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蔡嘉源
訴訟
代理人 沈鈺銘
律師
被 告 東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璋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孟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336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3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3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後,
兩造口頭約定由
原告繼續完成被告公司所
承攬之麻豆總爺個案變更案(下稱
麻豆案)第5期工作(都市計畫樁位測釘埋設點交)、變更
銅鑼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下稱銅鑼四通案)第
4、5期工作,而於原告完成被告公司對業主之契約義務,即
是履行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契約義務,原告即得依約請領服務
費,因原告已完成
上開二案,業主亦已撥款予被告公司,則
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契約義務即已履行,被告公司竟積欠原告
麻豆案之第5期服務費(含代墊之訂樁測量費)新臺幣(下
同)62,161元、銅鑼四通案第4、5期之服務費351,650元,
另就銅鑼四通案第3期工作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完成,
為原告99年度之薪資收入,被告公司並無開立當年度之扣繳
憑單予原告,竟違法預扣10%之所得稅款13,525元,被告公
司自應返還該溢扣之13,525元予原告,以上合計427,336元
。
(二)原告於離職後之99年12月3日代表被告公司出席麻豆案第5期
之樁位成果驗收點交程序,並委託測量公司進行該案測量,
再由測量公司向原告請款,原告又於100年8月30日及101年2
月3日代表被告公司與業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進行驗收程序
,可認
本案係由原告全程處理完成,臺南市政府於100年2月
11日公告該案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臺南市政府亦
已撥款予被告公司。原告於完成麻豆案第5期工作後,向被
告公司請領服務費,經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5日、10月5日以
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有關麻豆測量定樁請款事宜,該案當
初言明委由你辦理,並支付扣除稅款之各期請款之65%為服
務費用,…。
是以有關釘樁請款應屬你須自行辦理,待本案
後續再撥款予你。另如需本公司先行撥付該筆費用予測量公
司,則本期服務費用僅能按原先50%比例撥付」、「有關麻
豆案尾款價算方式如下服務費用=(最後一期款-釘樁費用
-
營業稅)×65%…本案請款以撥付予貴公司費用(服務費
+釘樁費)另行開立貴公司發票」等語,均明確認定原告已
完成該案第5期工作並得請求該期服務費。
(三)依業主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與被告公司簽定之委託規劃案契約
書觀之,銅鑼四通案第4期期程為:經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
過;第5期期程為:變更計畫書、圖經核定並內政部發布實
施,且繳付規定之書、圖及相關電腦檔案資料。而原告於銅
鑼四通案第4、5期期程中,代表被告參與內政部就該案於99
年10月26日、100年6月22日進行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專案小組」會議(第4期部分)、苗栗縣政府101年2月8日就
該案都市計畫書、圖再次公開展覽說明會(第5期),及相
關會議,且該案最後發布實施之「變更銅鑼都市計畫(第四
次通盤檢討)書」係由原告以規劃單位(被告)都市計畫技
師身分用印簽名確認,是該案第4、5期為原告所完成,並已
交付該案之變更計畫書、圖予業主始能供公開展覽。又依該
案之「變更苗栗縣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可知,第4期於100
年11月29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9次會審議通過完成
,第5期於101年3月內政部發布實施,被告公司並於101年4
月7日結案後向業主請款,由業主於101年6月18日撥款入被
告帳戶。另兩造就該案之服務費部分於101年6月21日之電子
郵件中,原告詢問「銅鑼款項如已請領煩請核算銅鑼應開立
之發票金額,以利作業」,被告則回以「6/18存入公司帳號
,預計7個工作天可入帳,請候通知」等語,是以,被告公
司確認原告完成第4、5期工作,而得請領服務費。
(四)至於屏東縣新園鄉新園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委託規劃工
作(下稱新園案)第2、3期工作,原告確於離職前將完成之
新園案第2、3期工作成果交予被告公司,而原告所完成之新
園案第2、3期工作內容包括於檢送工作計畫書、提供草案後
,須經新園鄉都市計畫委員會開會審議,原告代表被告出席
會議報告、討論後,依審議內容修正該計畫內容等,此委員
會之審議程序已完成,無再重開審議之可能,被告公司既無
參與而不知審議之內容,如何於事後自行完成該案第2、3期
之工作成果?又被告公司並未委託原告繼續處理新園案第2
、3期後之工作,原告僅係交付新園案第2、3期工作成果之
紙本、書圖及圖檔予被告公司,供被告接續完成新園案第2
、3期後之工作,被告公司始得於期限內接續完成該案,並
已向業主即屏東縣新園鄉公所請款完畢,被告公司於99年5
月7日再將原告應得之服務費給付予原告,被告公司稱原告
遲未繼續處理及拒絕交付新園案第2、3期工作成果,致其須
自行完成,原告應對被告公司負擔
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五)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336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3月間離職,兩造約定由原告繼續未
完工作之處理,包含麻豆案、三重空軍一村個案變更、銅鑼
四通案、竹東竹中地區保留案、新園案,但至100年4月18日
麻豆案結案,原告並未將麻豆案第5期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公
司,又至101年4月27日銅鑼四通案結案,原告亦未將銅鑼四
通案第4、5期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公司,是麻豆案第4期工作
及銅鑼四通案第4、5期工作,均由被告公司自行完成,並因
此使業主通過驗收,原告稱該二案為其完成,應由原告負
舉
證責任。原告甚至遲延不繼續處理新園案,而未交付新園案
之工作成果予被告公司,致被告須自行完成,原告尚應返還
被告公司已給付之新園案第2、3期服務費166,402元。至於
被告公司之所以對原告預扣銅鑼四通案第3期應領款項之10
%即為13,525元,係因原告完成銅鑼四通案第3期工作時,
仍受雇於被告,被告依法須預扣10%之所得稅款,將來案件
結束後,由被告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而該預扣之10%所得
稅款,可抵充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
告公司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兩造協議
由原告繼續完成被告公司所承攬之麻豆案第5期工作、銅鑼
四通案第4、5期工作,另銅鑼四通案第3期工作則為原告任
職被告期間完成,而麻豆案及銅鑼四通案均已驗收,業主並
已給付工程款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另
主張其已完成麻豆案第5期工作、銅鑼四通案第4、5期工作
,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麻豆案之第5期服務費(含代墊之訂
樁測量費)62,161元、銅鑼四通案第4、5期之服務費351,65
0元,另就銅鑼四通案第3期工作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完
成,為原告之薪資收入,但被告公司就該薪資預扣10%之所
得稅款13,525元應予返還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麻豆案第4期工作及銅鑼四通案第4、5期工作,均由被告
公司自行完成,並因此使業主通過驗收,至於被告公司對原
告所預扣銅鑼四通案第3期應領款項之10%即為13,525元,
係依法須預扣之所得稅款,另兩造所約定由原告處理之新園
案,因原告遲未處理,致由被告公司自行完成,原告應返還
自被告公司受領之新園案第2、3期服務費166,402元等語。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在於:1.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麻
豆案之第5期服務費(含代墊之訂樁測量費)62,161元、銅
鑼四通案第4、5期之服務費351,650元,以及返還被告就銅
鑼四通案第3期工作應領薪資所預扣10%之所得稅款13,525
元,是否有理由?2.被告得否以原告自被告公司受領之新園
案第2、3期服務費166,402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服務費抵
銷?茲論述如下: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麻豆案之第5期服務費(含
代墊之訂樁測量費)62,161元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3日代表被告公司出席麻
豆案第5期之樁位成果驗收點交,並委託測量公司進行該案
測量,再由測量公司向原告請款,原告又於100年8月30日及
101年2月3日代表被告公司與業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進行驗
收,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就麻豆案第5期工作之契約義務已履
行完畢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100年8
月30日勞務驗收紀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101年2
月3日勞務驗收(複驗)紀錄、麻豆案測量費請款單等為證
,
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由原告完成麻豆案第5期工作,
惟
經本院調閱臺南市政府「麻豆總爺藝文中心人行便橋工程用
地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服務案」第5期成果相關資料結果,顯
示該案業主即(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政府於99年12月7日
,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變更高速公路麻豆交
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區○○○○道用地兼自行車
使用)—麻豆鎮總爺藝文中心人行便橋工程樁位成果驗收點
交紀錄」予被告公司,並通知被告公司「請貴公司依契約第
七條(一).4規定繳交成果資料」,而上開樁位成果驗收點
交紀錄記載:「日期:99年12月3日,地點:麻豆鎮、點收
(會驗)經過:1.現場完成樁號計有R1037(水泥樁)、R10
38(水泥樁)、R1 039(木樁)、R1040(水泥樁)、R1041
(水泥樁)、R1042(木樁)、R1043(木樁)。2.R1036現
地位置為圍牆,無法設立樁位,故於樁位成果簿樁位座標表
備註欄載明,該位置已完成數位座標資料。3.本案已完成驗
收點交,將辦理公告事宜。…簽名於后:東穎科技有限公司
蔡嘉源、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簡昇安、臺南縣政府(城
鄉發展處)吳志成、(工務處)邱昱彰」,以上有臺南市政
府103年7月2日府工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麻豆
總爺藝文中心人行便橋工程用地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服務案」
相關文件影本在卷
可稽。併
參照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公共工程處101年2月3日勞務驗收(複驗)紀錄記載:「
驗收經過:1.檢付公告之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含電腦檔)。
2.檢付公告之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含電腦檔)。3.完成變更
都市計畫樁位埋設。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
符。廠商代表蔡嘉源」等語,足見麻豆案第5期工作業經業
主臺南市政府驗收完成,且係由原告代表被告公司會同驗收
。又被告公司因麻豆案第5期工作完成,而向業主臺南市政
府申請給付服務費尾款86,320元,有被告公司100年5月30日
0000000000號請款函、統一發票附卷
可憑。上開樁位成果驗
收、複驗驗收時,原告業已離職
而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卻仍
代表被告公司辦理相關驗收工作,可見原告主張麻豆案第5
期工作為其所完成一情,
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原告未將麻豆
案第5期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公司,該
案由被告公司自行完成
云云,
尚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銅鑼四通案第4、5期之服務
費351,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銅鑼四通案第4、5期期程中,代表被告公司參
與內政部就該案於99年10月26日、100年6月22日進行之「內
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第4期部分)、苗栗
縣政府101年2月8日就該案都市計畫書、圖再次公開展覽說
明會(第5期),且該案最後發布實施之「變更銅鑼都市計
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書」係由原告以規劃單位(被告)都
市計畫技師身分用印簽名確認,是該案第4、5期為原告所完
成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
案小組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辦理變更銅鑼都市計畫(第四
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書、圖再次公開展覽說明會簽到簿
等為證,並有該案業主即苗栗縣政府103年3月10日銅鄉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變更銅鑼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
檢討)書」相關資料影本存卷
可參。又證人即承辦本件銅鑼
四通案之苗栗銅鑼鄉公所隊員李慶凱於本院104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述:「(銅鑼鄉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是否你
承辦?)是的。(這個計畫分幾期?)四期」「(這計畫由
什麼人得標?)發包時不是我承辦,後來知道是被告公司得
標,被告公司是由原告來承辦本件業務,這個計畫驗收結束
了,不是我驗收,驗收時我在場,驗收時原告也在場」、「
(這個計畫從第一期到第四期,都是原告完成的?)這計畫
分四次計算,原告介入的是第四次通盤檢討的計畫,第四次
沒有分期,第四次從頭到尾我都是跟原告接洽。第四次的計
畫也都是原告完成」、「(提示原告證號十第四次通盤檢討
,是否有分期付款?)契約上有這樣定沒錯,發包時我不是
承辦人,所以剛才說沒有,實際上是有定」、「(第四次從
第一期到第五期的委託規劃都是原告完成的嗎?)是的」、
「(相關的電腦檔案、書、圖、是何人交付給鄉公所?)是
原告」、「(四通委託規劃案,最後的工作內容是什麼?)
驗收之後就要公告,公告由內政部營建署審核之後由原告製
作大型看板公告」、「(四通委託規劃案初驗就驗收合格嗎
?)是的,沒有複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的電
腦檔案、書、圖有問題,鄉公所方面是聯絡何人修改?)原
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四次你接辦之後,鄉公所
就這個計畫開會、討論是否都是原告參與會議再製作相關書
、圖?)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你說第四次
從第一期到第五期都是原告完成的,是你親眼看到的嗎?)
這部分從我接辦業務到案子結束後,我都是直接跟原告聯繫
,修圖也是原告在修,第一期到第五期只是價金的
分期給付
」等語,
堪認銅鑼四通案第4、5期工作係由原告完成,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部分服務費。
(四)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就其完成銅鑼四通案第3期工作
應領薪資所預扣10%之所得稅款13,525元部分: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
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
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
破產財
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
、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
資遣費、
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
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
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
利事業之所得」。查被告公司係營利事業單位,依上開規定
,應於給付原告薪資時先預扣10%之所得稅,且所扣稅額應
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納,並於10日內登入公司帳簿,年終
時應彙整向國稅局申報,並同時開立扣繳憑單交由原告申報
綜合所得稅。惟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其扣取原告10%之稅款後
,有繳納申報國庫並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之證明,足認被告
公司以所得稅之名義扣取上開13,525元後,並未依法繳納國
庫,使原告無法扣抵此部分稅額。被告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少給付13,525元予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預扣13,525元,應屬有據。
(五)關於被告得否以原告自被告公司受領之新園案第2、3期服務
費166,402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服務費相抵銷:
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未處理新園案,亦未交付新園案之工作成
果予被告,致被告須自行完成,原告應返還被告已給付之新
園案第2、3期服務費166,402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新園案第2、3期工程款,業經業主
新園鄉公所撥付予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該案第
2、3期服務費166,402元,其中第3期成果之書、圖,係由原
告交付予新園鄉公所,新園鄉公所方面並未對被告公司主張
有任何給付不完全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一般
工程規劃常態,原告應是先製作新園案第3期書、圖之電子
檔案,修改完成後始能列印或輸出交付業主新園鄉公所,且
被告公司如未收到電子檔案,焉有願意提前給付原告服務費
之理?被告
前揭所抗辯原告未交付第3期成果電子檔案屬變
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被告雖
聲請承接新園案
第4期工作之被告公司規劃師楊宗名到庭為證,但依證人楊
宗名於本院104年5月25日審理時之證詞,其係自101年9月開
始在被告公司任職,其任職時間距離原告離職時間(99年3
月)已逾2年半,此段期間內電子檔案非無滅失、遭竊、遭
刪除之可能,尚無從以楊宗名到職後有重新繕打電子檔案之
事實,逕以論斷原告自始未交付新園案第3期之電子檔案予
被告公司。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此
部分
抵銷抗辯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服
務費427,3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
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