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2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服務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 原   告 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鴻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安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憲 被   告 總裁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煜泉 訴訟代理人 林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伍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貳仟 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鴻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3 6,326 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變更,於本院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鴻誠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92857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鴻 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42857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與被告訂有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契約期間為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依102 年12月10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決議,發函與伊續約系爭保全契約至 103 年3 月31日止,兩造合意系爭保全契約於103 年2 月20 日 上午7 時終止,伊遂於上開時點與訴外人上鼎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交接,被告今尚積欠103 年2 月1 日 至103 年2 月20日之服務費用92857 元,依契約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鴻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主張:伊與被告訂有大 樓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契約期間為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嗣被告依102 年12月10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決議,發函與伊續約系爭管 理契約至103 年3 月31日止,惟兩造又合意系爭管理契約於 103 年2 月20日上午7 時終止,伊遂於上開時點與訴外人上 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交接,詎被告迄今尚 積欠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0日之服務費用42857 元 ,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四、被告則以:伊雖分別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惟原告應先提出總 裁金融大樓之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及公告資料等文件,並經 伊審認後,方願付款,伊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以及財務報表於移交時業已交付,會 計憑證正本均在被告前任管委會處,由伊公司製作部分均 已移交電子檔等情,業提出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 、存證信函、總裁金融大樓欠費明細、總裁金融保全公司 移交清冊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尚積欠原告上開金額, 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全契約第 6 條訂有被告給付駐衛保全費用之義務,系爭管理契約第 5 條訂有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是被告對原告即分別 負有前揭費用之給付義務。被告雖辯稱須原告交付前揭 文件資料後,方願給付駐衛保全費用及服務費用,並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同時履抗辯之依據 為何,被告亦自承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服務契約並未約定 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見本院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可採,亦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對 原告分別負有給付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分別依履行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