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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2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世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專源 被   告 伯克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銘益 訴訟代理人 陳紘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6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3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將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其 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5日委請原告加工修補馬柚碳化 (碳化即絕乾零水份)木材表面爆開裂痕,原告於加工修補 完成後,即於102年1月30日通知被告驗收,被告驗收合格受 領後,當日即將該木材加工物出貨予其客戶,嗣原告請求加 工工程款,被告即以該加工物有瑕疵為由拒付馬柚修補加工 費103,200元、OBS板樣品加工費26,000元、租金費用70,000 元,以上合計199,200元,扣除代被告出售之100片OSB板65, 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34,200元。又原告並未盜用被告寄存 於原告處之OSB板,而係被告於102年6月17日出貨250片,另 原告於寄存期間再代被告出售100片,被告並於102年8月間 提議將存貨全部轉寄存岡記公司,由陳總經理託管,嗣後原 告不再過問,故被告之貨品減少,與原告無關。而原告交付 被告之加工物並無瑕疵,縱有瑕疵,迄今已逾1年,依民法 第514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不能行使其權利,是被告仍應給 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但原告得請款 之金額折扣後應僅為107,360元。另兩造生意往來期間,原 告受被告委託保管OSB板總數量為959片,原告竟利用保管之 便盜用其中352片,此由原告會計許真慈於102年8月20日所 製作之庫存對帳表,其中第5列進貨數量為760片、領用為16 6片(計算式:64+2+100=166),故庫存量應為594片, 但原告卻故意誤植為242片,相差352片就此不翼而飛,造成 被告損害,依每片650元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228,800元, 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再者,原告所交付 之木材加工物有嚴重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加工修補馬柚碳化木材表面爆開裂痕, 原告已加工修補完成,扣除代被告出售之100片OSB板65,000 元,被告尚欠原告134,2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1.兩造所約定之加工費用 究竟為多少?2.原告所加工修補之馬柚碳化木材有無被告所 指之瑕疵?3.原告有無盜用被告交付保管之OSB板?茲依序 說明如下: (二)關於兩造間之加工費用約定,業據兩造各自提出由原告公司 出具、內容完全相同之應收帳款總表為證(被證一),依該 應收帳款總表所載,兩造所約定之費用包括:1.馬柚修補加 工103,200元、2.OBS板樣品加工26,000元、3.租金費用70,0 00元,以上合計199,200元,扣除原告代被告出售之100片OS B板65,000元,淨應收款項為134,200元,原告給予被告之補 貼折數為8折,故應收帳款金額為107,360元。原告雖主張兩 造言明如付現金打8折,惟被告並未依期付現,故8折部分已 不適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原告出具之應 收帳款總表其上僅記載「補貼折數0.8」,並未載明給予8折 優惠之原因為何,亦未記載被告必須於何期限前以現金付款 始給予8折優惠,逾期即取消8折優惠之字樣,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難憑採。從而,依兩造約定,被告尚積欠之加工費 用總額應為107,360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加工修補之馬柚碳化木材有嚴重瑕疵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木料瑕疵照片為證,然原告否認 該等照片中之木料係被告委託原告所加工之木材,並稱:「 被告本來就是因為材料有裂,才請我修補」、「木材乾燥後 在濕度不同的地方會有變化」等語,而被告就其所提出之照 片內容確為原告加工之木材,及該等木材之瑕疵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原因所致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於 本院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就其所抗辯原告交 付之加工品有瑕疵,不聲請送鑑定),則其此部分抗辯,即 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被告辯稱原告盜用OSB板部分,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許真 慈於本院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庫存 於原告公司之OSB板,其中有250片,是被告公司指定原告公 司直接出貨到白毫禪寺,另外100片是原告公司介紹客戶跟 被告公司購買,由原告公司直接出貨給該客戶,零散3片也 是直接出貨到白毫禪寺,這些都不是原告公司領用的等語( 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出貨單、領 料單、樣品單相符,且經被告當庭與證人許真慈核對後,被 告亦未爭執許真慈上開證詞與事實不合,堪認證人許真慈之 證言屬實。依其證言,原告並未盜用被告所交付保管之OSB 板,且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盜用其OSB板部分,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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