十九個月之後 ,診所才開立證明。關於醫療用品收據應該由強制險理賠, 但是原告並沒有去聲請。對原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 伊有意見,但是多少才合理伊不知道。對亞洲風尚診所說明 書沒有意見。對中國醫大附設醫院函沒有意見。伊願賠償原 告一萬元,因伊因本件車禍變成殘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肇事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時 錯行車道,及不當超車右轉灣時擦撞右前方依規定行駛之原 告機車所致,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地檢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 七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被告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 告訴)、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該部分主張,認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主張分論如下: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右腰部、 上下肢、上臂、手掌、手背、膝蓋多處挫傷、擦傷等之傷 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九百四十元,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各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②原告主張其另支出購買人工皮等費用計一千三百元,有原 告提出之寶琳醫療用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於 前開費用固不爭執,主張應由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然 此部分費用既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 負賠償責任。 ③關於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因左右腰部受有傷害,因而於左腰部留下 一塊疤痕,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本院一0三年十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復有照片一張在卷可憑(置 證物袋內)。又依原告提出之亞洲風尚診所出具之評估單 (參證六)及該診所對本院函文之說明書所載,原告確有 請亞洲風尚診所就其左腰部疤痕之除疤費為評估,經該診 所評估認為「消疤針療程六次,一次六針,一針五百元, 共一萬八千元(500×6×6=18000),飛梭,淨膚雷射療 程共十次,計一萬九千八百元,除疤療程評估共需約三萬 七千八百元」等語,有前開評估單及說明書各在卷可憑。 再者,經本院就除疤費用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據 該院函覆稱略以:「(原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車禍 造成之左腰部挫傷擦傷有可能造成後續如照片所示之疤塊 。‧‧‧依疤痕大小每次約需數千元至萬元不等,次數視 反應而定。」等語,有該院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院醫事 字第○○○○○○○○○○號函在卷可參。綜上,原告依 亞洲風尚診所評估而請求除疤費用三萬七千八百元,尚屬 有據。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四萬二千零四十元(計 算式:2940+1300+37800=42040) (二)關於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二三號判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臉部 、左右腰部、上下肢、上臂、手掌、手背、膝蓋多處挫傷 、擦傷等之傷害,並於左腰部留下疤痕,已如前述。是原 告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實可想像。參以原告現為工讀生 ,月薪一萬八千元;被告於車禍前為臨時工,月薪一萬餘 元,現無業,及因本件車禍致輕度殘障(參殘障證明)。 並參酌兩造財產狀況(參財產調件明細表)等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六萬二千零百四十元 (計算式:42040+20000=62040)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二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五百五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 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應負擔六百七十七 元(1550×62040/142040=67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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