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世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專源
被 告 伯克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銘益
訴訟代理人 陳紘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6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
減縮聲明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360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
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將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其
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5日委請原告加工修補馬柚碳化
(碳化即絕乾零水份)木材表面爆開裂痕,原告於加工修補
完成後,即於102年1月30日通知被告驗收,被告驗收合格受
領後,當日即將該木材加工物出貨予其客戶,嗣原告請求加
工工程款,被告即以該加工物有瑕疵為由拒付馬柚修補加工
費103,200元、OBS板樣品加工費26,000元、租金費用70,000
元,以上合計199,200元,扣除代被告出售之100片OSB板65,
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34,200元。又原告並未盜用被告寄存
於原告處之OSB板,而係被告於102年6月17日出貨250片,另
原告於寄存
期間再代被告出售100片,被告並於102年8月間
提議將存貨全部轉寄存岡記公司,由陳總經理託管,
嗣後原
告不再過問,故被告之貨品減少,與原告無關。而原告交付
被告之加工物並無瑕疵,
縱有瑕疵,
迄今已逾1年,依
民法
第514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不能行使其權利,是被告仍應給
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但原告得請款
之金額折扣後應僅為107,360元。另
兩造生意往來期間,原
告受被告委託保管OSB板總數量為959片,原告竟利用保管之
便盜用其中352片,此由原告會計許真慈於102年8月20日所
製作之庫存對帳表,其中第5列進貨數量為760片、領用為16
6片(計算式:64+2+100=166),故庫存量應為594片,
但原告卻故意誤植為242片,相差352片就此不翼而飛,造成
被告損害,依每片650元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228,800元,
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再者,原告所交付
之木材加工物有嚴重瑕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加工修補馬柚碳化木材表面爆開裂痕,
原告已加工修補完成,扣除代被告出售之100片OSB板65,000
元,被告尚欠原告134,200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1.兩造所約定之加工費用
究竟為多少?2.原告所加工修補之馬柚碳化木材有無被告所
指之瑕疵?3.原告有無盜用被告交付保管之OSB板?茲依序
說明如下:
(二)關於兩造間之加工費用約定,
業據兩造各自提出由原告公司
出具、內容完全相同之應收帳款總表為證(被證一),依該
應收帳款總表
所載,兩造所約定之費用包括:1.馬柚修補加
工103,200元、2.OBS板樣品加工26,000元、3.租金費用70,0
00元,以上合計199,200元,扣除原告代被告出售之100片OS
B板65,000元,淨應收款項為134,200元,原告給予被告之補
貼折數為8折,故應收帳款金額為107,360元。原告雖主張兩
造言明如付現金打8折,
惟被告並未依期付現,故8折部分已
不適用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觀諸上開原告出具之應
收帳款總表其上僅記載「補貼折數0.8」,並未載明給予8折
優惠之原因為何,亦未記載被告必須於何期限前以現金付款
始給予8折優惠,逾期即取消8折優惠之字樣,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難憑採。從而,依兩造約定,被告尚積欠之加工費
用總額應為107,360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加工修補之馬柚碳化木材有嚴重瑕疵
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木料瑕疵照片為證,然原告否認
該等照片中之木料係被告委託原告所加工之木材,並稱:「
被告本來就是因為材料有裂,才請我修補」、「木材乾燥後
在濕度不同的地方會有變化」等語,而被告就其所提出之照
片內容確為原告加工之木材,及該等木材之瑕疵係
可歸責於
原告之原因所致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於
本院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就其所抗辯原告交
付之加工品有瑕疵,不
聲請送鑑定),則其此部分抗辯,
即
屬無據,
尚難憑採。
(四)被告辯稱原告盜用OSB板部分,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許真
慈於本院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庫存
於原告公司之OSB板,其中有250片,是被告公司指定原告公
司直接出貨到白毫禪寺,另外100片是原告公司介紹客戶跟
被告公司購買,由原告公司直接出貨給該客戶,零散3片也
是直接出貨到白毫禪寺,這些都不是原告公司領用的等語(
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出貨單、領
料單、樣品單相符,且經被告當庭與證人許真慈核對後,被
告亦未爭執許真慈上開證詞與事實不合,
堪認證人許真慈之
證言屬實。依其證言,原告並未盜用被告所交付保管之OSB
板,且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盜用其OSB板部分,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憑。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