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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2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 原   告 台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柏良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華豫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又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鄧鴻吉變更為郭柏良,有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告於104年1月26日以郭柏良為法定代理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是本 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廠房係坐落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之 建物,該廠房於102年間經鈞院拍賣,由被告標得該建物, 102年8月間被告至該廠房,見原告廠房內有附表一所示之桌 、椅、冷氣設備等動產,兩造約定就附表一編號4(三樓生 產線及輸送帶4條)、編號5(消防授信機及緊急廣播系統) 、編號6(四樓冷氣設備)之動產成立買賣契約,附表一其 餘動產皆為贈與,口頭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出 售予被告,原告並依約將附表一所示動產交付予被告,被 告後卻遲遲不肯給付價金予原告,並自稱交付之標的有短 少云云,共計應扣款268,000元,故只須給付原告32,000元 云云,有被告電子郵件附件可稽。嗣原告於103年3月21日寄 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5日內,給付價金30萬 元,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3 年3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今仍未給付價金30萬元予原 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故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㈡兩造就附表一編號4、5、6之動產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被 告受領自原告之附表一編號4、5、6動產自應返還予原告, 被告對於之占有當屬無權占有,且其占有亦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4、5、6之動產。另兩造就 附表一編號1、2、3、7之動產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該 贈與契約之負擔為被告給付買賣契約之價金30萬元予原告, 本件原告既已給付,惟被告不履行其給付買賣契約價金30萬 元之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後,並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 、2、3、7之動產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動產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當時口頭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如附表二所示,並 無附表一所示之冷氣設備、推車,也沒有包括三樓的生產線 、輸送帶,且附表一編號5(消防授信機及緊急廣播系統) 附表二編號8(一、二、三樓鐵捲門)都被拆走,也未交付 附表二編號10(空壓機),買賣價金共計30萬元,惟被告代 為墊付水電費11萬餘元,且原告所留下之物品皆已7、8年了 ,已無價值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原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廠房, 該廠房於102年間經本院拍賣,由被告標得該建物,102年8 月間被告至該廠房,見原告廠房內有附表一所示之桌、椅、 冷氣設備等動產,兩造口頭約定就附表一編號4(三樓生產 線及輸送帶4條)、編號5(消防授信機及緊急廣播系統)、 編號6(四樓冷氣設備)之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 30萬元,並附帶就附表一編號1、2、3、7之動產成立贈與契 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價金 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為證,並經原告公 司當時員工即證人陳錫龍及原告公司董事即證人鄧鴻吉到庭 證述在卷,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口頭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如附表二所示,並 無附表一編號6(冷氣設備)、編號7(平面推車16台),也 沒有包括附表一編號4(三樓生產線輸送帶),且附表一編 號5(消防授信機及緊急廣播系統)、附表二編號8(一、二 、三樓鐵捲門)都被拆走,也未交付附表二編號10(空壓機 )云云。經查: ⑴原告已將附表一編號1(飲水機2台)、編號2(U型會議桌 乙張、會議椅其中18張)、編號3(二樓主管桌乙張)、 編號4(三樓生產線輸送帶)、編號5(消防授信機及緊急 廣播系統)、編號6(冷氣設備)、編號7(平面推車16台 )交付被告,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劉秀武到庭證 述明確,足認原告業將買賣標的物即附表一編號4(三樓 生產線及輸送帶4條)、編號5(消防授信機及緊急廣播系 統)、編號6(四樓冷氣設備),及贈與標的物即附表一 編號1(飲水機2台)、編號2(U型會議桌乙張、會議椅其 中18張)、編號3(二樓主管桌乙張)、編號6(冷氣設備 )、編號7(平面推車16台)交付被告。如兩造當時口頭 約定之買賣及贈與標的物並無附表一編號6(冷氣設備) 、編號7(平面推車16台)、編號4(三樓生產線輸送帶) ,原告豈可能交付上開動產予被告,況被告嗣於10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三樓生產線輸送帶4條有交給我們 等語,足認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 ⑵被告所稱附表二編號8之鐵捲門原為一道防火牆,在101年 9月原告公司被要求回復原狀,故在原告公司出賣廠房前 就已經拆除鐵捲門,回復為防火牆,始能通過消防安全檢 查等情,業據證人陳錫龍證述明確,參以被告公司之受僱 人即證人劉秀武亦稱「鐵捲門前面有訂了一個牆壁,把鐵 捲門封在牆壁裡面,但我看到上面有收鐵捲門框架,鐵捲 門應該是有捲在裡面」等語,顯然被告僅係見到防火牆外 觀及鐵捲門框架,既未確認防火牆內有無鐵捲門,自無可 能將鐵捲門列為買賣交易之標的物。 ⑶被告另稱:原告未交付附表二編號10之空壓機云云,惟證 人鄧鴻吉證稱「當初約定的內容只有輸送帶並沒有空壓機 」等語,另證人劉秀武則證稱:「(法官問:當初有無約 定空壓機要留下來給你們?)我們認定輸送帶和空壓機是 整體的」等語,顯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約定空壓機為系爭 買賣標的物,被告之抗辯,無可採。 ⑷被告復稱:四樓冷氣設備有交給我們,但並在買賣交易 範圍,四樓冷氣當初和鄧鴻吉約定的時候,原告根本就搬 不走,所以根本就沒有約定在買賣的內容裡面云云,並經 證人劉秀武證稱:「那部分我們有跟鄧鴻吉說,和建築物 在一起的東西是不能夠拆走的」等語,惟證人劉秀武復稱 :「(法官問:買賣的標的有無包括四樓冷氣設備?)鄧 鴻吉有提到這在買賣的標的,但我們認為這是建築物本身 的結構範圍」等語,顯見原告公司將四樓冷氣設備列為 買賣標的物,且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冷氣設備非認屬建築 物結構範圍,參諸證人陳錫龍證稱:「董事長先後告訴我 兩次,第一次講不是賣給被告,是說有請人家來拆冷氣設 備、輸送帶、消防設備。那時候我們要搬家,意思是說那 些東西要賣人家。後來又跟我講,被告標得了,變更要賣 給被告,就不要請人家來拆」等語,益見四樓冷氣設備並 非無法拆除,被告以原告無法拆走四樓冷氣設備為由,主 張冷氣設備非在買賣交易範圍,自無可取。 ⑸被告陳稱:原告未交付附表二編號11之RF隔離室云云,並 舉證人劉秀武證稱:「還有RF隔離室要留給被告」等語為 證。然證人鄧鴻吉證稱:「當初我有跟被告法代說,這件 RF測試隔離室已經將近二十年了,如果你要,我可以放在 那邊給你,但並沒有包含在要交易的內容」等語,核與證 人劉秀武證述有所出入,縱認證人劉秀武證述屬實,系爭 RF隔離室亦係原告贈與給被告,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 物,應無疑義。 ㈢兩造就附表一編號4、5、6之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同時就附 表一編號1、2、3、7之動產成立贈與契約,應認系爭贈與契 約附有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之約款,原告已依買賣契約交付 買賣標物,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被告迄未履行 給付價金30萬元之義務及贈與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 、第412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即屬有據。兩造間之買賣及贈與契約既經解除及撤銷, 則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動產,即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動產,自屬 有據。惟如附表一編號2之會議椅19張,原告僅交付18張予 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U型會議桌已因搬運損壞,無法使用而 丟棄,業據證人劉秀武證述在卷,是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 動產為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原告依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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