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蔡嘉源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被   告 東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璋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336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3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兩造口頭約定由 原告繼續完成被告公司所承攬之麻豆總爺個案變更案(下稱 麻豆案)第5期工作(都市計畫樁位測釘埋設點交)、變更 銅鑼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下稱銅鑼四通案)第 4、5期工作,而於原告完成被告公司對業主之契約義務,即 是履行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契約義務,原告即得依約請領服務 費,因原告已完成上開二案,業主亦已撥款予被告公司,則 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契約義務即已履行,被告公司竟積欠原告 麻豆案之第5期服務費(含代墊之訂樁測量費)新臺幣(下 同)62,161元、銅鑼四通案第4、5期之服務費351,650元, 另就銅鑼四通案第3期工作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完成, 為原告99年度之薪資收入,被告公司並無開立當年度之扣繳 憑單予原告,竟違法預扣10%之所得稅款13,525元,被告公 司自應返還該溢扣之13,525元予原告,以上合計427,336元 。 (二)原告於離職後之99年12月3日代表被告公司出席麻豆案第5期 之樁位成果驗收點交程序,並委託測量公司進行該案測量, 再由測量公司向原告請款,原告又於100年8月30日及101年2 月3日代表被告公司與業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進行驗收程序 ,可認本案係由原告全程處理完成,臺南市政府於100年2月 11日公告該案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臺南市政府亦 已撥款予被告公司。原告於完成麻豆案第5期工作後,向被 告公司請領服務費,經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5日、10月5日以 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有關麻豆測量定樁請款事宜,該案當 初言明委由你辦理,並支付扣除稅款之各期請款之65%為服 務費用,…。是以有關釘樁請款應屬你須自行辦理,待本案 後續再撥款予你。另如需本公司先行撥付該筆費用予測量公 司,則本期服務費用僅能按原先50%比例撥付」、「有關麻 豆案尾款價算方式如下服務費用=(最後一期款-釘樁費用 -營業稅)×65%…本案請款以撥付予貴公司費用(服務費 +釘樁費)另行開立貴公司發票」等語,均明確認定原告已 完成該案第5期工作並得請求該期服務費。 (三)依業主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與被告公司簽定之委託規劃案契約 書觀之,銅鑼四通案第4期期程為:經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 過;第5期期程為:變更計畫書、圖經核定並內政部發布實 施,且繳付規定之書、圖及相關電腦檔案資料。而原告於銅 鑼四通案第4、5期期程中,代表被告參與內政部就該案於99 年10月26日、100年6月22日進行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專案小組」會議(第4期部分)、苗栗縣政府101年2月8日就 該案都市計畫書、圖再次公開展覽說明會(第5期),及相 關會議,且該案最後發布實施之「變更銅鑼都市計畫(第四 次通盤檢討)書」係由原告以規劃單位(被告)都市計畫技 師身分用印簽名確認,是該案第4、5期為原告所完成,並已 交付該案之變更計畫書、圖予業主始能供公開展覽。又依該 案之「變更苗栗縣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可知,第4期於100 年11月29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9次會審議通過完成 ,第5期於101年3月內政部發布實施,被告公司並於101年4 月7日結案後向業主請款,由業主於101年6月18日撥款入被 告帳戶。另兩造就該案之服務費部分於101年6月21日之電子 郵件中,原告詢問「銅鑼款項如已請領煩請核算銅鑼應開立 之發票金額,以利作業」,被告則回以「6/18存入公司帳號 ,預計7個工作天可入帳,請候通知」等語,是以,被告公 司確認原告完成第4、5期工作,而得請領服務費。 (四)至於屏東縣新園鄉新園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委託規劃工 作(下稱新園案)第2、3期工作,原告確於離職前將完成之 新園案第2、3期工作成果交予被告公司,而原告所完成之新 園案第2、3期工作內容包括於檢送工作計畫書、提供草案後 ,須經新園鄉都市計畫委員會開會審議,原告代表被告出席 會議報告、討論後,依審議內容修正該計畫內容等,此委員 會之審議程序已完成,無再重開審議之可能,被告公司既無 參與而不知審議之內容,如何於事後自行完成該案第2、3期 之工作成果?又被告公司並未委託原告繼續處理新園案第2 、3期後之工作,原告僅係交付新園案第2、3期工作成果之 紙本、書圖及圖檔予被告公司,供被告接續完成新園案第2 、3期後之工作,被告公司始得於期限內接續完成該案,並 已向業主即屏東縣新園鄉公所請款完畢,被告公司於99年5 月7日再將原告應得之服務費給付予原告,被告公司稱原告 遲未繼續處理及拒絕交付新園案第2、3期工作成果,致其須 自行完成,原告應對被告公司負擔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33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3月間離職,兩造約定由原告繼續未 完工作之處理,包含麻豆案、三重空軍一村個案變更、銅鑼 四通案、竹東竹中地區保留案、新園案,但至100年4月18日 麻豆案結案,原告並未將麻豆案第5期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公 司,又至101年4月27日銅鑼四通案結案,原告亦未將銅鑼四 通案第4、5期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公司,是麻豆案第4期工作 及銅鑼四通案第4、5期工作,均由被告公司自行完成,並因 此使業主通過驗收,原告稱該二案為其完成,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原告甚至遲延不繼續處理新園案,而未交付新園案 之工作成果予被告公司,致被告須自行完成,原告尚應返還 被告公司已給付之新園案第2、3期服務費166,402元。至於 被告公司之所以對原告預扣銅鑼四通案第3期應領款項之10 %即為13,525元,係因原告完成銅鑼四通案第3期工作時, 仍受雇於被告,被告依法須預扣10%之所得稅款,將來案件 結束後,由被告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而該預扣之10%所得 稅款,可抵充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 告公司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兩造協議 由原告繼續完成被告公司所承攬之麻豆案第5期工作、銅鑼 四通案第4、5期工作,另銅鑼四通案第3期工作則為原告任 職被告期間完成,而麻豆案及銅鑼四通案均已驗收,業主並 已給付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另 主張其已完成麻豆案第5期工作、銅鑼四通案第4、5期工作 ,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麻豆案之第5期服務費(含代墊之訂 樁測量費)62,161元、銅鑼四通案第4、5期之服務費351,65 0元,另就銅鑼四通案第3期工作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完 成,為原告之薪資收入,但被告公司就該薪資預扣10%之所 得稅款13,525元應予返還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麻豆案第4期工作及銅鑼四通案第4、5期工作,均由被告 公司自行完成,並因此使業主通過驗收,至於被告公司對原 告所預扣銅鑼四通案第3期應領款項之10%即為13,525元, 係依法須預扣之所得稅款,另兩造所約定由原告處理之新園 案,因原告遲未處理,致由被告公司自行完成,原告應返還 自被告公司受領之新園案第2、3期服務費166,402元等語。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1.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麻 豆案之第5期服務費(含代墊之訂樁測量費)62,161元、銅 鑼四通案第4、5期之服務費351,650元,以及返還被告就銅 鑼四通案第3期工作應領薪資所預扣10%之所得稅款13,525 元,是否有理由?2.被告得否以原告自被告公司受領之新園 案第2、3期服務費166,402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服務費抵 銷?茲論述如下: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麻豆案之第5期服務費(含 代墊之訂樁測量費)62,161元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3日代表被告公司出席麻 豆案第5期之樁位成果驗收點交,並委託測量公司進行該案 測量,再由測量公司向原告請款,原告又於100年8月30日及 101年2月3日代表被告公司與業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進行驗 收,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就麻豆案第5期工作之契約義務已履 行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100年8 月30日勞務驗收紀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101年2 月3日勞務驗收(複驗)紀錄、麻豆案測量費請款單等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由原告完成麻豆案第5期工作,惟 經本院調閱臺南市政府「麻豆總爺藝文中心人行便橋工程用 地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服務案」第5期成果相關資料結果,顯 示該案業主即(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政府於99年12月7日 ,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變更高速公路麻豆交 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區○○○○道用地兼自行車 使用)—麻豆鎮總爺藝文中心人行便橋工程樁位成果驗收點 交紀錄」予被告公司,並通知被告公司「請貴公司依契約第 七條(一).4規定繳交成果資料」,而上開樁位成果驗收點 交紀錄記載:「日期:99年12月3日,地點:麻豆鎮、點收 (會驗)經過:1.現場完成樁號計有R1037(水泥樁)、R10 38(水泥樁)、R1 039(木樁)、R1040(水泥樁)、R1041 (水泥樁)、R1042(木樁)、R1043(木樁)。2.R1036現 地位置為圍牆,無法設立樁位,故於樁位成果簿樁位座標表 備註欄載明,該位置已完成數位座標資料。3.本案已完成驗 收點交,將辦理公告事宜。…簽名於后:東穎科技有限公司 蔡嘉源、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簡昇安、臺南縣政府(城 鄉發展處)吳志成、(工務處)邱昱彰」,以上有臺南市政 府103年7月2日府工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麻豆 總爺藝文中心人行便橋工程用地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服務案」 相關文件影本在卷可稽。併參照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公共工程處101年2月3日勞務驗收(複驗)紀錄記載:「 驗收經過:1.檢付公告之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含電腦檔)。 2.檢付公告之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含電腦檔)。3.完成變更 都市計畫樁位埋設。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 符。廠商代表蔡嘉源」等語,足見麻豆案第5期工作業經業 主臺南市政府驗收完成,且係由原告代表被告公司會同驗收 。又被告公司因麻豆案第5期工作完成,而向業主臺南市政 府申請給付服務費尾款86,320元,有被告公司100年5月30日 0000000000號請款函、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上開樁位成果驗 收、複驗驗收時,原告業已離職而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卻仍 代表被告公司辦理相關驗收工作,可見原告主張麻豆案第5 期工作為其所完成一情,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原告未將麻豆 案第5期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公司,該案由被告公司自行完成 云云,尚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銅鑼四通案第4、5期之服務 費351,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銅鑼四通案第4、5期期程中,代表被告公司參 與內政部就該案於99年10月26日、100年6月22日進行之「內 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第4期部分)、苗栗 縣政府101年2月8日就該案都市計畫書、圖再次公開展覽說 明會(第5期),且該案最後發布實施之「變更銅鑼都市計 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書」係由原告以規劃單位(被告)都 市計畫技師身分用印簽名確認,是該案第4、5期為原告所完 成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 案小組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辦理變更銅鑼都市計畫(第四 次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書、圖再次公開展覽說明會簽到簿 等為證,並有該案業主即苗栗縣政府103年3月10日銅鄉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變更銅鑼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 檢討)書」相關資料影本存卷可參。又證人即承辦本件銅鑼 四通案之苗栗銅鑼鄉公所隊員李慶凱於本院104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銅鑼鄉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是否你 承辦?)是的。(這個計畫分幾期?)四期」「(這計畫由 什麼人得標?)發包時不是我承辦,後來知道是被告公司得 標,被告公司是由原告來承辦本件業務,這個計畫驗收結束 了,不是我驗收,驗收時我在場,驗收時原告也在場」、「 (這個計畫從第一期到第四期,都是原告完成的?)這計畫 分四次計算,原告介入的是第四次通盤檢討的計畫,第四次 沒有分期,第四次從頭到尾我都是跟原告接洽。第四次的計 畫也都是原告完成」、「(提示原告證號十第四次通盤檢討 ,是否有分期付款?)契約上有這樣定沒錯,發包時我不是 承辦人,所以剛才說沒有,實際上是有定」、「(第四次從 第一期到第五期的委託規劃都是原告完成的嗎?)是的」、 「(相關的電腦檔案、書、圖、是何人交付給鄉公所?)是 原告」、「(四通委託規劃案,最後的工作內容是什麼?) 驗收之後就要公告,公告由內政部營建署審核之後由原告製 作大型看板公告」、「(四通委託規劃案初驗就驗收合格嗎 ?)是的,沒有複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的電 腦檔案、書、圖有問題,鄉公所方面是聯絡何人修改?)原 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四次你接辦之後,鄉公所 就這個計畫開會、討論是否都是原告參與會議再製作相關書 、圖?)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你說第四次 從第一期到第五期都是原告完成的,是你親眼看到的嗎?) 這部分從我接辦業務到案子結束後,我都是直接跟原告聯繫 ,修圖也是原告在修,第一期到第五期只是價金的分期給付 」等語,堪認銅鑼四通案第4、5期工作係由原告完成,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部分服務費。 (四)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就其完成銅鑼四通案第3期工作 應領薪資所預扣10%之所得稅款13,525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 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 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 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 、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 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 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 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 利事業之所得」。查被告公司係營利事業單位,依上開規定 ,應於給付原告薪資時先預扣10%之所得稅,且所扣稅額應 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納,並於10日內登入公司帳簿,年終 時應彙整向國稅局申報,並同時開立扣繳憑單交由原告申報 綜合所得稅。惟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其扣取原告10%之稅款後 ,有繳納申報國庫並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之證明,足認被告 公司以所得稅之名義扣取上開13,525元後,並未依法繳納國 庫,使原告無法扣抵此部分稅額。被告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少給付13,525元予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預扣13,525元,應屬有據。 (五)關於被告得否以原告自被告公司受領之新園案第2、3期服務 費166,402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服務費相抵銷: 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未處理新園案,亦未交付新園案之工作成 果予被告,致被告須自行完成,原告應返還被告已給付之新 園案第2、3期服務費166,402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新園案第2、3期工程款,業經業主 新園鄉公所撥付予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該案第 2、3期服務費166,402元,其中第3期成果之書、圖,係由原 告交付予新園鄉公所,新園鄉公所方面並未對被告公司主張 有任何給付不完全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一般 工程規劃常態,原告應是先製作新園案第3期書、圖之電子 檔案,修改完成後始能列印或輸出交付業主新園鄉公所,且 被告公司如未收到電子檔案,焉有願意提前給付原告服務費 之理?被告前揭所抗辯原告未交付第3期成果電子檔案屬變 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聲請承接新園案 第4期工作之被告公司規劃師楊宗名到庭為證,但依證人楊 宗名於本院104年5月25日審理時之證詞,其係自101年9月開 始在被告公司任職,其任職時間距離原告離職時間(99年3 月)已逾2年半,此段期間內電子檔案非無滅失、遭竊、遭 刪除之可能,尚無從以楊宗名到職後有重新繕打電子檔案之 事實,逕以論斷原告自始未交付新園案第3期之電子檔案予 被告公司。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 部分抵銷抗辯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服 務費427,3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 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