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宗典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一、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上訴人
上訴不合法
定程式,
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一)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630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440元,此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
,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查本件民事上訴狀之稱謂欄記載
上訴人為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然其具狀人欄內僅有訴
訟代理人「張家銘」印文,未見上訴人蓋章及其
法定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且卷內
委任狀並未記載訴訟代理人張家銘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特別
代理權,爰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補
正本件民事上訴
狀具狀人欄內上訴人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蓋章及其法定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