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
原 告 巫家鋒
被 告 陳金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九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八時十二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
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
與五權西路之Y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五權路時,
適逢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自原告左側超車右轉五權西路方向時,因被告錯行車道
、不當超車右轉彎而擦撞右前方之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右腰部、上下肢、上臂、手
掌、手背、膝蓋多處挫傷、擦傷等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四十元。又原告因腹部留有
疤痕,經亞洲風尚診所評估須以消疤針、飛梭及淨膚雷射始
能改善,此除疤費用經亞洲風尚診所評估需新台幣(下同)
三萬七千八百元。另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付人工皮等
必要費
用一千三百元。又原告車禍當時甫滿十九歲,剛到職即發生
車禍,且腹部留有巨大疤痕,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二千
零四十元(計算式:2940+37800+1300+100000=14204 0
)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二千零四十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交通事故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醫療單據
,亞洲風尚診所評估單、醫療用品單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等
為證。
二、被告
抗辯: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資料
沒有意見,對台中地檢署一0三年偵字第七七八二號不起訴
處分書沒有意見,伊沒有聲請再議,已經確定。對台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對兩造財產調件
明細表亦無意見。伊車禍前在做臨時工,現在沒有工作,臨
時工當時月薪一萬多元。車禍當時伊在中內車道要右轉。當
時沒有看時速錶,只是憑感覺大約是在40至50公里。對
原告提出之中國醫大醫療費用收據沒有意見,對於風尚診所
的證明單有意見,它只是壹張紙寫上幾行字後蓋章而已,根
本不合理,因為原告不需除疤,是否在這次車禍所造成,伊
認為有疑義。在中國醫藥大學的診斷書並沒有說需要去除疤
或造成永久性傷害,原告跑去除疤,是在車禍十九個月之後
,診所才開立證明。關於醫療用品收據應該由
強制險理賠,
但是原告並沒有去聲請。對原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
伊有意見,但是多少才合理伊不知道。對亞洲風尚診所說明
書沒有意見。對中國醫大附設醫院函沒有意見。伊願賠償原
告一萬元,因伊因本件車禍變成殘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
礙證明等為證。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肇事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時
錯行車道,及不當超車右轉灣時擦撞右前方依規定行駛之原
告機車所致,
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地檢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
七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被告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
告訴)、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本
院
依職權調閱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該部分主張,
堪認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主張分論如下: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右腰部、
上下肢、上臂、手掌、手背、膝蓋多處挫傷、擦傷等之傷
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九百四十元,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各在卷
可稽,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②原告主張其另支出購買人工皮等費用計一千三百元,有原
告提出之寶琳醫療用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於
前開費用固不爭執,
惟主張應由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然
此部分費用既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
負賠償責任。
③關於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因左右腰部受有傷害,因而於左腰部留下
一塊疤痕,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參本院一0三年十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復有照片一張在卷
可憑(置
證物袋內)。又依原告提出之亞洲風尚診所出具之評估單
(參證六)及該診所對本院函文之說明書
所載,原告確有
請亞洲風尚診所就其左腰部疤痕之除疤費為評估,經該診
所評估認為「消疤針療程六次,一次六針,一針五百元,
共一萬八千元(500×6×6=18000),飛梭,淨膚雷射療
程共十次,計一萬九千八百元,除疤療程評估共需約三萬
七千八百元」等語,有前開評估單及說明書各在卷可憑。
再者,經本院就除疤費用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據
該院函覆稱
略以:「(原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車禍
造成之左腰部挫傷擦傷有可能造成後續如照片所示之疤塊
。‧‧‧依疤痕大小每次約需數千元至萬元不等,次數視
反應
而定。」等語,有該院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院醫事
字第○○○○○○○○○○號函在卷可參。綜上,原告依
亞洲風尚診所評估而請求除疤費用三萬七千八百元,尚屬
有據。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四萬二千零四十元(計
算式:2940+1300+37800=42040)
(二)關於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二三號判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臉部
、左右腰部、上下肢、上臂、手掌、手背、膝蓋多處挫傷
、擦傷等之傷害,並於左腰部留下疤痕,已如前述。是原
告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實可想像。參以原告現為工讀生
,月薪一萬八千元;被告於車禍前為臨時工,月薪一萬餘
元,現無業,及因本件車禍致輕度殘障(參殘障證明)。
並
參酌兩造財產狀況(參財產調件明細表)等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六萬二千零百四十元
(計算式:42040+20000=62040)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二千零四十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五百五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
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應負擔六百七十七
元(1550×62040/142040=67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