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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陳佳任 被   告 嘉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茹 訴訟代理人 廖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廖俊傑積欠原告233,373 元, 及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7年度促字第7523號) 。又因廖俊傑受僱於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有薪津給付請求 權,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廖俊傑任職於被告公司之 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10月29日 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酉字第111633 號執行命令予被告, 將廖俊傑服務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 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且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基上所述,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自101 年11月 起將廖俊傑於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的三分之 一(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按月給付原告 ,直至債權金額233,373 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全數清償為止。 二、被告公司則以:廖俊傑未自被告公司領有任何薪水,因為廖 俊傑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秀茹之兒子,偶而回被告公司 幫忙,所以才替廖俊傑辦理勞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10月29日、 101 年11月16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酉字第111633號執行 命令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633號執行卷宗核閱後相符,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辯稱:廖俊傑未自公司領有薪水,只是義務幫忙而 已。經查:被告雖為廖俊傑投保勞工保險,但屬於「部分 工時」,有廖俊傑之勞工保險資料附卷可證,顯見廖俊傑 並向被告處領取固定之薪資的員工。而廖俊傑101 年度 及102年度並無領取被告公司之任何給付,有廖俊傑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給付 薪水予廖俊傑。而被告係家族型之小型公司,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吳秀茹則係廖俊傑之母親,基於私情,為廖俊傑辦 理勞工保險,以提供廖俊傑基本之保障,雖有不當,但在 臺灣社會上不是不可想像或是極少存在之現象;故被告之 抗辯堪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給付廖俊傑任何薪水;從而,原告依 上開移轉執行命令訴請被告給付廖俊傑所領取之薪水之三 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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