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
原 告 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鴻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吳安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憲
被 告 總裁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煜泉
訴訟代理人 林政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伍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貳仟
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鴻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3
6,326 元,並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迭經變更,
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鴻誠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92857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鴻
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42857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
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與被告訂有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保全契約),契約
期間為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依102 年12月10日召開區
分
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決議,發函與伊續約系爭保全契約至
103 年3 月31日止,
惟兩造又
合意系爭保全契約於103 年2
月20 日 上午7 時終止,伊遂於
上開時點與訴外人上鼎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交接,
詎被告
迄今尚積欠103 年2 月1 日
至103 年2 月20日之服務費用92857 元,
爰依契約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鴻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主張:伊與被告訂有大
樓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契約期間為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依102 年12月10
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決議,發函與伊續約系爭管
理契約至103 年3 月31日止,惟兩造又合意系爭管理契約於
103 年2 月20日上午7 時終止,伊遂於上開時點與訴外人上
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交接,詎被告迄今尚
積欠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0日之服務費用42857 元
,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四、被告則以:伊雖分別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惟原告應先提出總
裁金融大樓之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及公告資料等文件,並經
伊審認後,方願付款,伊要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以及財務報表於移交時業已交付,會
計憑證
正本均在被告前任管委會處,由伊公司製作部分均
已移交電子檔
等情,業提出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
、
存證信函、總裁金融大樓欠費明細、總裁金融保全公司
移交清冊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尚積欠原告上開金額,
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保全契約第
6 條訂有被告給付駐衛保全費用之義務,系爭管理契約第
5 條訂有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是被告對原告即分別
負有
前揭費用之給付義務。被告雖辯稱須
俟原告交付前揭
文件資料後,方願給付駐衛保全費用及服務費用,並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
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同時履抗辯之依據
為何,被告亦
自承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服務契約並未約定
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見本院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尚非可採,亦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對
原告分別負有給付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分別依履行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本件為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