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陳佳任
被 告 嘉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茹
訴訟代理人 廖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5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俊傑積欠原告233,373 元,
及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本院97年度促字第7523號)
。又因廖俊傑受僱於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有薪津給付
請求
權,原告
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廖俊傑任職於被告公司之
薪資
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10月29日
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酉字第111633 號
執行命令予被告,
將廖俊傑服務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
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
予以扣押。且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基上所述,
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公司應自101 年11月
起將廖俊傑於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的三分之
一(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按月給付原告
,直至債權金額233,373 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全數清償為止。
二、被告公司則以:廖俊傑未自被告公司領有任何薪水,因為廖
俊傑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秀茹之兒子,偶而回被告公司
幫忙,所以才替廖俊傑辦理勞保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10月29日、
101 年11月16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酉字第111633號執行
命令影本及
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633號執行卷宗核閱後相符,
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
惟被告辯稱:廖俊傑未自公司領有薪水,只是義務幫忙而
已。
經查:被告雖為廖俊傑投保勞工保險,但屬於「部分
工時」,有廖俊傑之勞工保險資料附卷
可證,顯見廖俊傑
並
非向被告處領取固定之薪資的員工。而廖俊傑101 年度
及102年度並無領取被告公司之任何給付,有廖俊傑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給付
薪水予廖俊傑。而被告係家族型之小型公司,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吳秀茹則係廖俊傑之母親,基於私情,為廖俊傑辦
理勞工保險,以提供廖俊傑基本之保障,雖有不當,但在
臺灣社會上不是不可想像或是極少存在之現象;故被告之
抗辯應
堪信為真。
(三)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給付廖俊傑任何薪水;從而,原告依
上開移轉執行命令訴請被告給付廖俊傑所領取之薪水之三
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