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德詳
賴明樟
陳冠宏
游智翔
被 告 劉振相
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典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振相、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伍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劉振相、永慶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本件侵權行為地位在國
道1號180公里262公尺南向處,係位於臺中市內,
核屬本院
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
明請求:被告劉振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63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提出民事
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
慶貨運公司),並於同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劉振相、永慶貨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56,63
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且被告
永慶貨運公司於10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
被告劉振相於104年4月1日本院言詞辯期日到場,均對於訴
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上揭規定,視為已同
意追加,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振相受僱於被告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慶貨運公司)擔任司機,並於101年6月27日8時18分
許駕駛被告永慶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
引車,行經國道1號180公里262公尺南向處(臺中市區轄)
時,往右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右側直行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聶子修所有並由訴外人葉貞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已達全
損報廢程度,並由訴外人聶子修申請報廢登記完畢,且系爭
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保險年度為2個月以上未滿3月
,其折舊率為7%,賠償率為93%,以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491
,000元計算全損金額為456,630元(計算式:491000×93%=
456630),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於102年8月22日將理賠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保險金456,630元匯入被保險人聶子修之中華
郵政帳戶內。而被告劉振相所為上開行為致訴外人葉貞妤受
有重傷,業經
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被告永慶貨運公司為被告劉振相之僱
用人,應與被告劉振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綜上,
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6,630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永慶貨運公司則以:(一)被告永慶貨運公司已與訴外
人聶子修一家人於102年10月29日在鈞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
調解成立,當時約定賠償金額已包含系爭車輛之車損賠償費
用,且鈞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201號調解程序筆錄有記載
「三、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故請求傳訊證人即調解
委員林清福與訴外人聶子修所委任之代理人邱顯智,用以證
明於102年10月29日調解成立時所約定賠償金額已包含系爭
車輛之車損賠償費。(二)原告之保戶沒有誠實陳述有得到
保險公司的理賠款,且原告沒有清楚告知其保戶車體險賠款
匯款後,保險公司即取得
代位求償權,亦即不得向其他
第三
人求償。且鈞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201號事件調解過程中
所製作
訊問筆錄有記載賠償金額包含訴外人聶子修之車損部
分,其他第三人包括保險公司不得再向被告永慶貨運公司請
求賠償,故請調閱該訊問筆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振相則以:被告永慶貨運公司與訴外人聶子修調解成
立,當時約定賠償金額已包含系爭車輛之車損賠償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振相受僱於被告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慶貨運公司)擔任司機,並於101年6月27日8時18
分許駕駛被告永慶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180公里262公尺南向處(臺中市
區轄),往右變換車道時,不慎碰撞右側直行之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聶子修所有並由訴外人葉貞妤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嚴重已達全損報廢程度,並由訴外人聶子修申請報廢登
記完畢,且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保險年度為
2個月以上未滿3月,其折舊率為7%,賠償率為93%,以系
爭車輛之保險金額491,000元計算全損金額為456,630元(
計算式:491000×93%=456630),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於
102年8月22日將理賠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金456,630
元匯入被保險人聶子修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被告劉振相
所為上開行為致訴外人葉貞妤受有重傷,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付款明細、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
訴字第63號刑事卷宗審閱
無訛,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
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定。復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振相駕車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然被告劉振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曳引車於
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而不慎碰撞右側直行之訴外人葉貞妤
所駕駛系爭車輛,被告劉振相確有過失至明。參以,本件
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劉
振相駕駛營業大貨車,往右變換車道時,擦撞及右側直行
車,為肇事原因;葉貞妤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
情,此有原告所提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
本附卷
可參。是以,被告劉振相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劉振相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
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民事
裁判
意旨
參照)。且該條項
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
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
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
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
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
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
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9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劉振相在受僱於被告永慶貨運公司擔任
司機
期間,駕駛被告永慶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核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永慶貨運公
司對被告劉振相之執行職務行為即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任,
而被告劉振相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於前揭時、地,因
往右變換車道而不慎碰撞右側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嚴重已達全損報廢程度,被告永慶貨運公司對被告
劉振相之選任監督即有疏懈之處,被告永慶貨運公司復未
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劉振相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令為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
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永慶貨運公司應與被告劉振
相就系爭車輛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於102年8月22日向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聶子修給付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金
456,630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聶子修對被告劉振相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
求被告永慶貨運公司應與被告劉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456,630元,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證人即調解委員林清福於104年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證稱:(提示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201號卷,卷內所
附102年10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上
所載調解委員林清福是
否為你?)是的。(是否還記得這個案子的調解過程?)
時間太久了,記不得了。(提示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201
號全卷,是否還記得這個案子的調解過程?)時間太久,
真的記不得。(提示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201號調解筆錄
,102年10月29日調解成立當天,
聲請人及
相對人方面有
無保險公司人員在場參與調解?)保險公司人員如果有來
,一般只是協助當事人,不會參與調解,如果保險公司有
要參與調解的話,要經由雙方當事人同意筆錄才會記載,
本件伊記不得了。(提示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201號調解
程序筆錄,其上記載金額650萬元,是否記得此金額是由
何人提出,其計算方式為何?)記不得。(提示102年度
司中調字第4201號卷內調解程序筆錄,其上記載「三、聲
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何意?)調解過程會跟雙方當事
人確認是否其餘請求拋棄,所以會這樣記載。(提示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請確認102年10月29日調解當天有無人提
及聶子修已就車損部分收到保險公司給付賠款金額456,63
0元?)伊不記得。(調解程序筆錄上金額是否會區分體
傷及財損?)不會,只會寫雙方同意的總金額,不會區分
體傷及財損等語。
2.
觀諸被告所提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201號損害賠償事
件102年10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固然記載「三、聲請
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
免除系爭車禍事件其餘連帶
債務人
劉振相應負之責任。」等語,然其上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
為「聶宏恩」、「葉貞妤」、「聶子修」等3人,及相對
人為「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人,並未提及本件原告
曾參與該調解事件。
3.參以,被告永慶貨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宗典於104年4月
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102年10月29日102年
度司中調字第4201號調解程序筆錄,請被告確認調解當天
原告公司有無派人參與調解?)當天伊沒有看到原告公司
的人,伊沒有跟原告公司的人調解等語。綜上,足認本件
原告未曾參與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201號損害賠償事
件之調解程序。
4.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201號損害賠償事件
於102年10月29日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程序筆錄,係在本
件原告依保險契約於102年8月22日給付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外人聶子修之後,且原告既未參與上
開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調解
程序筆錄之效力並未及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
5.又被告永慶貨運公司請求傳訊證人邱顯智,用以證明於
102年10月29日調解成立時所約定賠償金額已包含系爭車
輛之車損賠償費,及請求調閱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20
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訊問筆錄,用以證明該調解事件之賠
償金額包含訴外人聶子修之車損部分,其他第三人包括保
險公司不得再向被告永慶貨運公司請求賠償等情,已無調
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
再開辯論,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6.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前詞,
尚非可取。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追加被告狀
繕本已分別於103年8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永慶貨運公司,
及於103年8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劉振相,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則被告2人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
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456,630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460元(包含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4,960元及
提解被告劉振相到庭旅費3,000元,以及被告
永慶貨運公司所繳納證人旅費500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