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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2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邦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貴龍 被   告 蕭正煌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即時銷售釣鉤予大陸廠商即訴外人兄弟釣具 有限公司(下稱兄弟釣具),供兄弟釣具於民國101 年農曆 年期間展售,乃於101 年1 月間向被告購買36萬支特殊規格 之金袖、銀袖釣鉤,價金計新臺幣(下同)373,450 元,兩 造並約定被告應於該年度農曆過年前全部出貨予兄弟釣具, 倘被告未能如期交貨,即因未能符合兄弟釣具於農曆年期間 展售獲利之目的,屬契約目的不能達成,伊即可解除契約並 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嗣伊已陸續於101 年1 月5 日、16 日給付上開價金予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如期給付數量、品 質相符之釣鉤予兄弟釣具,其已出貨之釣鉤數量大幅短少, 且品質明顯不符通常交易水準可得期待之品質及雙方約定, 因未能符合兄弟釣具於農曆年期間展售獲利之目的,屬契約 目的不能達成,伊遂於103 年6 月13日發函向被告解除買賣 契約,並請求其返還價金373,450 元,被告業於同年月16日 收受該函,惟拒不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3,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價金為何,應由原告提出買賣合約 書,依伊在該合約書上所簽收價款為認定,原告主張其已給 付價金373,450 元,並不正確。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 貴龍前以本件同一事實,另案向鈞院訴請伊返還價金(102 年度中簡字第3315號,下稱前案),余貴龍於前案103 年1 月6 日庭訊時坦承「這件我與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顯見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係原告公司,兩造並無約定 伊應向原告指定之大陸廠商兄弟釣具交貨。再者,兩造並未 約定伊須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全部出貨完畢,亦未約定倘伊 未於該期限給付即屬契約目的不能達成,原告得以解約。伊 係於101 年1 月16日左右將依合約書所載數量、規格、種類 之釣鉤,於原告公司交付余貴龍清點收貨無誤後,原告始當 場付清價款,顯見伊並無遲延給付、品質瑕疵或數量短少之 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縱認伊給付之數量確有短少, 惟伊已給付絕大部分之數量,且經原告轉售兄弟釣具後確有 拆封及對外銷售,原告猶主張要全部解約退款,亦屬無理。 又伊否認所交付之釣鉤有任何瑕疵,伊至遲於101 年1 月23 日(即春節)前即已交貨,原告受領後未依通常檢查程序通 知伊釣鉤有何瑕疵,依法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 張釣鉤有何瑕疵。縱認確有瑕疵,惟原告遲至103 年6 月13 日始發函解除契約,顯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之 除斥期間,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又本件尤不應容許原告指稱 部分釣鉤斷號而得以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曾於101 年1 月間向被告購買釣鉤(下稱系 爭契約),並轉售與訴外人兄弟釣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向被告購買36萬支特殊規格之金袖、銀袖釣鉤 ,價金計373,450 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該年度農曆過年 前全部出貨予兄弟釣具,倘被告未能如期交貨,即因未能符 合兄弟釣具於農曆年期間展售獲利之目的,屬契約目的不能 達成,伊即可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嗣伊已陸 續於101 年1 月5 日、16日給付上開價金予被告,詎被告並 未依約如期給付數量、品質相符之釣鉤予兄弟釣具,其已出 貨之釣鉤數量大幅短少,且品質明顯不符通常交易水準可得 期待之品質及雙方約定,因未能符合兄弟釣具於農曆年期間 展售獲利之目的,屬契約目的不能達成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373, 45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並無被告須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全部出貨完畢, 倘有未能依約給付訴外人兄弟釣具之情況,屬契約目的不 能達成,原告得以解約之約定: 1.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 。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陳言吉雖於前案具結證稱:原告與被告訂購魚 鉤時,約定要在元宵節之前交貨,每年之展銷會在元宵節 之前後,因為展銷會中,各個大陸之盤商都會在會場,如 果有看到實品,就可以直接下訂,過了展銷會之後,就必 須自己到全國推廣業務,而且在展銷會中下訂的就不會再 買了。原告就交貨之期限,是說:這個是要拿去展銷會使 用的等語,惟依證人上開證詞,僅能認定原告曾告知被告 系爭契約之釣鉤係供展銷會使用,然未能證明兩造訂有被 告須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全部出貨完畢,否則原告得解除 契約之約定。況且,倘若兩造間確實有此約定,則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原告於101 年農曆年後應即知有此解除契約 之事由,既然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何以原告未即於當時 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約定等語,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全部,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為 無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 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 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 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其餘部分,如債務人遲延履 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拒時,得僅就 該部分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8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兄弟釣具負責人賴運海於本院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是兄弟釣具的負責人,曾在 101 年間向原告購買魚鉤1 批,是用包裹寄到大陸地區給 伊,應該是原告寄過來的,收到的魚鉤很多號都缺,種類 、數量都不夠,而且缺很多,缺一半以上,伊有向兩造反 應,但伊一直跟原告聯絡,伊之前沒有跟被告交易過,跟 原告交易的次數比較多,前案原證八2012.1.9收到的袖子 數量、2012.2.12 收到的鉤子數量這2 張表格是伊公司製 作的,是伊跟原告對帳時傳給原告的,前案原證八2012.1 1.16剩餘數統計表是伊公司製作的,表最下方記載「斷號 數」,是一直沒寄那個貨給伊之意,這些表格當時只傳給 原告等語;另證人李冠鋕亦於同日具結證稱:伊知道101 年1 月原告有向被告買東西,當時被告有貨要交給賴運海 的哥哥(即賴小盛),伊當時以為是賴小盛要買的,伊打 電話請賴小盛去伊公司拿貨,賴小盛大概晚上7 、8 點時 來拿了就走,貨品一包一包的,很多包,好像是用牛皮紙 袋包好,不曉得幾包,是被告直接把東西拿到伊公司,再 由賴小盛對接,伊沒有注意賴小盛對接的情形,但知道交 的貨是魚鉤等語明確。是以,原告向被告依系爭契約訂購 之釣鉤,係轉售與訴外人兄弟釣具,而兄弟釣具所收到之 釣鉤種類、數量均有短缺等情,即堪認定。然查,原告早 於101 年即知悉釣鉤短少情事,卻遲至103 年始解除系爭 契約,且原告亦自承被告確實交付部分貨品,兄弟釣具亦 已賣出部分釣鉤,足見系爭契約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 ,並非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應僅能就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拒之部分解 除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並請求返還 全部價金,容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並請求被告返還 全部價金373,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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