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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24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鍾嘉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進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原告之名稱為「鍾嘉維」,惟   起訴狀之具狀人及撰狀人均為「林金堆」,又起訴狀附卷之   民事委任狀其委任人為「鶴立達實業有限公司、鍾嘉維」、   受任人為「林金堆」。核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告名稱與   具狀人、民事委任狀等三者間之名稱皆不符。茲命原告於上   開期限內向本庭補正原告真正之姓名,如原告係「鶴立達實   業有限公司」應另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重新   提出記載正確之起訴狀,且起狀原告應按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之規定簽名或蓋章(以法人名義提起訴訟,應蓋公司大小   章)。 二、以書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   、條文),併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等。 三、上開原告應陳報及提出之書狀及事證等,應另提出繕本1份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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