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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2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典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上訴不合法   定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630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此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    ,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查本件民事上訴狀之稱謂欄記載    上訴人為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然其具狀人欄內僅有訴    訟代理人「張家銘」印文,未見上訴人蓋章及其法定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且卷內委任狀並未記載訴訟代理人張家銘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特別代理權,爰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補正本件民事上訴    狀具狀人欄內上訴人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蓋章及其法定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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