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鍾嘉維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進樁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原告之名稱為「鍾嘉維」,
惟
起訴狀之具狀人及撰狀人均為「林金堆」,又起訴狀附卷之
民事
委任狀其
委任人為「鶴立達實業有限公司、鍾嘉維」、
受任人為「林金堆」。核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告名稱與
具狀人、民事委任狀等三者間之名稱皆不符。茲命原告於
上
開期限內向本庭補正原告真正之姓名,如原告係「鶴立達實
業有限公司」應另載明其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並重新
提出記載正確之起訴狀,且起狀原告應
按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之規定簽名或蓋章(以法人名義提起訴訟,應蓋公司大小
章)。
二、以書狀陳報提起
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依據(即
適用之
法律關係
、條文),併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等。
三、上開原告應陳報及提出之書狀及事證等,應另提出
繕本1份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